(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1993)沙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地址:重庆市市中区健康路23号(以下简称重庆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郭某,重庆公安处处长。
诉讼代理人:吴某,男,44岁,汉族。重庆公安处法制科科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43岁,汉族。重庆公安处治安科副科长。
被告:陈某,男,36岁,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政治部宣传处干事,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南方周末报社。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289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南方周末报社主编。
诉讼代理人:游某,男,37岁,汉族,南方周末报社副主编。
被告:解放日报社。地址:上海市汉口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解放日报社总编辑。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61岁,汉族,解放日报社主编。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邓红;审判员:刘忠华;代理审判员:蒋永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重庆公安处诉称:1992年12月11日,被告《南方周末》报在其《人与法》专版上刊登被告陈某的题为“蠹虫”的长篇纪实文学中涉及到我重庆铁路公安机关及火车站派出所所长、指导员的内容全部失实。同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恶意诋毁我公安处的人格和名誉。被告《解放日报》社于1993年1月4日、7日在该社《报刊文摘》第四版上分两期连续转摘《南方周末》报作者陈某的“蠹虫”文章,并自改标题为“蠹贼”,附加提要,进一步扩大侵权范围,败坏我铁路公安人员的名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我公安处赔礼道歉,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支付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解放日报》社辩称:我《报刊文摘》是专门摘登各地报纸、刊物上已经发表的信息和文章的报纸。对其真实性、《报刊文摘》只向原报原刊核对,无义务也无权利越过原刊向当事人直接核对。至于文章的标题和提要,是对文章内容的概括。我们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如原报原刊发现有失实之处,同意刊登更正文字,我们一定迅速摘登,以消除不良影响。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2年10月,被告陈某在同事唐某处得知个别公安干警违法乱纪事情后,即以纪实文学体裁写了一篇题为“黑幕”的长篇文章寄往被告《南方周末》社。该文章开篇“雾锁长江,云遮嘉陵”,随后,又点题“长江上游”,一个大城市火车站派出所”,内容分为“盗枪”、“金条”、“玉蟾蜍”、“妓女”四部分,文章称该火车站派出所指导员“赌”,所长“嫖”,敲诈勒索、无恶不作。是“人渣”、“败类”,最后被“枪毙进入地狱”。但这个“烂掉了”的派出所却“年年受表扬”。陈某在投文稿的同时,加盖了其所在单位的公章,并声称该纪实文章材料准确可靠。被告《南方南末》报社对文章进行了审核,就文字作了删减,将原题目“黑幕”改为“蠹虫”,登在了同年12月11日《南方周末》报第五版《人与法》专版上。1993年1月初,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新闻单位等陆续电话询问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南方周末》报所登“蠹虫“一文是否属实,使原告引起重视。随即,原告派人到广州《南方周末》报社了解情况,查询此事,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南方周未》报社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尔后,原告得知《解放日报》社的《报刊文摘》报在1993年1月4日、7日又以“蠹贼”为题予以删减后转载“蠹虫”一文,并附加提要,遂要求追加《解放日报》社为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方周末》报1992年12月11日《人与法》专版1份。
2.《南方周末》编辑部约稿原复印件1份。
3.重庆火车站派出所1988年——1992年立功表彰材料复印件。
4.重庆火车站派出所所长、指导员表彰复印件。
(四)判案理由
被告陈某所撰写的纪实文学“蠹虫”一文,虽未指明重庆,但该文章中所描述的地理环境,具有特定的排他性特征,确属暗示重庆。该文的四个主要部分,涉及到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内容全部失实。文章使用了“人渣”、“败类”、“蠹贼”等侮辱性语言,贬低丑化了公安派出所干警的人格,故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某身为新闻干事,不尽职责,未经全面调查事实,仅凭道听途说,即撰写文章发表,造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南方周末》报社对该作品的真实性审查不严,工作不细,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导致全部内容失实的侵权作品在报纸上登载,造成不良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解放日报》社在转载文章中更改标题,附加提要,进一步扩大侵权作品的影响,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应负一定责任。三被告理应向原告分别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酌情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侵害所造成的损失10万元,超出了必要的合理限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6月3日作出判决:
1.被告陈某、《南方周末》报社、《解放日报》社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公安处名誉权的侵害。
2.被告陈某和《南方周末》报社在《南方周末》报第五版登载向原告赔礼道歉文章,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3.被告《解放日报》报社在《报刊文摘》第四版登载向原告赔礼道歉文章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其中,被告陈某赔偿800元;被告《南方周未》报社赔偿700元,被告《解放日报》社赔偿500元。
上述第2、3项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刊载;第4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40元,共计1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60元;被告《南方周末》报社负担50元;被告《解放日报》社负担3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侵害公安机关名誉权案。被告陈某仅凭道听途说,采取张冠李戴的手法撰写“蠹虫”一文。在文中虽未指明所写单位是重庆公安处下属重庆火车站派出所,但文中所描写的地理环境,是以重庆为特定对象,并且具有排他性。这在事实上已经损害了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干警的名誉。尤其是陈在投稿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声称“该纪实材料准确,可靠”,更使“蠹虫”文对重庆火车站派出所公安干警的侮辱、诽谤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危害甚大。故人民法院认定该名誉侵权案由作者陈某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南方周末》报在未对“蠹虫”一文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定的情况下,刊登陈某的全部内容失实的文章,亦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解放日报》社缺乏工作责任心,在选择文稿中未履行核定义务,同时还将文章标题“蠹虫”改为“蠹贼”并加了提要,刊登在《报刊文摘》上,进一步扩大了“蠹贼”一文在社会上的影响,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之侵害。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在审判此案中认定三被告对原告造成名誉权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
(傅放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20 - 9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