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1993)金法民字第6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冯静峰,重庆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
法定代理人:邓某,该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江维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宣传其生产的“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和“H742X系列液动底阀”,于1991年请有关人员制作了产品的介绍资料。该资料整体由摄影作品、产品设计图及文字说明构成。199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和成都金牛环保工程机械厂向社会广为散发宣传与原告厂相同的产品介绍资料,被告介绍资料系原告介绍资料的翻拍、复制。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2.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辩称:被告根据市政工程西南设计院提供图纸生产一新产品。为使产品投入市场,故制作了产品介绍资料,后来得知这个介绍资料是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搞的,图片也是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制作的,故承认侵权。
3.被告成都金牛环保工程机械厂辩称:我厂仅将重庆特殊阀门厂的介绍资料复制成本厂产品介绍资料的底稿,尚未散发宣传,故不构成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经审理查明:
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于1985、1987年自行研制“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又名角式排泥阀、快开排泥阀)和“H742X系列液动底阀”(又名池底阀)。投产后于1990年10月经“中国市政工程给排水设备西南技术信息中心技术协作部”评议鉴定,作为推荐使用产品。1991年,原告为使广大用户了解和使用上述两种产品,特别制作了介绍资料。介绍资料由产品摄影图片,结构设计图及文字说明组成。之后,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由市政工程西南设计院提供图纸,生产出“YDJ系列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和“YDD系列液动底阀”,为宣传两种产品,该被告制作了介绍资料,由产品摄影图片,结构设计图及文字说明构成。被告“YDJ系列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产品介绍资料的产品摄影图片和结构设计图与原告“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介绍资料的相应部分完全相同。被告“YDD系列液动底阀”介绍资料的产品摄影图片与文字说明与原告“H742X系列液动底阀”介绍资料的相应部分完全相同。成都金牛环保工程机械厂的产品介绍资料与重庆特殊阀门厂的介绍资料完全相同,但仅系内部制作的底稿,尚未公开印制宣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特殊阀门厂“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和“H742X系列液动底阀”的介绍资料,及制版、改版发票。
2.“市政工程设备产品”评议推荐证。
3.成都通达阀门厂“YDJ系列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YDD系列液动底阀”介绍资料。
4.成都金牛环保工程机械厂产品介绍资料。
(四)判案理由
1.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对其“H742X系列液动底阀”、“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两种产品的介绍资料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保护9类作品,其中包括“文学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上述两种产品的介绍资料均由产品摄影图片、结构设计图及文字说明构成。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讼争涉及的作品,系由原告为宣传其产品而制作的。依照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因此原告对所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2.被告成都通达阀门厂侵犯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为促进自己的产品投放市场,将“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介绍资料的产品摄影图片以翻拍方式进行复制,对结构设计图进行抄袭,制作成该厂“YDJ系列液动角式快开排泥阀”的资料,并将“H742X系列液动底阀”介绍资料的产品摄影图片以翻拍方式进行复制,对文字说明进行抄袭,制作成该厂“YDD系列液动底阀”的介绍资料散发宣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并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此外,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在法庭审理本案期间,申请撤回对成都金牛环保工程机械厂的起诉。由于成都金牛环保工程机械厂与被告成都通达阀门厂的侵权行为没有联系,撤回对成都金牛环保工程机械厂的起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亦无不当之处,受诉法院予以准许。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侵犯原告重庆特殊阀门厂“J744X系列液动角式截止阀”、“H742X系列液动底阀”两种产品介绍资料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原、被告进行了调解,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1.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立即停止侵害,并向重庆特殊阀门厂公开赔礼道歉(在《中国供水、节水报》刊登),于1993年6月30日前见报,其费用由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负担。
2.道歉文字由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制作,本院审核。
3.成都通达专用阀门厂赔偿重庆特殊阀门厂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1993年6月30日前付5000元,1993年10月30日前付5000元,其余1万元于1994年4月30日付清。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重庆特殊阀门厂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法人侵犯法人著作权的案件。本案审理期间,曾出现两件值得探讨的事:一是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从而使得合议庭无须探讨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二是原告和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使合议庭无须精确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在案件审理期间,合议庭曾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了讨沦。
1.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对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有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仅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作为内部资料使用,未以营利为目的向外发行宣传,系个人使用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合理使用”,尚不构成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二被告的产品介绍资料与原告的介绍资料完全相同,系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即使第二被告仅将抄袭作品留作内部底稿,并未公开印制宣传,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相比较,第二被告的责任程度相对较低。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我国现行立法十分重视对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主义,即凡属著作权法范围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本案原告对其两产品的介绍资料,依法拥有著作权,包括不限于以复制方式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地加以侵害。其次,第二被告复制原告的作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散布,但其复制行为本身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再次,第二被告复制原告的作品,并作为内部资料使用,对于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最后,第二被告的复制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须许可和付费使用作品行为。就合理使用而言,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内,第二被告才可以部分地和非实质性地使用原告作品。否则就扩大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著作权的限制范围。此外,第二被告在复制原告作品时,并没有指明作者的姓名,侵害了作者即原告的署名权。
2.确定侵犯著作权的损失赔偿额的标准。
侵犯他人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偿损失,但对赔偿额的标准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参照我国其他法律(如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考虑以下四个赔偿标准:(1)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2)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3)原告所受损失加被告所获利润。(4)取得作品使用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出1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原告为消除被告侵权的影响而需改版制作介绍资料的费用,以及原告的产品销售受被告侵权影响而遭受的损失。最后双方本着互谅的精神,达成赔偿2000元损失的协议。
(肖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34 - 9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