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2)南法民初字第122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筑法民终字第0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医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文某,男,1951年生,汉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干部,住贵阳市。
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住本市。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范某,女,1944年6月4日生,汉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干部,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魏某(系被上诉人表弟),男,1946年8月20日生,汉族,贵阳市第二中学教师,住本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鸿烈、代理审判员:诸晓栋、邬黔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7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诉称:被告范某之夫梁某生前系我院西药房负责人,负责经营西药房集体福利基金。1992年3月23日,梁患病临终时,声言其有2000余元私款与公款同存放于西药房保险柜内。因事急,我院来不及清理核实,便于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00元交与被告。梁某去世后,我院在清理其遗物中发现其保管的集体福利基金钱帐不符,尚差现金1796.9元,于是要求被告从收取的2000元中退还,但被告却无理拒绝。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笔不当得利。
(2)被告范某辩称:
我夫临终时向原告言明其有2600元私款存放于西药房保险柜,但原告仅取出2000元与我。我夫逝后,原告已烧毁其遗物,使帐目不准确,故原告要求我退款是没有根据的。被告现提出反诉,根据我夫遗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补足尚欠的6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之夫梁某生前自1991年11月23日起,单独经管原告西药房的节支款钱帐,在存放节支款的保险柜中,同时存放有个人书刊及部分现金。1992年元月梁生病住院后,对其保管的节支款未作移交;1992年3月23日,梁临终前,对原告指派办理交接工作的人员邓某1等及被告称,其有2000元私款放置于保险柜内,邓随即于保险柜中取出2000元现金交与被告。梁病故后,邓某1等人对其遗物进行清理后认为,梁所管节支款钱帐不符,短款1796.9元,遂要求被告退还,而被告则以按其夫遗嘱,不仅拒绝退款,反要求原告补足尚欠600元,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有关单位的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证明,足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1)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在被告之夫生前相当长一段时期内,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让其独自经管节支款钱帐,集会计出纳于一身,且公款私款混放,而未加监督管理,是一种失职的行为。被告之夫逝世后,原告对其经营的钱帐不及时办理接交手续,以致酿成讼争。在被告之夫逝世后,原告又未完整地保留其遗物,所剔除的废弃物件中是否有款项收支记载,对此,原告不能证明。
(2)对于被告之夫的遗嘱,原告业已付诸实现,表现为对其遗嘱给予认可,而现在提出短款,因被告之夫已故,其所依据的帐页是否全面、准确已不能质证。同样,被告仅凭其夫临终一辞,便坚持其夫尚遗有600元私款的主张也是不充分的。故原、被告双方所述事实和理由,因无从查考,不能认定,其各自主张因而不能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要求范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2)驳回范某反诉要求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诉称:被上诉人之夫住院前期,上诉人对其病情还没有明确的结论,被上诉人之夫病情恶化后,也无法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之夫亡故后,被上诉人一直不交出保险柜钥匙,无法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之夫亡故后,经上诉人几番催促,被上诉人才与其妹、女儿和西药房、人事科的同志一道对被上诉人之夫遗留在保险柜中的物品进行清点,清理后,与工作有关的物品上诉人留下,大部分东西被被上诉人拿走,不可能有收支记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是上诉人不能证明,而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夫亡故后,经过清理发现被上诉人之夫所管理的集体福利金短少1796.9元,从被上诉人之夫管理的帐目中充分映证了这笔款项。故被上诉人从保险柜中拿走的钱显然是不当得利。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定显然错误。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范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真相,理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处理了被上诉人之夫的大量遗物,被上诉人之夫的3页帐目也只向法庭提供了1张,故意隐瞒了2张。原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因无从查考,不能认定,其主张因而不能支持”,原判的这个认定是正确的,符合实际。被上诉人对亡夫的600元私款,因法院做工作,被上诉人也考虑到与上诉人是上下级关系,加之被上诉人精力有限,故不再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20日,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西药房主任梁某病危临终前,称自己有2000余元私款存放于西药房保险柜中,西药房的临时负责人邓某1即当着梁的家属及医院工作人员付延本的面,从保险柜中取出2000元现金交与被上诉人。经当时清理,保险柜中共存放现金3627.3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均已认可,后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清理后,发现钱帐不符,短款1796.9元,并出示梁生前所记的明细帐单1页,该帐单记载了梁从前任主任胡某交接工作时到生病住院前几天其经手的收支情况。被上诉人也承认该帐单是其夫生前所记。另外,对梁的遗物中所收集的20页支出中,与梁的明细帐基本都能吻合,只有99元支出款,没有记在明细帐的支出上,对此笔漏列的帐,当事人双方在庭审质证时都予认可。经过法院核算,梁某存放在保险柜中的3627.3元现金与梁所作的明细帐目剩余款3303元以及漏列的99元支出之差,应多423.3元,故范某从所得的2000元现金中,扣除423.3元后,应返还第四人民医院1576.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梁某与前任西药房主任胡某的“科室节支款移交表”。
(2)梁某生前所记录的“收支明细帐页”。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集体组织的财产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保险柜中的节支款大部份属于集体所有财产,西药房临时负责人邓某1无权将保险柜中的2000元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的钱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过法院核实,西药房节支款与梁生前所做的帐目尚差1576.7元,该款已被范某占有,应由其返还。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第四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变更。综上所述,第四人民医院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1992)南法民初字第122号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以及诉讼费的负担。
2.由范某返还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157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合计280元,由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公私财产混淆不清的情况下,如何运用诉讼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辨明真伪,正确适用法律来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审查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正确地运用证据来查明保险柜中到底有多少是公款,有多少是私款。本案中,范某主张其夫的遗款中有2600元是私款,其依据是丈夫临终时当着她和第四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的面留下的遗嘱。而第四人民医院则主张保险柜中有3303元是公款(此款已包括漏列的99元在内),其依据是梁某生前所记录的“明细收支帐页”和“科室节支移交表”。对于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必须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只有对以上证据正确地判断和运用,才能辨明谁是谁非。首先,范某的证据是遗嘱,虽然其丈夫为临终遗嘱时有其家属及第四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场,但其未能说明为什么有2000余元私款存放在保险柜中,即没有说明这2000余元是私款的依据,因而其遗嘱也并不是十分可信,因此范某所依据的遗嘱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了梁生前所记录的“收支明细帐页”(该帐单由双方当庭质证,确系梁生前所记),该帐单较全面明确地反映了梁经手管理节支款期间的收支情况,而且当梁接受该项工作时的“科室节支款移交表”的金额和时间上相吻合,而且“收支明细帐单”所记录的结算日期与梁住院的日期相近,故该帐单比较全面、客观地反映了梁某在西药房经手节支款的收支情况。故二审法院对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并非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因被告之夫已故,其所依据的帐页是否全面、准确已不能质证”的错误定论。
其次,二审认定范某取得的钱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此认定是正确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而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的范某取得的1576.7元就属此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有范某受益,第四人民医院受损的事实存在。第二,范某受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第三,范某得利无积极违法行为,是由于受损害人第四人民医院的过错和误解造成。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范某返还第四人民医院1576.7元是正确的。
(曹经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49 - 9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