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扬民初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中国公民,原任中外合资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现在新西兰高尔夫橡胶进出口公司工作,住新西兰奥克兰市。
原告:高某,女,28岁,中国公民,原任中外合资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住新西兰奥克兰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
被告: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Export Brokers NZ Ltd)。地址:新西兰奥克兰市新市场区马努卡路24号毛利特西会计师楼。
法定代表人:劳某(A),系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为华,上海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外合资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琼花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劳某,系中外合资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辉,扬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扬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荣生;审判员:卞永红;代理审判员:纪晓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高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访问中国期间了解到扬州市物资实业公司、扬州市明星化妆品厂有投资建立合资企业的意向,遂介绍被告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董事长劳某与中方洽谈合作事宜,后成立中外合资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期间,原告同被告商定由原告出资10万美元投入合资企业,并确定原告杨某担任合资企业的董事和副总经理,主管商务,原告高某担任合资企业国际市场销售职务,后被告因故解除原告职务并同意归还原告10万美元投资款及赔偿损失。可是,被告借故迟迟不肯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10万美元投资款并赔偿合理损失。
2.被告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同被告商定原告投入10万美元是事实,后双方又签约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价值10万美元的股权。因此,原告投入10万美元其性质由个人投资变为被告方投资,而原告则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依法只享有股东的权益,而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10万美元,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中外合资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作为投资者之间的纠纷,不应影响第三人合资企业的权益,请求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8月,原告杨某随新西兰北帕默斯顿市政府商务代表团访问中国,得知被告董事长劳某希望找一中国合资伙伴建立一个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遂将此事向扬州市物资实业公司、扬州市明星化妆品厂反映。同年9月劳某到达扬州洽谈合资事宜,原告与被告董事长劳某商定原告投资10万美元现金参加合资企业,并约定杨某担任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中国市场董事、合资企业的董事和副总经理,高某担任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管理与国际市场董事、合资企业国际市场销售工作。中方合资者也表示赞同。三方合资者积极努力筹建合资企业,于1992年10月8日在扬州签订了合同及章程,成立了中外合资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同日杨某、高某、劳某及王某签订了认购股份的协议,其中杨某拥有145000股有表决权股,100000股无表决权股,高某拥有8400股无表决权股。1992年11月17日,为了在新西兰购买原料,经中方和劳某同意,原告将10万美元汇入被告新西兰出口经纪公司帐上,并于1992年12月,原、被告签约,正式购买被告公司价值10万美元的股份。后原告与被告董事长劳某因故发生矛盾,劳某要求原告离开合资企业,并答应归还原告用作投资的10万美元。为此,1993年2月8日,被告新西兰出口经纪公司委托其律师通知第三人之中方投资者,决定撤销杨某合资企业外方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翌日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召开股东特别会议,作出如下决定:一、股东开了一个特别会议,通过多数表决赞同杨某、高某从即日起离开,他们不再是公司的董事;二、赞同杨某、高某维持他们的股份直至下列依附条件完成(1)将他们用作投资的10万美元完全补偿归还他们;(2)所有属于公司及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文件归还给公司的上海律师;(3)所有属于公司和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东西归还公司的上海律师。但该决定对归还10万美元的期限未作规定。同年2月10日合资企业终止了杨某的一切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董事长劳某索要投资款,劳某允诺等有钱或有新的投资者再归还。原告因投资款迟迟未得到归还,遂于199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2年10月8日,杨某、高某与劳某等人在扬州签订的认购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股份协议书,该协议确认了杨某、高某的股份及所担任的职务;
2.1992年11月17日,杨某、高某将10万美元汇入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的帐上作为购买合资企业所需原料价款,此节有新西兰国家银行提供的书证证明;
3.1993年2月9日,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在扬州召开股东特别会议,作出了要求杨某、高某离开公司,以及同意归还他们10万美元投资款的决定,对此,有会议文件证明。
4.杨某、高某投资10万美元认购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份,作为新方参加合资企业经营管理,积极促进合资企业的建立,由原告和第三人陈述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对该起涉外民事案件,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杨某、高某与劳某等人签订的认购股份协议在扬州;杨某、高某投资10万美元的目的是作为新方参加中国合资企业;同时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在扬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另外,被告对我国管辖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和答辩。据此,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2.对本案在实体处理上可以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杨某、高某系定居在新西兰的中国公民,他们在与劳某订立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而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投资所建立的合资企业均在中国,显然“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
3.杨某、高某与劳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1992年10月8日所签订的认购股份协议明确约定了两项内容:其一,杨某、高某在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认购价值10万美元的股份,从而成为股东;其二,杨某担任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中国市场董事、合资企业的董事和副总经理;高某担任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管理与国际市场董事、合资企业国际市场销售工作。事实上,原告将10万美元汇入被告帐上作为购买合资企业原料的价款,且担任了相应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杨某、高某和劳某都应该遵守该协议,不得擅自变更。
4.劳某借故要求杨某、高某离开被告公司以及合资企业,并答应归还他们10万美元投资款,但却未明确归还日期。杨某、高某则表示只要对方归还10万美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则同意离开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和合资企业。可见,形成纠纷的原因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方主动要求原告退股并撤销原告职务,并同意归还原告10万美元投资款,但不明确归还日期是欠妥的,如果是原告要求退股则应另当别论。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是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
5.对于杨某、高某汇入被告帐上,后用作购买原料价款的10万美元,从法律性质上应认定是第三人合资企业的财产,被告只拥有相应股权,而不能认为该10万美元属于被告或原告所有。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在审理过程中,本着互谅互让,为中新合作促进合资企业发展着想,兼顾三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原告杨某、高某同意离开被告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给付10万美元的投资款,同时原告相应股权由被告持有;
2.第三人中外合资扬州雅丝黛化妆品有限公司鉴于被告目前资金运行状况,同意立即代被告向原告给付5万美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由双方自行处理;
3.被告同意在199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其余5万美元的投资款,若被告不能如期支付,则由第三人从被告应自第三人处分得的利润中支付;
4.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
5.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32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30元,合计人民币1974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12210元(已交),被告自愿负担1000元(该款由第三人垫付,由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给付第三人)。本院鉴于原告申请,准予免交其他诉讼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合计人民币6530元。
本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送达后,三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协议内容,从而解决了纠纷,三方当事人比较满意。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建立中外合资过程中出现的外方投资者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在法律适用及处理上有较大的难度。经过法院做调解工作,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被对于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和适用中国法律处理纠纷均无异议。本案中最关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关系是债权还是股权?所谓债权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而股权是指公司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权利,股权包括经营参与权、股息要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股东一般不得要求退股还本,但可以转让股份。从法律性质上讲债权和股权是有很大区别的。杨某、高某与劳某等人于1992年10月8日签订的认购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份协议,不仅确定了杨某、高某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同时也确认了他们在被告公司以及在合资企业中的地位,这两项内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后来劳某借故要求杨某、高某退出被告公司及合资企业,并同意归还10万美元投资款,杨某、高某也表示只要拿到投资款同意退出。因此,虽然杨某、高某的10万美元投资款购买了被告新西兰出口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成了股权,但是,由于劳某首先要求杨某、高某退出被告公司和合资企业,杨某、高某亦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杨某、高某的10万美元投资款返还是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
在本案实体处理上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的投资款比较棘手。被告资金比较困难,暂无偿付能力,原告如等被告从第三人方获取的股息及红利偿付则期限太长,而从法律性质上讲,被告投入在第三人的股金应属第三人的财产,被告只享有相应股权。在这种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兼顾了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圆满解决了纠纷,同时也便于执行。可见,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对于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同样有着重要意义。
(纪晓东、赵荣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0 - 9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