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杨民初字第154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终字第16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2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蒋某,男,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1,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朝华、王骞,均为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4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4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理:代理审判员:杨彪。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凤英;代理审判员:胡觉明、澳春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早年起就租赁属于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居住。1993年2月,被告乘该房拆迁之际向原告索取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并赔偿2000元的损失费。
2.被告辩称:20000元人民币系自己放弃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所有权给原告后,由原告作补偿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受理本案后,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所有权系被告王某所有。原告张某早年起就租赁该房,并与妻儿一起居住在此。1993年2月,由于内环线建设,该房需拆迁。有关部门按规定征询所有权人被告的意见,被告意见欲保留产权,按动迁政策购得一房,并欲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原告考虑到儿子成婚急需住房,因此,未同意被告的意见。在此情况下,双方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放弃该房所有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费。原告作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参与动迁。该书面协议得到有关动迁部门的认可。原告由此分得上海市包头路1935弄5号1X3室房屋1套。
1993年6月,原告以被告乘人之危向其索取2万元人民币为由,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钱款并赔偿损失。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王某出具的收到张某2万元人民币的收据。
(2)张某分得上海市XX路1935弄5号103室房屋的调配单。
被告则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参加协议的单位和人员的姓名。
(3)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作为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在该房的动迁过程中,将该房的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并征得有关动迁部门的批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
(2)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转让所有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偿的民事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该协议也是有效的,应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要求王某返还人民币2万元及赔偿人民币2000元之诉,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0元,由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张某不服,并以与一审起诉相同的理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决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
(七)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所有权协议是一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诉称被告乘人之危,要求退款是没有理由的。
第一,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王某作为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处分的权利。因此,王某具有对该房屋作出处分的主体资格。
第二,民事活动应当等价有偿,这也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条基本原则。原、被告双方就转让上海市XXX路110号房屋所有权所达成的协议,在内容上并无违法的地方,因此,该协议有效。
第三,原告张某称被告王某在订立协议中有乘人之危的行为,缺乏依据。因此对张某的这一诉称,不予支持。
(杨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64 - 9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