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2)徐法民字第4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顾某,女,1950年6月4日生,汉族,在上海压缩机厂工作,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杨绍刚,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春荣,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1943年11月18日生,汉族,在上海水泵厂工作,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应子正,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维尔,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刚;人民陪审员:姚芝华、汤亚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月,我因病住院,为防不测,将4000元现金存放在被告张某处,同年同月底,张某在医院探望我时对我说:“我买了100张股票认购证共3000元,你、我及我哥哥(张琪)三家分”,我表示同意,张某便从我存放在其处的4000元中扣除1000元。同年3月,股票认购证第一次摇号,100张认购证中号10张,经被告汪某(即张某之丈夫)测算,购买中号股票需10275元,按三家分担,每家应出资3425元,两被告便从我存放在张某处的钱款中再次扣除3000元,之后,我又交给张某425元。汪某写给我字据1张。后股票认购证第二次摇号,两被告毁约,不肯依约履行。现股票认购证已摇号完毕,两被告仍不愿履约。原告要求:(1)分割合伙资产,即100张股票认购证三分之一的股票近10000元,(2)退出合伙。
2.被告汪某辩称:购买股票认购证并没有用原告的钱,我于1992年1月30日购买股票认购证,而原告交给张某保管的钱我并不知晓;张某要原告合伙买股票之事,我事先也不知道,事后我也没表示同意;我并没收到原告的425元;直至1992年2月,我妻某对我说要带原告一起做股票,我表示已与张某之兄张琪及张琪妻妹陈燕芳合伙做股票。在同年3月,股票认购证第一次摇号的当天晚上,张某定要我写下收到原告二次钱,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3425元,我始终没同意,后因张某患有抑郁症,脾气不好,为了照顾其情绪,应付张某的要求,所以才写下字据1张,但下面没署名,故应无效,且字据是交给张某的,并非我亲自交给原告,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顾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1992年1月7日,原告患骨瘤住院,期间,原告为防不测将4000元现金交给张某保管。同年同月底,被告汪某购买了100张股票认购证(以下简称认购证)。嗣后,张某对原告说买了100张认购证,愿意分三分之一的中签股票给原告,并于同年2月17日写下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顾某代购股票认购证1000元整,以后每中签一份由顾某承担三分之一股票金额”,同年三月,认购证摇号,以汪某记名的认购证中号10张可购买六种股票。嗣后,江某写给原告收条一张,言明以上股票三家分享,每家需出资3425元,前收顾某3000元,须再收425元,后原告又交给张某425元。同年6月,认购证第二次摇号后,原告要求付钱购买第二次中号可购买的股票,汪某表示实际是与另两人合伙,不同意原告合做股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审理中还查明:以汪某记名购买的认购证100张,四次摇号共中号90张,可购买49种股票,第一次摇号中号所购买的6种股票中,除上海浦东强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票当时未上市交易外,其它5种股票已陆续上市交易,汪某分别将五种原始股票卖出,总金额为69495.32元。汪某对写给原告收条是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主张因不能举证,法院也查无实据,故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写给原告收到原告1000元代购股票认购证的收条;
2.汪某所写由原告留存的“以上股票三家分享”的纸条;
3.以汪某记名的股票认购证及磁号;
4.汪某名下的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等。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股票记名人汪某对第一次摇号中号所购的6种股票表示由三家分享的行为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规定,汪某对第一次摇号后购买的股票承诺由三家分享,即设立了原告的民事权利和汪某的民事义务。(2)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中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汪某未举证证明自己所写的收条,是在欺诈或胁迫情况下写就的前提下,应认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3)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汪某在写下收条时即受到法律的约束,理应依约履行,然汪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意欲解除与原告分享第一次中号股票利益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约给原告第一次中号的6种股票三分之一利益。
2.张某收受原告1000元代购股票及答应以后中签股票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股票金额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张某在认购及股票记名人汪某未表示同意情况下,擅自允诺代原告购买认购证及以后每中签一份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股票金额,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张某允诺原告参加合资做股票的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其收受原告的1000元应返还原告。
3.原告要求分割汪某名下的全部股票中三分之一的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等规定,原告与股票记名人和实际操作人汪某对第一次摇号后的股票并无设立权利义务关系,也无任何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约定,故在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汪某承诺是对第一次摇号后的股票进行处分的情况下,原告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5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1.汪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顾某股票款人民币22635.34元。
2.现尚未上市汪某名下的上海浦东强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股票,汪某应按该股票上市之日的收盘价给付顾某三分之一的钱款。
3.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顾某100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顾某负担2000元,汪某、张某1510元。
宣判后,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六)解说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如下6个问题。
1.关于股票认购证能否转让。股票认购证中明确规定“本证不得转让……”这是关系到张某事后表示代原告购买认购证或汪某表示愿将名下的认购证转让给原告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从以上规定看即使汪某或张某买了认购证后转让给原告再收钱,两被告的行为也是无效的。
2.关于股票能否转让、过户、合资购买。股票认购证是记名证券,并不得转让,股票也不能过户,(除赠与、继承、离婚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四种情况可以过户外)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证交所只认股票认购证和股票记名人为合法持有人;原则上不主张多人合资购买股票,如确系多人出资购买股票,产生纠纷时,有协议的按协议将股票按市价卖出后将所得款按协议分割;对未上市的股票,待上市后按上市当日的股价出卖后按协议分割。为此,法院将原告应享有的汪某名下第一次中号购买的股票售出后所得金额按三分之一钱款判归原告,将未上市股票待上市后按当日市价的三分之一权利判归原告是合理、合法的。
3.为何要部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虽然股票认购证及股票是以汪某记名,且汪某是实际操作者,但第一次中号所购买股票的资金构成中有原告三分之一资金,这一点股票记名人汪某也已承认,且有书面承诺为证。根据民法原理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分析,汪某的行为已与原告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有给付三分之一购买股票钱款的义务,同时享有三分之一股票收益的权利;汪某有接管原告的钱款之权利,同时也要履行给付原告三分之一股票收益的义务。虽汪某主张收条上没签名而无效,但判断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意思表示真实,不能简单看该收条上是否行为人签名不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汪某应履行其所承诺的协议,原告部分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4.原告要求享有汪某所有的股票三分之一收益为何不能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未提供与汪某对第一次摇号后购买其他股票约定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重约定、从自愿。从本案整个发展过程看,反映不出原告与被告汪某对第二至第四次摇号后的股票购买出资有任何约定。依据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汪某以后三次摇号所购买的股票应予以保护。
5.被告张某为何要返还原告1000元。因张某无权代理汪某收受原告1000元以代购认购证,也无权表示股票与原告三家分享。(1)汪某没授权委托张某处分股票认购证及股票的权益;(2)张、汪虽是夫妻关系,但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两被告是不同的主体,两人的行为不能彼此“株连”,故张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返还”原则,应将1000元返还原告。
6.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退出合伙,因原告仅与被告汪某对第一次中号购买的股票合资,以后三次购买的股票原告实际没出资,故不存在继续合伙的问题,且本案在处理中,已判处了双方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及该履行的义务,故再判令原告退出合伙已无必要。
(马勇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76 - 9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