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2)锦经初字第2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44岁,四川省广播电视厅702台干部。
诉讼代理人:孙代宽,成都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57岁,成都市建材厂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闵东,成都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渝生,成都市白家塘法律服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军;审判员:王建龙;代理审判员:曾志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1992年9月15日,我与被告在成都市金融信托公司门前达成转让债券的口头协议。被告愿意将一张价值5000元的半年期房地产债券以少15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后在我家中,我付给被告4000元,并写一张欠款1000元的欠条给被告,被告将她的身份证及债券保管单交给了我。同年11月20日,被告找到我,称有1000元国库券押给了我,要求返还,我对此否认,并与被告发生争议。同年11月23日,被告到证券公司将债券挂失。请求判令将被告委托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代保管的一张价值5000元的房地产债券归我所有。
2.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2年9月13日达成转让债券协议。我同意以少15元的价格将价值5000元的半年期房地产债券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我1500元定金,我写了一张收条给他。并把我的身份证及债券保管单均交给了原告。事后,原告拒不承认欠我3500元钱,称款已付清,要求过户。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李某于1992年11月23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黄某委托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代保管的号码为0XXXX4的半年期房地产债券进行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核后,于1992年11月24日作出(1992)锦经诉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代保管的号码为0XXXX4的半年期房地产债券。李某于同年11月26日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2年9月15日,李某与黄某在成都市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门前相遇。黄某愿意将已有的一张价值5000元的半年期(从1992年9月12日起至1993年3月30日止)房地产债券转让给李某。经双方口头协商,黄某同意以少15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双方又相互交换了各自的家庭地址。后在李某家中,黄某将号码为“0XXXX4”的房地产债券保管单和地址为成都市古卧龙桥街9号的居民身份证交给了李某。同年11月21日,黄某用自己另一张身份证为凭以保管单遗失为由向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挂失,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予以准许。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黄某有两张居民身份证,一张地址为成都市古卧龙桥街9号,一张地址为成都市陕西街122号附3号,两张身份证相同。
该院还查明:黄某所持的半年期房地产债券可在证券公司进行转让。债券到期后,只需凭黄某本人身份证及保管单即可领取,保管单上并未写明身份证的地址及号码。法院在查证当事人双方各自所称给对方出据的欠条与收条时,李某与黄某均否认对方给自己出具了字据。法院无法查寻该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0XXXX4”号房地产债券保管单,黄某本人的两张居民身份证。
2.黄某向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挂失的申请书。
3.法院向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人了解债券转让及领取情况的询问笔录等。
本案在审理中,黄某以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青羊区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于1992年12月11日裁定予以驳回,黄某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3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李某与黄某之间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李某与黄某之间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转让债券行为,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双方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代保管记名黄某的5000元半年期房地产债券应属李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法院认为:李某与黄某在债券交易过程中,黄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及债券保管单均交给了李某,而该债券可以在证券公司进行转让,买券人只须持有卖券人身份证及保管单即可取券,这就表示黄某与李某的债券交易行为已结束,故黄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黄某辩称李某尚欠3500元一事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诉称给付黄某4000元,尚欠1000元一事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但李某在诉讼中对欠款1000元予以承认,因此,法院认为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2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成都市信托投资公司代保管记名黄某的5000元半年期房地产债券(保管单号码0XXXX4)应属李某所有。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黄某购买债券所欠款1000元。
案件受理费273元,诉前保全费70元,两项合计343元,由黄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公民之间的证券交易纠纷。具有特殊性,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公民之间转让债券是否合法。就公民之间私下转让、交易债券行为,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债券制版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因此,具体证券公司对债券的转让是依据债券的背书栏规定为根据。债券的发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发行现券,此债券不记名、不挂失,由买券人自选保管,另一种是开列债券保管单,由买券人委托代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保管债券,同时证券公司向买券人提供记名挂失的服务。公民之间交易债券保管单,必须经过国家指定的证券公司对保管单进行更名,方才生效;但同时,证券公司又允许代取行为,即债券到期后,买券人可持卖券人的身份证和债券保管单以及买券人本人身份证即可到证券公司代领债券。本案中的房地产债券其背书栏规定可以在国家指定的证券公司进行交易。李某与黄某就房地产债券进行交易,其行为没有违反债券背书栏的规定,并且也协商过过户问题,双方是在以后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没有到证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黄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及债券保管单均交给了李某,债券到期后,李某即可到证券公司代取债券。因此,法院认为李某与黄某之间进行的债券交易是符合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双方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妥当的。
2.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是一起私人就口头商议进行交易而发生纠纷的案件,缺乏书面证据材料,双方在诉辩主张中列举的主要证据即欠条和收条,均无法查证是否属实。黄某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债券保管单交李某,而李某即可凭这两证到证券公司取券,这就表示黄某与李某的债券交易行为已结束;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李某对尚欠黄某购债券款1000元予以承认,应认为真实可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法院支持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苏栗)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83 - 9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