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1993)兰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汪某,该行信用部主任。
被告:诸某,男,31岁(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浙江省兰溪市水亭昌达化工厂工人,家住浙江省兰溪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忠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9月30日被告诸某在我行办理了《长城个人信用卡》,存入开户款1000元,从10月1日起多次透支现金,形成恶性透支。我行于10月9日、10月23日2次发出补足透支款的通知书,同时在兰溪冻结其长城信用卡的使用;期间,被告为了逃避我行控制,又在金华支行多次透支现金,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透支现金5509.95元;同年11月初被告在龙游支行支取现金1200元时,其长城信用卡被扣留,其恶意透支才被制止。我行发现被告信用卡透支情况后,20余次派员上门催讨透支款,被告先后3次立下字据,保证1周内归还,言过失信。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5509.95元;(2)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罚息644.2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诸某辩称:1992年9月15日填写了《长城个人信用卡申请表》,9月30日存入中国银行兰溪支行人民币1000元,办理了长城信用卡;先后持信用卡在兰溪、金华支行共支取现金5509.95元,同年11月在龙游支行支款1200元时,长城信用卡被扣去;银行多次上门催讨透支款情况属实,因年前资金紧张,故拖欠未还。
(三)事实和证据
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9月15日被告诸某填写了《长城个人信用卡申请表》,由其兄、兰溪市酒厂啤酒分厂职工诸某1担保,9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兰溪支行调查核实同意发卡。同年10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开户款1000元,原告签发给被告长城个人信用卡。被告于领到信用卡的当天,在兰溪市长城信用卡代理行开源路储蓄所支取现金1000元,10月1日、10月3日至4日又在该储蓄所支取现金1900元,10月4日至5日2次在水门储蓄所支取现金800元。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透支通知书》,指出:被告开立的长城信用卡帐户已于10月1日出现透支金额2700元,限其10月20日前补足存款,逾期不补足,按有关规定取消长城信用卡的使用。被告置之不理,于同月8日、16日、20日、22日、25日,分6次又在金华向代理行支取现金2809.95元。在短短的一个月内,被告共透支现金5509.95元。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透支通知书,限期10月30日补足透支款,被告仍不理睬。期间,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讨,11月19日由被告立下字据,保证12月5日还清透支款和罚息,到期被告仍未归还;12月5日被告再次立下字据,保证12月25日前还清,逾期仍未归还;1992年1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吴某已来我处要款,我在1月18日无论如何归还3000元,余款过了春节再定。”至1993年1月3日,被告分文未归还透支款,原告即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银行兰溪支行长城个人信用卡申请书,由诸某填写签名,担保人诸某1签名,调查员吴某审核签名,主管人汪某签名同意发卡;
2.中国银行兰溪支行长城卡对帐单,主卡号8XXXXXXXXXXX4的电脑输入被告在兰溪、金华等地金融单位支款的详细帐单;
3.中国银行兰溪支行于1992年10月23日发出的透支通知书,再次通知书的存根联;
4.被告诸某于1992年11月19日、1992年12月19日、1993年1月12日出具的保证契约文书;
5.中国银行兰溪支行出具上门催款的详细记录材料;
6.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
(四)判案理由
1.原告给被告签发了长城个人信用卡,信用卡法律关系就此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要求向中国银行兰溪支行开户《长城个人信用卡》,按照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填写了《长城个人信用卡申请书》,并由保证人诸某1签字,经兰溪支行审核、批准,被告交付开户人民币1000元,兰溪支行签发给被告《长城个人信用卡》,双方按照共同确认的《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规定,履行存兑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2.被告所持的《长城个人信用卡》出现透支,属恶性透支,是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领到《长城个人信用卡》的次日即支出开户时存入的全部金额,10月3日(即开户第3天)出现透支500元,至10月25日已累计透支5509.95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透支通知书》,限期补足透支款,同时又多次派员上门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自己订立还款协议,又拒不履行。可见,被告所持的《长城个人信用卡》出现的恶性透支,是被告借银行信用条件,采取恶性透支手段,故意实施的。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明确规定:“持卡人备用途存款户如发现透支,15天内按照我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交纳透支利息,超过15天未还足透支款项的须加倍支付透支利息。”被告不执行上述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恶性透支的民事责任。
3.诸某1为持卡人诸某作长城信用卡的担保,手续不齐全,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原告递交的《长城个人信用卡申请书》保证人是原告兄诸某1,虽在该申请表规定的保证人栏内签字,但按《长城信用卡章程》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担保条件,原告在签发卡时没有发现并予更换,也没向保证人索取有关保证材料和保证金,据此保证人担保条件不成立,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发现被告透支也未向保证人追偿,诉讼中也没对保证人提起共同诉讼,法院也未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五)定案结论
兰溪市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2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独任审判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诸某应清偿长城信用卡的透支款5509.95元,并承担利息、罚息856.99元,于1993年3月5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兰溪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已清偿上述全部款项。
(六)解说
银行信用卡具有购物消费、信用借款、转账结算、汇兑、储蓄等功能。持卡人出现透支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善意的透支,即持卡人在急需用款,一时又无法到开户银行存入备用金,在规定的额度内,经银行允许,出现透支,事后能及时向开户行补足透支款和利息,这是允许的;另一种是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主观上故意利用信用卡进行多次恶意的透支,嗣后又长时间不补足透支款及利息,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两种透支的根本区别是:前者持卡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有借有还,属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是用银行规范来调整;后者持卡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其结果是恶意透支、欠借不还,属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属后一种,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返还透支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本案的实体处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限期由被告返还透支款和承担利息、逾期罚息和受理费,这是正确的。原告在诉讼与调解时,放弃催款费用的索赔,一审法院予以允许,也是可以的。
(郑昌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90 - 9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