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1993)经初裁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宜春工疗保健饮料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厂厂长。
被告:宜春市农业银行湖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余某,男,该信用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刘宇飞,女,宜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某,男,31岁,宜春市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姜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6月20日,宜春市湖田乡一寺村村民胡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3000元。为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取信于原告,胡某将一张1987年10月20日存于被告宜春市农业银行湖田信用社下属阳坑信用站的5000元3年定期储蓄存单抵押给原告,并出具了言明3个月还清借款,否则原告可持上述存单到信用站支取款、息的抵押担保证明。此后,胡某又从原告处两次借款,计3000元。综上,胡某共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上述款划出后,胡某一直未还款给原告。因此,原告于1988年12月21日持单位介绍信、抵押存单以及胡某的抵押担保证明到阳坑信用站要求支付存款,但当时信用站代办员邱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之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但被告也以原告持有的存单是假的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1987年,当时邱某作为被告下属阳坑信用站代办员经手开出的赣信字第2543415号存款单,内容填写清楚,印章齐全,完全符合正式有效存单所要求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原持单人胡某已将该存单合法抵押给了原告。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存单款、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所持的3年期储蓄存单经过公安、检察机关查实,是胡某与邱某合谋伪造的假存单。胡某根本没有在阳坑信用站存款。胡、邱二人的行为是一种虚假的法律行为。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负有到期支付原告所持存单款、息义务。
3.第三人胡某在答辩中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叙事实属实,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已于1989年经法院调解处理,且所欠原告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再持抵押存单向法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没有道理。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8年6月20日,宜春市湖田乡一寺村村民胡某(下称“第三人”)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宜春工疗保健饮料厂借款3000元。为证明自己有还款能力,取信于原告,第三人将一张1987年10月20日存于宜春市农业银行湖田信用社下属阳坑信用站的5000元3年定期储蓄存单作抵押给原告,并出具了3个月还清借款,否则原告可持抵押存单到被告处支取存款,作为偿还所借本息的抵押担保证明。在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情况下,第三人又分别于1988年8月2日、1988年11月8日二次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0元和1000元。以上第三人合计从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元。上述款借出后,第三人一直未还。为追回借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1988年12月21日将单位介绍信、抵押存单,以及第三人的抵押担保证明至被告下属阳坑信用站要求支付存单上的款、息。但当时信用站代办员邱某以存单未到期,需司法部门出面支取等理由拒绝支付。1989年2月,原告依法向宜春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起诉,要求判令第三人偿还6000元借款。在案件审理期间,1989年4月,案件承办人易某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抵押存单到阳坑信用站准备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提取该项存款,但该信用站代办员邱某以该存单是假的,第三人未在该信用站存款为由拒绝支付。后找到被告,被告也言称:原告所持存单是被告下属阳坑信用站代办员邱某和第三人串通起来搞的假存单,信用社没有吸储这笔存款,因此信用社不能承担该存单支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承办人易某主持原告与第三人就借款问题进行了调解,达成了由第三人在1990年10月底以前偿还6000元借款给原告的调解协议。[(1989)城经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但未对第三人的抵押存单作出任何处理。(1989)城经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一直未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经原告申请,宜春市人民法院数次强制执行,已为原告方执行债款1920元。在(1989)城经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期间,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曾提供3张发票,合计金额4000元,要求冲抵所欠原告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宜春市人民法院调查也未发现有足够证据佐证其主张,故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经调查核实,原告持有的由第三人提供的5000元3年期存单外在形式完全符合银行有价证券规范要件。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将被告下属阳坑信用站提供的存单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未还引起纠纷,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原审中应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实体处理。但原告在1989年向法院起诉时,虽未表示放弃对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但只起诉了本案第三人,并且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已作出了发生法院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23日作出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对该案应如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五种不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下属阳坑信用站开出的赣信字第2543415号3年定期储蓄存单内容填写清楚无误、印章齐全,符合正式有效储蓄存单所要求的各项法定形式要件,且该存单所有权是原告通过原持单人即本案第三人抵押担保借款方式合法取得的,不论该存单实质上真假,原告都无过错。因此,应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该存单款、息义务,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疏于对下属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督、管理,导致重要有价凭证被他人利用,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第三人利用人们对国家垄断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正式储蓄有效凭证的高度信任心理,采取以储蓄存单抵押担保形式向原告借款,事后又未能按期归还,对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应判决本案被告从赣信字第2543415号3年定期储蓄存单所确定的金额及利息中支付以该存单作抵押所欠原告的3000元款及利息,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另3000元借款及利息由第三人偿还;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变更诉讼当事人。应把本案第三人与被告下属阳坑信用站原代办员邱某列为共同被告,对所欠原告6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1989年,原审法院已对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实体处理,并制发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该案件存在的只是如何执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问题。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第三人所借原告的6000元款应该偿还。其中第一次以赣信字第2543415号3年定期储蓄存单作抵押所借原告的3000元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对其下属工作人员开出的符合法定形式案件的假存单并被他人利用进行财产担保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能将本案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实体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审法院制发的宜市法(1989)城经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原审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同时将本案被告、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受诉法院遵循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坚持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按照上述第五种处理意见对这起首例储蓄存款拒付纠纷案进行了处理,社会各界反映良好,认为法院在办案中既尊重了客观事实,又坚持了严肃执法。尤其是银行系统反映较大,表示一定要吸取教训、加强对下属工作人员及重要有价凭证、印章的监督、管理,以免重蹈覆辙。
(姜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92 - 9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