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1992)源法民判字第154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漯民终字第2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27岁,汉族,漯河市源汇区华声家用电器商店工人,住马路街285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以下简称源汇区农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源汇区农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姬某,源汇区农行资金组织科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姜某,源汇区农行资金组织科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保奎,漯河市源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喜来;审判员:何建军、郭亚萍。
二审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甫;审判员:姜水长;代理审判员:葛春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我在源汇区农行马西段储蓄所开户存款,存折上未写姓名。1992年5月27日下午,发现存折丢失,上有1750元存款。29日上午我到储蓄所挂失,当时值班的储蓄员郭某经查底卡,得知28日上午孟某值班时已被他人取走。29日下午在孟某值班时,我又找孟询问取钱人取钱的经过。孟说,取款人是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当时还有一个老太太来存款,是老太太帮男青年写的取款凭证。得知这一情况后,我向区农行反映情况,要求查找那位老太太。后经源汇区农行协助找到了那位老太太。据老太太证明,是储蓄员孟某泄露了我的姓名,造成了我的存款被冒领的后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2.被告源汇区农行辩称:储户李某存款被冒领在先,到我行马西段储蓄所挂失在后,按规定,我行概不负责。原告指控我行储蓄员孟某有泄密行为不符合逻辑和情理。老太太的作证动机需查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在源汇区农行马西段储蓄所开户存款,存款性质为活期,帐号1012,存折上未写姓名,为不记名存折。1992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发现存折丢失,上有1750元存款。5月29日上午,原告去农行马西段储蓄所挂失。值班储蓄员经查存款底卡,该存款已于5月28日上午被他人冒领1700元。28日上午,该储蓄所由会计王某、出纳员孟某值班。约九时许,会计王某外出,只剩下孟某一人值班。此时有一男青年进入储蓄所。同时有一老太太也到储蓄所存款。该男青年写好取款凭证递进储蓄柜台。孟某经查取款凭证上的姓名与存款底卡上的姓名不符,随将存折及取款凭证递还该男青年,并对他说“你只要写上李某的名字和帐号就行了”。这时,男青年请求在一旁存款的老太太帮助他另填写了一个取款凭证,又将存折和取款凭证递进储蓄柜台。出纳员孟某就支付给男青年1700元。原告的存款由此被他人冒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即5月28日上午9时许在该储蓄所存款,帮助男青年写取款凭证的那位老太太)证明储蓄所出纳员向取款人泄露李某名字的证言。
(2)冒领人在储蓄所冒领存款的取款凭条。
(3)原、被告的陈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李某的存折上未写姓名,为不记名存折。他人持该存折而不知存户姓名是取不出存款的。由于源汇区农行的工作人员孟某将存户李某的姓名泄露给冒领人,遂造成了李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后果。同时,源汇区农行的工作人员违反银行双人临柜、采取复核的工作制度,也是造成李某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原因。因此,源汇区农行应负主要责任。李某在发现存折丢失后没有及时挂失,也有一定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2年11月25日判决:源汇区农行赔偿李某储蓄存款1700元;该1700元储蓄存款的利息由李某自负。
诉讼费90元,由被告汇源区农行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源汇区农行上诉称:李某挂失前,其存款已被别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80)储蓄存款章程第三章第三条的规定,我行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某1证明的“是储蓄员说只要写上李某的名字和帐号就行了”,根本构不成证言的简单链条,其证言不能成立。我行储蓄员孟某是按照取款人填写的取款单与银行活期底卡帐核对无误后办理支取手续的,并没有把业务办错。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的存折上没写姓名,冒领人第一次才填错取款凭单,后来孟某泄露了我的名字,但取款凭条上还是把“李某”写成了“李某1”,怎能说是核对无误呢?王某1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孟某泄密的事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在源汇区农行马路街西段储蓄所的活期存款的数额、帐号、存折丢失、挂失时间及该笔存款被人冒领情况一审认定无误。二审时孟某陈述:当时取款的是一男青年,同时在场的有一老太太在存款。后经源汇区农行协助查找,找到了当时在场的老太太王某1。据王某1证明:1992年5月28日上午,我去储蓄所存款,当时有一位男青年在写取款凭条,他写了多次写不好;后写好递进柜台,储蓄员又把取款凭条和存折递了出来,并说“你只要写上李某的名字和帐号就行了”,这男青年求我帮他写取款条,我按照这男青年说的数额写了取款1700元的取款凭条后就走了。据储蓄员孟某在二审时陈述:这男青年原来写的取款凭条上的姓名是一男同志的姓名,与底卡上“李某”的姓名不符,因此将取款凭条和存折递了出来。但孟某否认自己泄露储户姓名。经王某1质证,当时在场的三个人(孟某、男青年、王某1)中,只有孟某知道存折是李某的。若孟某不说出李某的名字,其他人谁也不可能知道。另查明,孟某据以办理支取1700元的取款凭条上写的是“李某1”字样,与底卡留名“李某”字样比较,“枝”与“芝”音同字异。孟某又承认,办理支取1700元的该笔业务是她一人当班办理的。王某1与李某不相识。
3.二审判案理由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人王某1与双方当事人均不相识,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当采信。源汇区农行工作人员孟某违反银行内部规章制度,一人当班办理支取业务,泄露储户姓名,且对储户底卡留名与取款凭条上写的姓名审查不严,是造成1700元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孟某办理该笔业务系职务行为,所以应由源汇区农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存折丢失后没有立即挂失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3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元由上诉人源汇区农行承担。
(七)解说
1.本案李某的存折上没写姓名,属于不记名存折,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即便持有存折,因不知存户姓名,也就无法取款。本票存款冒领人原本不知其所持存折的储户姓名。因此,储蓄员孟某把冒领人写的取款凭条与底卡核对发现姓名不符时,按银行的规章制度,她应当拒绝支付。但孟某不但不这样做,反而违背银行的办事制度,明示冒领人写上李某的姓名,这是严重的泄密失职行为,直接造成了李某存款被人冒领的后果。由于孟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源汇区农行承担。源汇区农行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孟某追偿或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2.证人王某1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王某1证明储蓄员孟某泄密的证言,虽系孤证,但印证本案全部案情分析,其证言可以认定。
(刘全德 苗春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995 - 9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