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民民初字第1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河南省民权葡萄酒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司久禄,民权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葡萄果酒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苏孝钦,民权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市冠达实业公司酒厂(原河南省孟县上作酒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道生;审判员:王风云、郑志礼。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河南省民权葡萄酒厂诉称:我厂生产的黄河故道白葡萄酒(佐餐)和“宝塔甜红葡萄酒”,以质优价廉在市场上广为畅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其独特醒目的装璜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商品装璜一直为独家使用。被告的精制龙阁白葡萄酒(佐餐)和龙阁牌红葡萄酒的商品装璜抄袭剽窃我厂的商品装璜,并提供第三人使用,已构成侵权。在被告与第三人联营期间,第三人自行设计印制的“上作牌白葡萄酒”的商品装璜抄袭我厂“长城白葡萄酒”的商品装璜。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厂的声誉,并给我厂造成经济损失35万元。
2.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葡萄果酒厂辩称:我厂使用的精制龙阁白葡萄酒装璜是1985年12月份设计的,原告起诉侵权的标识不是我厂提供给第三人的,而是第三人自行设计、印制的。对此,我们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民权葡萄酒厂于1979年设计了长城白葡萄酒的瓶贴装璜,1980年5月,又在该厂设计了黄河故道白葡萄酒(佐餐)的瓶贴装璜。这些独特醒目的装璜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上述诸酒质优价廉,在市场上广为畅销。被告河南省民权县葡萄果酒于1989年设计的龙阁牌红葡萄酒与原告宝塔甜红葡萄酒的瓶贴装璜,经河南省美术出版社鉴定,在标签(口封、颈签、瓶贴)上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仿照因素。如颈签组合与花纹相似,瓶贴中间的葡萄图案,由红色渐变为底色,四周有金边等。被告的装璜在基调、结构、图形、色彩等方面均与原告的相同或相似。被告设计的精制龙阁白葡萄酒与原告的黄河故道白葡萄酒(佐餐)的瓶贴装璜,经鉴定,标签各部分(口封、颈签、瓶贴)的设色与构成都基本相同。第三人焦作市冠达实业公司酒厂自行设计的上作牌白葡萄酒的瓶贴装璜,经鉴定,瓶贴、颈签花纹及英文酒名《WHITE WINE》是用拷贝的方法复制的,图字组合、色彩搭配等与原告的长城白萄萄酒完全一致。以上几种瓶贴装璜足以使人误认误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1991年7月8日,被告民权县葡萄果酒厂与第三人焦作市冠达实业公司酒厂进行联营,协议规定第三人生产葡萄酒必须使用被告的标识(龙阁牌);第三人所需的商标必须由被告提供。联营期限2年,1991年被告收第三人联营费1.5万元;1992年被告收第三人联营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和第三人使用的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瓶贴装璜原件。
2.河南省美术出版社的鉴定证明。内称民权县葡萄果酒厂使用的龙阁牌红、白葡萄酒瓶贴装璜与河南省民权葡萄酒厂的瓶贴装璜基本相同或总体近似或完全一致。
3.洛阳市印刷厂为原告于1980年5月设计、印制瓶贴装璜的证明。
4.被告与第三人于1991年7月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四)判案理由
民权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的瓶贴装璜,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程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第三人赔偿。被告的辩诉不实,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民权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10日判决如下:
1.被告、第三人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销毁现存的近似黄河故道白葡萄酒(佐餐)、宝塔甜红葡萄酒、长城白葡萄酒的瓶贴装璜。已出厂没有销售的应更换瓶贴后出售。
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案件受理费7110元,被告负担3000元,第三人负担4110元。
(六)解说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装璜,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混淆,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是一种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以前,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事侵权原则,认真负责的审理上类纠纷,有效地保护了知名商品的声誉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平等竞争。本案就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判处的。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9月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我国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平等竞争的重要标志。人民法院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将更加有效地为平等竞争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张贵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20 - 10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