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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是我国法律上的一项独立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和生活关系,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依法进行失踪宣告。根据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主要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审查是否...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黄某称:黄某之父黄某1,系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退休工人,1990年8月9日下午,黄某1按平时习惯,从家里出去到菜市场买菜,结果一直就没有回来,经家人四处寻找,均无踪影。随后在重庆电视台播出了寻人启事,又在《重庆日报》上登出了寻人启事,但均不知黄某1下落,同时,也报告了重庆市市中区公安公局和当地派出所。黄某1在走失之前,无任何疾病,身体健康,也无任何意外事故发生。黄某1退休工资每月190余元,在其失踪后,退休金由黄某领取,一直领到1992年9月,黄某1退休前所在方认为黄某1已失踪,从该月起停发退休金,声称退休金由该厂退管会代管。由于黄某1只有一儿一女,儿子黄某2表示同意由黄某代管黄某1的财产,因此,黄某是黄某1财产的合法代管人。现黄某1已下落不明达2年多,有公安机关及有关组织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判决黄某1为失踪人,本判决黄某为黄某1的财产代管人。
(三)事实和证据 申请人黄某之养父黄某1,生于1912年4月13日,原系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工人,1977年退休,退休后,随其养女黄某生活,其身体健康状况好,精神亦正常。1990年8月9日,黄某1从其住所地重庆市市中区渝铁村21幢4-1室出走,从此没有回来。当天,黄某等人就到处寻找,没有找到。晚上,黄某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失踪案。第二天黄某告诉了黄某1退休前单位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同年8月14日,由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出具证明,黄某到重庆电视台联系,由重庆电视台播出了寻人启事。同年8月19日,黄某又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寻人启事,说明了黄某1的外貌特征,要求“见此人者请通知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黄某”。在此期间,黄某1的养子黄某2也从四川省西阳县赶回重庆,经多方寻找,均未得知黄某1的下落。后虽求助于公安机关帮助寻找,仍未能如愿。 黄某1从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金190余元。在其走失后,退休金由黄某领取,一直领到1992年9月,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予以停发,并要求黄某1的亲属申请宣告黄某1失踪。黄某1出走前的财产还有:旧写字台1张,旧沙发1个,棉絮被套各3床,旧毯子1床,衣物15件。 黄某1的妻子王某,已于1972年去世,其直系亲属只有养女黄某和养子黄某2。黄某2已出面表示,同意黄某代管其父黄某1的财产。 1992年10月27日,黄某向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判决宣告黄某1失踪。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1992年12月8日在《重庆日报》上发出公告,公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8条之规定,限下落不明人黄某1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与本院联系,逾期本院将依法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在公告3个月后,黄某1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与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关于黄某1下落不明以及其下落不明后退休金发放情况的证明。 2.1990年8月19日的《重庆日报》。 3.1992年12月8日的《重庆日报》。 4.黄某2同意黄某作为财产代管人的书面材料。 5.申请人黄某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宣告失踪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失踪的一项法律制度。由于公民下落不明,其财产无人管理,应尽义务不能履行。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这样,人民法院以法律上的推定方式确认公民失踪的事实,来结束这种不稳定的状态。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宣告公民失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有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3.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在本案中,首先,黄某1于1990年8月9日从家里走失后,虽经家人多方寻找,但直到1992年10月27日黄某提起诉讼,历时2年多,仍杳无音讯。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因此,黄某1下落不明满2年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二,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黄某作为黄某1的养女、且黄某1长期跟随黄某生活,因此,黄某应属上列所规定的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据此,符合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这一条件。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据此,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于1992年10月8日在《重庆日报》上发出了公告,限黄某1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与该法院联系,但3个月过去后,仍无黄某1的消息。另外,申请人黄某在申请书中写明了黄某1失踪的事实的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以及重庆铁路分局重庆材料厂关于黄某1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这一点,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符合。据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本案客观情况符合宣告公民失踪的三个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宣告黄某1为失踪人。 关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问题,公民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此而消灭,也就不产生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的后果,为了保护被宣告失踪人的合法权益。应解决好财产代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在本案中,黄某1父母、妻子皆亡,成年子女只有一养子黄某2、一养女黄某。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黄某2函至法院,表示同意由其妹黄某代管其父黄某1的财产。因此,黄某符合作为黄某1财产代管人的条件,并且,由其代管黄某1的财产也较为适宜。据此,黄某要求作为黄某1财产代管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基于以上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1.宣告黄某1为失踪人。 2.指定黄某为失踪人黄某1的财产代管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黄某负担。
(六)解说 宣告失踪是我国法律上的一项独立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和生活关系,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重视此类案件的审理,依法进行失踪宣告。根据司法实践,处理此类案件主要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 宣告失踪的目的,是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宣告,确定下落不明的公民为失踪人,以稳定社会经济关系,所以,它的适用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必须注意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 2.依法设定财产代管人。 区别于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在于确认下落不明的公民为失踪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因此,人民法院在宣告其为失踪人时,必须为其设定财产代管人,以免造成其财产的流失和损坏。 在指定财产代管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选择最为合适的人选,并征求有关人员的意见。若因为财产代管人的选任发生争议或有关人员无代管能力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定。本案的处理中,人民法院就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征得失踪人的子女的同意,确认了财产代管人,有利于代管职责的执行。当然,对于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予以变更,并追究其民事责任。 (蒙洪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32 - 103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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