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1992)东法宁经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金中法经终字第1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安徽省淮南市纸箱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岳道卫,淮南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某,男,淮南市纸箱厂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冯戈弋,淮南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包装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承忠;审判员:来金仙;代理审判员:史斌。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华龙;代理审判员:赵绍庆、范锡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5月28日,被告东阳市包装制品厂与我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我厂供给被告卷筒180g瓦楞纸350吨。嗣后,我厂发货,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至1990年4月14日止,被告拖欠我厂货款24096.21元。我厂数次派人前往催款均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96.21元。
(2)被告答辩:我厂与原告共签订过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是1988年5月28日,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我厂瓦楞纸350吨,每月50吨,单价640元/吨。签约后,我厂收货146.459吨,计款93733.76元;但原告错写收货人名称应赔偿我厂损失136.42元,货物质量不好应赔偿我厂损失982.5元,这二笔款应从货款中扣除。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1988年11月28日,由原告供给我厂瓦楞纸900吨,每月交货80吨,单价655元/吨。签约后,我厂实际收货27.194吨,计款17812.07元。二份合同我厂共应付款109826.93元,现已付货款9.97万元,尚欠10126.93元。
(3)被告反诉:根据上述二份合同,原告应供我厂瓦楞纸1250吨,但原告仅供应273.653吨,且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4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卷筒180g瓦楞纸合同,合同规定总数量350吨,单价640元,交货期限自1988年6月份起每月50吨;付款办法预付30%,其余货到验收后五日内电汇;交货地址义乌火车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30日发货36.82吨,由于原告在货运单上错写收货名称造成被告方损失,同年8月22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方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每吨20元。以后原告在10月24日发货38.683吨,11月24日发货70.956吨。此两批货因质量问题,被告于1988年11月28日向原告提出异议,经协商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982.50元。截至11月24日,被告共付货款5.5万元。1988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卷筒180g瓦楞纸合同,总数量900吨,单价655元,总货款5.895万元;每月付货80吨,如原告不按合同供货,被告拒付原铺底金,并按合同总金额2%罚款等违约责任。该合同,原告方由其原任厂长邵某签名,未盖厂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89年1月25日发货27.194吨,计货款17812.07元。被告分五次付货款总计4.47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8年5月28日、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各一份;
(2)原告供货的销售发票;
(3)被告付款转帐凭证;
(4)1988年8月22日、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5)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1)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5月28日签订的瓦楞纸购销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供货,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
(2)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5日所签第二份合同,原告方虽只有邵某个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但签约后原告已实际履行该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经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由原告对合同承担责任。
(3)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以后,双方都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时间已逾两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被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淮南市纸箱厂诉称:(1)上诉人数次派人到被上诉人东阳市包装制品厂催款,最后一次是1991年4月,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1988年11月28日的合同并非上诉人签订,应确认无效;(3)合同履行中的赔款协议也应确认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东阳市包装制品厂答辩:上诉人最后一次催款到起诉,期间已逾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11月28日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确认有效;赔款协议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应为有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1988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规定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180g瓦楞纸350吨,单价640元/吨,交货期限自1988年6月份起每月供50吨;货款预付30%,其余货到验收后5日内电汇;义乌火车站交货,被上诉人承担运费。签约后,被上诉人于6月18日汇款1万元,上诉人于6月30日发货36.82吨,被上诉人收货后付款1.5万元。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及错写收货人名称,8月22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规定每吨瓦楞纸降价20元。10月24日上诉人发货38.683吨,并提价为655元/吨,计货款25337.37元,运费2742.49元;被上诉人收货后对价格未提出异议,并于11月3日付款1万元。11月24日,上诉人发货70.956吨,价格655元/吨,计货款46476.18元。运费5094.91元,被上诉人收货后对货物的价格仍未提出异议,但对该批货的质量向上诉人业务员提出异议,经协商上诉人同意补偿被上诉人损失982.5元。11月28日,被上诉人付款2万元。同日已被免去厂长职务的邵某未经任何授权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180g瓦楞纸900吨,单价655元/吨,每月付货80吨,义乌火车站交货等条款。该合同只有邵某个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在带回厂的路上合同被窃。同年12月,被上诉人付款2万元。1989年1月25日,上诉人发货27.194吨,价格655元/吨,计货款17812.07元,运杂费2768.39元,被上诉人收货后未提任何异议。1989年2月、1990年4月,被上诉人共付款2.47万元。1991年4月底,上诉人派财务人员到被上诉人处催款,被上诉人拒付。1992年7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提起反诉。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8年5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购销合同原件一份;
2.1988年11月28日,邵某和被上诉人所签购销合同原件一份;
3.上诉人货物销售发票;
4.铁路托运单及运费凭证;
5.被上诉人付款凭证;
6.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降价、赔偿协议书二份;
7.1988年10月4日关于邵某职务任免的文件;
8.上诉人财务人员于1991年4月到被上诉人处催款的差旅费发票;
9.许某关于催款事实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1991年4月上诉人派人催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到1992年7月上诉人起诉,其中期间未满两年。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不当,上诉人提出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5月28日所签的购销合同自愿合法,应确认有效。上诉人淮南市纸箱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供给被上诉人货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交货和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东阳市包装制品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也属违约行为,鉴于上诉人起诉时未予请求,视为放弃权利,免予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所欠货款应如数付清。
3.1988年11月28日的合同未依法成立,对双方不具约束力,被上诉人反诉追究该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首先该合同上诉方签订人邵某系非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未持单位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也未在合同文本上盖章,缺乏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其次第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上诉人对此已未能按时按量供足货物,客观上缺乏再去签订一个标的更大合同的条件,该合同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再次合同签订后,因合同文本遗失上诉人厂方没有收到过该份合同,缺乏合同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于1989年1月供货系对第一份合同的继续履行,不能认定为对第二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所以第二份合同的责任应由签汀人邵某自负。
4.上诉人的提价行为和双方达成的降价,赔偿协议应予确认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上诉人后三次供货,将价格从640元/吨提到655元/吨,被上诉人收货后,对提价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收货付款,是一种默示的法律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提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针对第一批货错写收货人名称和第三批货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已达成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该二份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1992)东法宁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东阳市包装制品厂支付上诉人淮南市纸箱厂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22377.31元;
3.上诉人淮南市纸箱厂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156.64元,不能交货违约金5643.10元,合计人民币5799.74元;
4.驳回被上诉人东阳市包装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2、3项相抵,东阳市包装制品厂支付淮南市纸箱厂款165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400元,由上诉人淮南市纸箱厂承担1020元,被上诉人东阳市包装制品厂承担238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一个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事由消除之后,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各国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般都规定在民法典里,我国是规定在民法通则里。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如下几种:(1)起诉;(2)请求;(3)认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诉讼时效就是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数次被中断。首先,被告东阳市包装制品厂于1989年2月、1990年4月的付款行为中断了行进中的诉讼时效。部分给付是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认诺的一种表现形式;认诺是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认权利存在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通常表现为部分给付、请求延期给付、提供履行义务的担保、支付租金、利息等,由于这种行为的出现使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各国民法典都把其作为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次,原告淮南市纸箱厂于1991年4月底到被告处催款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催款即是时效中断事由中的请求,即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第三,原告淮南市纸箱厂于1992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一次中断了诉讼时效;起诉是权利人主张权利最有力的方式。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范锡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88 - 10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