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甬经初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侠,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砺,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公司干部。
被告:吉林省吉发物贸公司。
法定代理人:吕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明珠,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阿伟;审判员:郁庚昌;代理审判员:童国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9月18日,我公司与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下属的物资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我公司依约向物资处发运22个槽车安装的989.84吨丙酮,但物资处接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及槽车租费等运输费用,物资处是经工商注册的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下属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作为被告承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返还尚欠丙酮货款2101232元,槽车租金及铁路运费1221439.41元,偿还资金占用费650896.1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2.被告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纠纷涉及的丙酮合同,系由我公司下属的物资处所签订履行的,现物资处已经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吉林省吉发物贸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其注册资金自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应由其自己独立承担法律行为的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原物资处的任何债权债务。原告所诉主体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同年8月30日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的物资处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物资处美国产丙酮1000吨,每吨单价4800元,总金额为480万元,质量和技术标准为按附件参照美国ASTMD329—81标准,各项指标不低于该标准,规格为一级品。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供方承担宁波港的港务费等港口费用,除此以外的槽车租费,返回费,滞留费及铁路运费、保险费均由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按附件标准验收,由商检局商检,如质量、数量与合同不符(超出国家规定的合理误差),在槽车交货后十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提出。发货时间在1991年10月发一批,同年11月底前全部发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需方交付定金75万元。以后按供方提供的每批铁路计划单在7个工作日内足额交付每批货款。交货地点在浙江省宁波站槽车上交货。合同签订后,物资处在1991年9月20日向原告预交75万元货款,同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宁波港货运船舶代理公司将丙酮发运到物资处指定的车站。发运时,物资处派员到宁波港验收发运,所装载的989.84吨丙酮分为22个槽车分批从宁波庄桥站发运。应付丙酮货款为4751232元。物资处接货后已在1991年10月25日、11月9日、1992年8月1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100万元、40万元、50万元,尚欠货款2101232元,槽车租费及铁路运费合计1221439.41元也未支付。物资处对上述款项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追付未成,遂于1993年7月3日提起诉讼。
该院还查明:物资处是投资公司下属的非法人经营机构,1991年7月9日曾经省工商局核发营业执照。1993年1月20日,投资公司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省计经委申请拟在投资公司物资处的基础上成立隶属于投资公司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吉林省吉发物贸公司。1993年6月10日省计经委批复同意。并于同年6月11日省工商局向吉林省吉发物贸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贸公司注册资金为166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此事实后,于1993年8月2日追加物贸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物资处签订的丙酮购销合同;
2.物资处付款凭证,运输合同及托运单;
3.物资处变更为物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4.庭审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与投资公司物资处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关于“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本案的购销合同是原告与物资处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认真地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2.物资处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和槽车租费及铁路运费等,致发生本案的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关于“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的规定,物资处应向原告偿付尚欠的货款及槽车租费及运输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3.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关于“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及第三十七条关于“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物资处在纠纷发生时领取的是《营业执照》,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最多只能算诉讼程序上的“其他组织”,它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物资处对外的债务要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管单位投资公司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查实物资处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有法人资格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贸公司,则应追加物贸公司为共同被告与投资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11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
1.被告物贸公司偿付尚欠原告货款2101232元与运输费、槽车租费等费用1221439.41元,合计332267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物贸公司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16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上述款项在物贸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的不足部分金额,由被告投资公司偿还。
本案诉讼费49478.73元由物贸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被告的主体。本案的被告应是投资公司与物贸公司。在签订所涉诉的合同时,物资处领取的是《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是诉讼主体上的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物资处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上的被告。但是物资处作为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债务应由物资处主管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公司来承担。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承担本案全额责任是明确的。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物资处变更为有法人资格的物贸公司,根据有关法律,物资处对外的债务应由其变更后的物贸公司承担。因此也应追加物贸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
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物资处对外的债务应由投资公司和物贸公司共同承担。物资处变更为物贸公司的同时,物资处对外的债权债务也转移给物贸公司,因此物贸公司作为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额责任。审理期间,投资公司与物贸公司均辩称投资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事实上,从本案购销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前,物资处领取的是营业执照,是非法人经营机构,它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投资公司作为主管单位,应对其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对外的债务承担全额偿还责任。两被告的观点其实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况且物贸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166万元,远远不足偿还原告债权。对原告的债务,应由投资公司与物贸公司共同偿还,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由物贸公司先行偿还,不足部分金额再由投资公司偿还,此判决虽然实体偿还的性质与共同偿还的一样,但理论及表述上似有不妥之处。
(俞灵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093 - 10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