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1993)庐经初字第41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九经终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化城茶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修水茶厂。
法定代表人:涂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董元友,修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刘学荣。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东明;代理审判员:沈端星、张再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在199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分装和小包装茶叶并提供场地,被告按每盒0.2元支付酬金,并每月支付给原告场地租金500元。其它费用由被告自负。1992年8月底前,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被告交给原告方分装和小包装的茶叶全部包装完毕,共包装820箱,计49200盒,被告应付原告酬金9840元,场地租用费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修水茶厂向原告借款支付其印刷包装盒款87600元,支付玻璃纸、非热茶纸款7018元。被告除已付款19880元外,尚欠我厂酬金、场地租金和借款共计87578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请求受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合同”,系合同签订人徐某盗用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及有关证件与原告签订的。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越合同及法律规定,一是合同规定的酬金是每盒2分,并不是原告起诉的2角;二是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方用自己的材料委托加工时,只向承揽方支付酬金,不存在支付场地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合同既未规定也无借款手续。原告加工生产假冒被告修水茶厂已注册的“宁红保健茶”,属侵权行为,依法应负侵权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2日,被告江西修水茶厂合同签订人徐某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影印件及副本原件、“优秀新产品证书”、“卫生许可证”、“定价许可证”和盖有“江西省修水茶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文本,在原告庐山化城茶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庐山化城茶厂提供场地并为被告修水茶厂分装和小包装茶叶,被告修水茶厂按每合0.2角计算工人工资并每月付给原告庐山化城茶厂场地费500元,其它费用由被告修水茶厂负责。双方还约定,茶叶、药剂配方等由被告修水茶厂提供,被告修水茶厂将茶叶交给原告庐山化城茶厂后,由原告庐山化城茶厂在二个月内全部包装完毕,酬金及租金由被告修水茶厂在原告庐山化城茶厂为其茶叶包装完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同年9月上旬,被告修水茶厂将8800余斤茶叶交给原告庐山化城茶厂分装和小包装。原告庐山化城茶厂在同年12月前将茶叶全部包装完毕,共包装820箱,计49200盒,被告修水茶厂于同年10月29日、30日、11月17日分别提走26箱、270箱、220箱,共计516箱,剩余已包装完毕的304箱茶叶,因他案被九江市工商局于1993年3月3日予以查封,现待处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修水茶厂要求原告庐山化城茶厂帮其垫付包装盒印刷款,包装玻璃纸及非热茶纸款。原告庐山化城茶厂根据被告修水茶厂的要求于1992年9月12日从银行借款并自带汇票至深圳,为被告修水茶厂垫付了87600元包装盒印刷款;同年10月17日又为被告修水茶厂垫付非热茶纸款3630元,还有原告庐山化城茶厂为被告修水茶厂包装茶叶共用包装玻璃纸6.15令,计价款2604.53元,上述原告为被告所垫付各种款项共计93834.53元,除被告归还19880元外,尚欠原告款项73954.53元。原告对被告尚欠其酬金、场地租费和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双方单位盖章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
(2)被告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优秀产品证书”,“定价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3)订做“宁红保健茶”的包装盒、纸的合同。
(4)购买包装玻璃纸及非热茶纸的发票。
(5)包装“宁红保健茶”的盒、纸。
(6)原告向银行借款10万元的借据。
(7)受诉法院的调查、访问笔录及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被告合同签订人持被告修水茶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文本与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法律应予保护。
(2)被告江西修水茶厂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同签订人盗用本厂有关合同文本及证件所为,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修水茶厂对合同签订人所签订的合同应负法律责任。
(3)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场地费租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茶叶、包装盒等进行分装和小包装,并非擅自生产被告方注册的“宁红保健茶”,原告的生产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酬金、场地费,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所确定的酬金条款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实际工作量每盒0.2元的酬金支付给原告。
(5)原告为被告订做包装“宁红保健茶”的包装盒、纸及商标标识而垫付的73954.53元,依法应由被告方偿还给原告方,并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如数偿付原告酬金984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96元;
(2)被告如数偿还原告借款73954.53元,支付利息(1992年9月12日至1993年8月4日,月息8.64‰);
(3)被告如数偿付原告场地租用费1000元。
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94053.7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747元,财产保全费1079元,其它诉讼费1124元,共计59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江西修水茶厂诉称:(1)徐某、冷爱华并非修水茶厂的职工,也未受修水茶厂的委托,他们二人与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徐、冷二人盗用盖有修水茶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及有关证件而签订的合同。修水茶厂事后未予追认其效力,所以该合同无效;其责任应完全由徐某、冷爱华承担,修水茶厂不应承担责任。(2)合同本身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为在1992年初,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通知,上诉人修水茶厂已采用全国统一的茶叶合同文本,而徐、冷二人同原告庐山化城茶厂订的合同是上诉人修水茶厂已过期作废的合同文本。徐某、冷爱华盗用修水茶厂有关证件和假冒修水茶厂已注册的商标,已由江西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3月6日立案查处,而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在同年4月12日才起诉,是“打假”在前,起诉在后,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是推卸责任。(3)上诉人承印“宁红保健茶”的商标及包装盒、纸是定点在武汉市某印刷厂,并非在深圳印刷。再者,迄今为止,上诉人修水茶厂没有委托任何外单位加工包装“宁红保健茶”,修水茶厂不应是本案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被上诉人答辩称:1992年7月22日,徐、冷二人持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体及副本原件,“优秀产品证书”、“卫生合格证”、“定价许可证”和盖有上诉人修水茶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文本与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徐、冷二人代表上诉人修水茶厂所为的合同行为,上诉人修水茶厂应承担责任。同年9月2日,徐某、冷爱华二人持上诉人修水茶厂的有关证件在深圳印制“宁红保健茶”的包装盒、纸及商标标识,对徐、冷二人此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修水茶厂的行为,徐、冷二人由此而向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借的印刷款,应由上诉人修水茶厂承担。本案的被告应是上诉人修水茶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江西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2日,徐某、冷爱华与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但徐某、冷爱华二人均非上诉人修水茶厂的职工,也未受上诉人之委托,他们所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优秀产品证书”复印件,“卫生合格证”复印件,均系盗用。这已由江西修水县人民检察院1993年3月6日以假冒商标罪立案查处。且盗用的盖有修水茶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均是失效了的,因为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修水茶厂已换成了全国统一的茶叶合同文本。徐、冷二人在深圳印的“宁红保健茶”包装盒、纸与上诉人修水茶厂的“宁红保健茶”的包装盒、纸以及二者上面的商标标识完全不同,已由专家做出技术鉴定结论。徐、冷二人是盗用上诉人修水茶厂的名义在深圳印制包装盒的,这也已由江西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证实。被上诉人借给徐、冷二人承印假冒商标及包装盒、纸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修水茶厂有关。上诉人迄今为止从未委托任何外单位为其加工包装“宁红保健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2年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给上诉人修水茶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食品卫生合格证”复印件,“优秀产品证书”复印件。
2.1993年3月6日江西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假冒商标罪对徐某、冷爱华二人的立案决定书及刑事拘留证。
3.九江市工商局、修水县工商局联合在1993年3月3日到庐山化城茶厂查封的假冒“宁红保健茶”现场照片。
4.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鉴定真假“宁红保健茶”的鉴定样品图纸及鉴定结论报告。
5.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在逃犯徐某写给检察院的认罪信。
6.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查获的未使用完毕的已转移到它处的“宁红保健茶”包装盒、包装纸的现场照片。
7.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某印刷厂提取的徐、冷二人承印假冒商标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8.1992年初,上诉人修水茶厂已在使用的全国统一的茶叶合同文本。
9.上诉人修水茶厂使用的包装“宁红保健茶”的包装盒、包装纸及“宁红保健茶”的真样品。
10.假冒的“宁红保健茶”样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在1992年7月22日与徐某、冷爱华代表上诉人修水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徐、冷二人盗用上诉人修水茶厂的名义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采取欺诈……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上诉人修水茶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1993)庐经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诉讼无理,驳回起诉。
二审诉讼费用予以免除。
(七)解说
1.本案纠纷的性质
本案诉讼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徐某、冷爱华同一审原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有效。由于徐某、冷爱华是盗用了上诉人修水茶厂的空白合同书及有关证件同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且徐、冷二人也并非是上诉人修水茶厂的职工,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法(经)发[1987]20号文件《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判定徐、冷二人同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2.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的有关费用应由谁承担呢?应当由徐某、冷爱华二人负责。因为徐、冷二人并非上诉人修水茶厂的授权委托人,那么徐、冷二人的有关合同行为就与上诉人修水茶厂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徐、冷二人是代表上诉人修水茶厂而为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徐、冷二人盗用上诉人修水茶厂印制商标的有关证件,并且向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借款前往深圳印制“宁红保健茶”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盒、纸,徐、跃二人侵犯了上诉人修水茶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商标。上诉人修水茶厂的注册商标产品被他人假冒生产加工,并投放市场,其本身就是受害者。因此,本案的原审被告应是徐某、冷爱华,而非修水茶厂。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皆应由徐、冷二人承担。二审法院在充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庐山化城茶厂的起诉是合法的。
(张东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2 - 1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