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2)锦法经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省通用机械电子产品供应站(下称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彭某,供应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供应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家珍,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康钦敏,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通用机械电子产品研究所(下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彭某,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研究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裴家珍,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康钦敏,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成都市飞达经营部(下称飞达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曾某,飞达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1,飞达经营部副经理。
被告:成都市锦城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锦城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林某,锦城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锦城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奇石,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德军;审判员:孙玮琳;代理审判员:王建龙。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丛莉;代理审判员:喻平、胡启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供应站、研究所诉称:1991年1月,供应站和飞达经营部签订了一份摩托车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供应站预付定金25万元。同月29日,供应站、研究所分两笔划款共25万元至飞达经营部的开户行锦城信用社。同年2月6日,我方为资金安全,又以供应站、研究所的名义和两被告补签了一份联营协议。同年3月5日,锦城信用社未按约担保25万元款承兑回我方。同年3月底,飞达经营部向我方出具两张金额共2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锦城信用社再次为其担保。承兑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将25万元返还我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25万元及其利润和违约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飞达经营部辩称:联营是假,借款是实,事实上是两原告借款25万元给我方还锦城信用社的贷款。所签联营协议是原、被告几方共同编造的。锦城信用社为我方签发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属实。原、被告几方的纠纷实际上是一个借款纠纷,所有协议、合同都是虚假的。
(3)被告锦城信用社辩称:我方于1991年1月31日才知道两原告划款25万元给飞达经营部是借来还贷的。我方依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用特种转帐传票扣收到期贷款是合法的。联营协议是两原告和飞达经营部设置的圈套,并且和1月份的借款没有联系。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因双方无商品交易是无效的,我方反担保函也是无效的。况且商业承兑汇票期满后两原告并未来我方催收,责任在原告。我方不应为本案被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月中旬,飞达经营部因无力在月底前偿还锦城信用社的贷款,且占用信用社贷款指标,遂求助于四川电视台编导李某。经李某撮合,供应站、研究所、飞达经营部、锦城信用社有关负责人于1月下旬一起商谈了借款还贷事宜。同年1月29日,供应站和成都市群力应用科技研究所(系研究所前身)用两张转帐支票共划款25万元至锦城信用社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祠堂街分理处的存款帐号,其中供应站划款10万元,研究所15万元,收款方均为锦城信用社,用途栏均为货款。1991年1月31日,供应站、研究所财务负责人王某和飞达经营部副经理曾某1向锦城信用社主办会计卢某说明进入锦城信用社的25万元款是给飞达经营部的借款,应入飞达经营部的帐号。同时,曾某1向卢某说明款的支付情况:15万元的一笔还民生服装商店欠锦城信用社的贷款(民生服装商店系曾某1之弟曾某2开办,亦在锦城信用社开户),10万元的一笔还飞达经营部欠锦城信用社的贷款。锦城信用社当即在民生服装商店帐面上注明转入15万元,在飞达经营部帐页上注明转入10万元,并用特种转帐传票扣收了民生服装商店和飞达经营部所欠贷款共25万元。同年2月,飞达经营部向供应站出具收款条一张。为应付供应站、研究所面临的财务检查,供应站、研究所(甲方)和飞达经营部(乙方)、锦城信用社(丙方)于2月6日共同编造补签了一份《联营定额投资保底分成协议》,协议规定:甲、乙双方各出资25万元经营摩托车,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负:甲方用特种转帐支票划款到乙方开户行锦城信用社;丙方作为担保方,3月5日前丙方担保25万元承兑回甲方;联营时间从1991年2月6日起至3月5日止,甲方划款时乙方即支付保底费2%给甲方,计款5000元,所得利润甲、乙对半分成等。同年3、4月,飞达经营部分三次给供应站、研究所利息共15000元,每次5000元。供应站、研究所以信息、服务费名义出具收据。同年3月,供应站、研究所催促飞达经营部还款,飞达经营部于3月28日向供应站、研究所签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5万元,承兑期限均为1991年5月5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未注明交易合同号码,其中给付供应站金额10万元,给付研究所金额15万元。同月30日,锦城信用社致函供应站和研究所,声称:我社保证飞达经营部签发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于1991年5月5日到期时由我社承兑。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飞达经营部帐上无款可付,锦城信用社也未保证承兑。供应站和研究所多次索款未果,遂于1991年1月22日起诉来院。
审理还查明:供应站和飞达经营部1991年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应付财产检查而于同年6月份补签的。审理中,锦城信用社一直未提供25万元款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祠堂街分理处帐号转入飞达经营部帐号的原始凭证及15万元款从飞达经营部帐号转入民生服装商店帐号的原始凭证。庭审中,锦城信用社称25万元转入了飞达经营部和民生服装商店帐号,属内部转帐,不需要凭证。为此,法庭专门咨询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会计处,会计处认为:两笔款未进入飞达经营部帐号,锦城信用社将款转入飞达经营部没有根据,将25万元扣收贷款也没有根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联营协议,购销合同书,担保函;
(2)25万元的记款凭证,转帐支票,特种转帐凭证,收据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供应站、研究所和飞达经营部、锦城信用社几方进行的民事行为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五)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九项关于“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等规定,本案供应站、研究所和飞达经营部、锦城信用社几方为达到借款、收贷、取息的目的,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签订假联营合同、假购销合同,签发虚假商业承兑汇票,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其行为无效。
(2)本案涉及的《联营定额投资保底分成协议》、两张转帐支票和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函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属无效经济合同、无效票据、无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七条第一款(一)、(四)项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的经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等规定,本案几方当事人在借款之后串通签订假联营协议,因此《联营定额投资保底分成协议》是无效合同。根据《银行结算方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等规定,本案涉及的两张转帐支票和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故属无效票据。锦城信用社为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行为,也是违反金融法规等规定,其担保函亦属无效。
(3)锦城信用社非法占有供应站、研究所资金,应承担返还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今司法惯例,锦城信用社应将非法占有本金返还给供应站、研究所。
(4)供应站、研究所和锦城信用社的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对飞达经营部的违法行为应予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法院对本案所有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并制作了民事制裁决定书。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5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四)、(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一)、(四)项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判决:
锦城信用社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供应站资金10万元,研究所资金15万元。供应站、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9938元,供应站承担1490.70元,研究所承担1490.70元,飞达经营部承担3975.20元,锦城信用社承担2981.40元。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理由,于1992年5月30日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供应站、研究所非法取得的15000元利息应予收缴归国库;锦城信用社非法占有25万元款的资金利息28800元予以收缴归国库。对飞达经营部的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供应站、研究所辩称:我方出于中介人介绍托不过情,并非我们自己首先想放款收利,但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判决还是依法而且是公正的,我们将引以为戒,不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1991年1月,飞达经营部因无力在月底前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于当月下旬经人介绍与供应站、研究所、信用社商谈借款还贷事宜。4月29日,供应站、研究所分别划款10万元和15万元,共计25万元给信用社,收款方为信用社,用途栏为货款。之后,飞达经营部曾某1向信用社说明付款情况,其中15万元的一笔还民生服装商店欠信用社的贷款(民生服装商店系曾某1之弟曾某2开办的商店,欠信用社15万元贷款),10万元的一笔还飞达经营部欠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当即在民生服装店帐页上注明转入15万元,在飞达经营部帐上注明转入10万元,并用特种传票扣收了民生服装商店和飞达经营部所欠贷款共计25万元。1991年2月6日,为应付财物检查,供应站、研究所(甲方)和飞达经营部(乙方)、信用社(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联营定额投资保底分成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各出资25万元经营摩托车,经营风险由乙方自负;甲方用特种转帐支票划款到乙方开户行信用社;丙方作为担保方,3月5日前丙方担保25万元承兑回甲方;联营时间从1991年2月6日起至3月5日止,甲方划款时乙方即支付保底费2%给甲方,计款5000元,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对半分成等。同年3、4月,飞达经营部分3次共计给付供应站、研究所1.5万元,供应站、研究所以信息、服务费名义出具收据。同年3月,供应站、研究所催促飞达经营部还款,飞达经营部于同月28日向供应站、研究所签出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25万元,承兑期限为同年5月5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未注明交易合同号码,其中给付供应站金额10万元,给付研究所15万元。同月30日,信用社致函供应站和研究所,声称:我社保证飞达经营部签发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于1991年5月5日到期时由我社承兑,并加盖了公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飞达经营部帐上无款可付,信用社也未保证承兑,供应站和研究所多次索款未果,形成诉争。
同时查明:信用社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未向法庭提供25万元从其帐号转入飞达经营部及民生服装商店的原始凭证。另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证实:两笔款未进入飞达经营部帐号,信用社将25万元直接扣收贷款没有根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供应站、研究所和飞达经营部、信用社几方为达到借款、收贷、提取高息之目的,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签订假经济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元效。对此,几方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信用社上诉所称:没有参与供应站、研究所同飞达经营部之间的任何违法行为,扣收两单位逾期贷款是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从供应站、研究所、飞达经营部、信用社几方协商到划款、收款以及签订假经济合同、搞商业承兑汇票,信用社均清楚并直接参与。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而为经济活动担保,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于1993年9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138元,由信用社承担。
同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锦城信用社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其行为应受相应的法律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明为联营合同,实为借款纠纷的案件。处理本案需就性质、效力、责任划分,实体处理解决好如下问题:
1.关于案件性质。即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还是借款纠纷,或票据纠纷?这是审理本案必须把握的最重要的一环。联营合同是双务合同,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票据纠纷是持票人、承兑人、发票人以及其他人因票据关系或非票据关系而形成的纠纷。本案的几方当事人在此纠纷中签订了两份合同,几次划款转款,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及担保函,这一系列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不能割裂,整个案情首先从借款引起,至借款未能归还酿成纠纷止,均围绕着25万元资金的流转而“动作”。当事人为了形式上的需要而签订假联营合同,假购销合同及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等,其实质内容都是为借款还贷作掩盖,因此本案性质上是借款纠纷。
2.关于民事行为的效力。既然本案的性质是借款纠纷,则借款的合法与否是确认当事人几方民事行为效力的关键所在。国家法律法规对流动资金的流转是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的,特别是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收取利息。而供应站、研究所均非国家授权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法人单位,进行资金拆借,无论从主体或者内容上都是违法的,其借款行为自然无效。既然出借方的行为无效,作为借款方的飞达经营部接受借款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从供应站、研究所、飞达经营部、信用社几方协商到划款以及签订假经济合同、搞商业承兑汇票、并一再提供担保来看,信用社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行为也属无效。几方当事人的行为不仅仅是正当经济往来中的违法,为掩盖借款、收贷、取息的目的,主观上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法规,乃至签订假经济合同,其直接后果是扰乱了经济秩序。法院对行为的认定,这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
3.关于一系列民事行为中各个环节的剖析。根据票据法原理,明知票据让与人无权处分票据而仍接受让与的,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供应站、研究所划款25万元给锦城信用社的两张转帐支票用途为货款,即便是几方无事前预谋,供应站、研究所和作为金融机构的锦城信用仕也不能相互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按金融法规规定,该票据也是无效的,应作退票处理。即便是合法转款,按《银行结算办法》的结算原则“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规定,钱到锦城信用社帐上,锦城信用社也应用传票将款转到飞达经营部帐上后才能支配。而锦城信用社直接用特种转帐传票将款从自己的帐号上扣收了逾期贷款。锦城信用社引用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暂行规定》扣收到期贷款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此规定大前提是销货收入,而非借款。更为违法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作法是,锦城信用社在飞达经营部没有取得资金支配权的情况下,仅根据飞达经营部的口头要求,将未进入民生服装商店帐号的15万元按上述方法扣收抵贷,也就是飞达经营部和民生服装商店的借贷关系还未成立时就超前收贷了。因此锦城信用社的行为是明显无效的。几方当事人借款还贷行为实施后,签订的联营合同从内容上来看供应站、研究所只享受权利,不承担风险,每月收保底费5000元,不符合联营合同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其名为联营、实为变相借贷,对此,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该合同即便是单独存在也应确认无效。飞达经营部签发给供应站、研究所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一没注明交易合同号码,二来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商品交易,即便是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单独存在,从形式上和内容上讲,都是违法的,所以商业承兑汇票也应认定为无效票据。锦城信用社作为金融组织对资金的流转、票据的管理本负有监督之责,却为商业汇票提供担保,其行为不仅仅违背金融法规而且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构、金融组织(特定金融组织除外)不得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内部规定,因此认定担保函无效是必然的。
4.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导致行为无效应如何处理?本案涉及的是当事人为了小集体的利益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对其处理不能按照无效民事行为一般处理方法,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根据规定,凡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孳息都收归国家所有。但目前审判实践大部分法院都没有采用这种“重处”条款,而且采取本金返还,收缴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另一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作法,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案件实体处理作出了符合上述司法实践的规定。本案几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效的结果是几方均有责任;如果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则实际责任几乎全部是供应站、研究所承担,对锦城信用社因于法无据不能处以同等数额的罚款,显然有失公正。因此法院在实体处理时对此问题考虑后,采取锦城信用社返还供应站、研究所本金,对双方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和对飞达经营部进行罚款的实际方式,是较为妥当的。
(曾志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37 - 1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