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烟经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鲁法经终字第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烟台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滕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单位干部。
诉讼代理人:丁士民,烟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烟台赛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佟某,副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烟台市电讯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被告(上诉人):烟台市物资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单位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淑华,烟台市芝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连奎;代理审判员:张磊玉、陈日文。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复林;代理审判员:付志强、徐胜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6月30日至1989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赛乐电子公司先后在该行借款350万元,被告电讯仪表厂为其担保150万元,物资交易市场为其担保200万元,因贷款迄今未获清偿,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2)被告赛乐电子有限公司辩称,物资交易市场担保的200万元贷款是利用该公司名义所贷,扣除了10万元利息后,余190万元已全部转给了物资交易市场。
(3)被告物资交易市场辩称:赛乐电子有限公司于1989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物资交易市场并未在担保人签章的位置上盖章,原告也未与物资交易市场单独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因此,认定物资交易市场为担保人的证据不足。
被告电讯仪表厂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6月29日,原告与赛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赛乐电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技术改造项目。借款期限,自1989年6月30日至1990年6月30日。电讯仪表厂为该合同担保。至今赛乐电子公司已还本金和利息153897.93元,尚欠本息957946.46元。同年8月8日,原告与赛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赛乐电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89年8月8日至1989年11月8日。电讯仪表厂为该合同担保。合同到期,赛乐电子公司还本息410852.02元,尚欠本息211756.52元。1989年12月22日,原告又与赛乐电子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基本建设收入、交纳所得税以前的新增利润、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等;借款期限,自1989年12月22日至1990年1月10日。物资交易市场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了章。合同签订后,赛乐电子有限公司于12月29日借入款200万元,同时,将该笔款全部归还了原告,以偿还以前所欠的借款。
原告为索要以上所欠贷款及其利息遂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3.一审判案理由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向被告赛乐电子有限公司贷款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对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电讯仪表厂系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对其所担保的贷款及其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物资交易市场虽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但其在原告与赛乐电子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其为此项贷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物资交易市场对其担保的贷款及其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等规定,于1993年4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贷款及利息957945.46元,被告电讯仪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赛乐电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211756.52元,被告电讯仪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3032917.16元,被告物资交易市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560元、财产保全费20070元由被告赛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物资交易市场不服,以物资交易市场是在原告与赛乐电子公司的欺骗下,在1989年12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上盖章,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已两年多,超出了诉讼时效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赛乐电子有限公司、电讯仪表厂于1989年6月29日和8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到期后,赛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和担保人电讯仪表厂对所欠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1989年12月22日原告与赛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流动资金贷款,实为以借款归还尚欠的借款,借贷双方的这一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亦违背了物资交易市场提供担保的本意。鉴于物资交易市场所担保的借款已于借到款的当日归还了原告,故原审法院判决物资交易市场对赛乐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妥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必须按期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烟经初字第40号判决第1、2项;
2.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烟经初字第40号判决第3项;
3.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3032917.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0元,由赛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4780元,原告承担1478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了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担保的两个问题:其一,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效应如何计算;其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如果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担保人是否还应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目前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在此问题上也存在着分歧。
关于第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贷款人在诉讼时效内(2年)只对借款人主张权利,而不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就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保证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保证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有效期限。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主债务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追索债务的时效应为两年。第二,主债务人虽然在履行期内未偿还债务,但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或债务人履行了部分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后连续计算不超过两年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时效,应与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时效相一致。因为,保证人应对其担保的债务负责,当主债务人履行了部分义务后,债权人再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债务人最后一次履行义务的时间起算。据此,本案中的被告电讯仪表厂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象本案被告赛乐电子有限公司这样以借款归还欠款,保证人就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这是维护社会金融秩序所必需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赛乐电子有限公司在未告知保证人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商议以借还借,这种行为实质是借款人以欺骗手段签订借款合同而损害保证人的利益。物资交易市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刘传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58 - 1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