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机电设备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由:
行政合同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字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经终字第23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1993年03月27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姜建新 单位:
本案诉讼中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对保险单的性质和《实务》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确认保险单是双方保险合同主要组成部分,同时否认《实务》的法律效力而对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给予维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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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东法(1992)经字第11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经终字第23号。
2.案由:保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机电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经理。
委托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立贵东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强杭州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业务科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永弟;审判员:王大方;代理审判员:陆丽敏。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茂金;代理审判员:毛建青宋耿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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