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3]武经初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西洞庭农场农科所(以下简称场农科所)。
法定代表人:何某,代所长。
委托代理人:伍先开,常德市武陵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翦某,西洞庭农场农业科科长。
被告:常德市农科所(以下简称市农科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中,常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市农科所杂优室课题主持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佳生;审判员:杨振华、宋卫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8月我所与被告市农科所签订了一份“甘蔗组培脱毒研究合同书”,双方约定:我所预付给市农科所现金6000元,市农科所于次年4月向我所交付甘蔗脱毒假植苗6000株。这份合同的实质是我所向市农科所购买经脱毒处理了的甘蔗种苗购销合同。其理由是:(1)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非常明确:我所的权利是在约定的期间获得6000株已提纯脱毒了的甘蔗假植苗,义务是向市农科所支付6000元研究经费;市农科所的主要权利是收取6000元预付货款,义务则是向我所供给6000株甘蔗假植苗。(2)合同的标的是提纯复壮的甘蔗假植苗,而不是研究取得的技术成果。因合同约定,研究甘蔗脱毒假植苗取得的技术成果由市农科所单方所有。(3)合同约定假植苗不再收费,我所付给农科所6000元研究经费;其实质是预付货款。(4)我所付给市农科所6000元研究经费虽然不够实际支出,但我所不享有研究的技术成果,目的是鼓励市农科所攻破技术难关。此合同签订后,我所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给市农科所付给了6000元预付货款,但市农科所于1992年6月才供给假植苗400株,数量太少,且误农时,没有大田种植的价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6000元,赔偿利息及大田闲置的损失。
2.被告辩称:我所与场农科所签订合同的性质并非甘蔗假植苗购销合同,而是技术服务合同。其理由是:(1)本合同的标题为:“甘蔗组培脱毒研究合同”,合同的宗旨是我所利用技术和设备,解决原告所需要的提纯脱毒甘蔗新苗种,是一种特定的技术服务项目。(2)双方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假植苗,它不是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商品,而是专有技术的载体,是一项科研技术成果。(3)我所除去人力和设备外,实际投入的科研经费达2.4万元,场农科所提供的6000元不可能购到6000株假植苗。合同签订后,我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精心组织了研究,“组培脱毒”技术已攻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假植苗6000株,是气温突变不可抗拒的影响,我所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没有过错,应免除违约责任,场农科所投入的6000元科研经费不但不能退还,反而要其平摊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三)事实与证据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9日,为解决甘蔗种性退化和病毒侵染的技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蔗组培脱毒研究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1)市农科所自1991年9月开始茎尖脱毒培养,1992年4月中、下旬分两批向场农科所提供假植苗6000株;(2)场农科所付给市农科所研究经费6000元,苗子不计费,但可酌情给市农科所服务费;(3)组织培养阶段技术成果归市农科所享有;(4)双方就大田应用技术研究项目共同向省、市有关单位申报课题,所获成果共同享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同年9月5日、12月23日分两次付给被告研究经费共计6000元,被告也按合同开始进行研究。至1992年2月上旬,市农科所已成功获取试管组培苗6000余株。由于当时气温偏低,不利于甘蔗正常生长,市农科所于3月9日至13日将试管组培苗移入温室中假植。从4月1日起又遇持续异常高温,由于温室年久失修,已丧失降温功能,导致温室内假植苗全部死亡。但在室外对比试验的400株假植苗已全部成活,到此阶段市农科所除花去大量人力、物力外,还支出经费2.4万余元。6月初,市农科所通知场农科所将400株假植苗运走时,场农科所认为假植苗的数量太少,且交货时间已误农时,没有投入大田种植的价值而拒绝提货,并多次要求退回研究费6000元和赔偿损失。市农科所则以是按原告的建议将试管组培苗种入温室,研究失败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且已为此项研究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经济损失比原告更大为由,拒绝退款和赔偿,于是场农科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和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甘蔗组培脱毒研究合同书;
(2)双方付款、收款凭据;
(3)市农科所承担此项研究任务的陈胜文书证;
(4)市农科所室外甘蔗假植苗生态照片;
(5)市农科所《甘蔗组培脱毒实验小结》;
(6)气象资料;
(7)市农科所温室环境平面图;
(8)场农科所追索研究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的有关凭据。
(四)判案理由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合同的性质。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条款不完备,在判断此合同的性质时易产生歧义,但综合全案仔细分析可得出结论如下:
(1)此合同不是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购方支付货款,购进所需货物;销方收取货款,向购方给付货物。而本案不是这样简单的购销关系。首先,从签订合同的本意来看,是原告为了解决甘蔗生产中的专有技术问题而与被告合作研究,合同标题命名也是“甘蔗组培脱毒研究合同书”。其次,从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来看,双方都须提供研究经费,并按“组培脱毒”和“应用”两个阶段作了具体分工,显然属于技术合同的大范畴。再次,从合同的标的来看,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是甘蔗组培脱毒研究的专有技术成果,且已明确约定了研究成果的分享原则,合同标的是无形的技术成果,不是有形的假植苗。第四,从假植苗的价值来看,除人力、物力外,还花掉研究经费2.4万元。用6000元购买6000株苗,不能体现价值规律。
(2)此合同不是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所订立的合同。本合同虽然约定,由市农科所为场农科所提供假植苗,并收取服务费,但也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从主体资格上讲,服务方必须已经掌握服务的特定知识或技能,因为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利用技术为社会提供的服务,而市农科所在签订合同时,还没有掌握此项专门技术,尚没有提供服务的条件。从权利义务上讲,服务方应向被服务方传授专项技术,帮助解决技术难题。而合同中约定组培脱毒阶段的成果由市农科所独享。场农科所没有权利要求市农科所传授培植假植苗的技术。同时,在大田种植阶段取得的应用科研成果双方共同申报课题,成果共享。在这个阶段,由场农科所进行应用试验,市农科所反而成了被服务的对象。市农科所辩称是技术服务合同不能自圆其说。
(3)此合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我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1)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2)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3)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与这几点相互吻合。首先,双方共同进行了投资。其中:原告投入研究经费6000元,并以其应用技术进行投资;被告投入研究经费1.8万元,并以其组织培养技术投资。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做了分工。合同约定,组培脱毒任务由被告承担研究,生产应用阶段由原告承担研究,并且共同向省、市申报课题。再次,在履行中双方进行了其他协作配合。基于以上三点,此合同的性质是松散型的农业科学技术合作开发合同。
2.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当事人在平等、互利、有偿和信用的原则下,自愿签订甘蔗组培脱毒技术开发合同,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农业技术的推广,符合法律规定,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就已产生法律效力,是有效合同。
3.关于责任划分。技术合同应坚持全面按约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合同成立后,市农科所按合同约定在组培阶段已成功获取试管苗,但将试管苗移入温室前,没有对温室进行检修,遇到异常气温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补救,导致甘蔗假植失败。因此,市农科所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场农科所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市农科所订立风险责任和违约责任条款,对纠纷的引起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市农科所返还给原告场农科所研究经费4500元整,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认定合同的性质。因为合同性质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会发生不同变化,审理结果也会随之变化。法院在查明案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我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地认定了合同性质,合理地划分了双方的责任,运用混合过错原则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保护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宋卫民 李佳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80 - 1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