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衡中法经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衡水市工艺雕刻厂。
法定代表人:白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友,衡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丹侬-霍兰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建厂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少任,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新波;审判员:崔文潮、魏爱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2年8月1日,北京丹侬-霍兰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我厂(乙方)签订了《关于建立年产三千吨高效、无磷、杀菌洗衣粉(浓缩型)成员厂合同书》。合同第一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乙同意从甲方取得、甲方同意向乙提供生产本合同产品所需的全部技术以及应用该技术所需的全套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章第一条规定:本合同第一章规定由甲方提供的技术、设备和服务的总价为人民币98万元整;第二章第二条规定:甲、乙双方正式签约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信誉保证金5万元整,签约后30天内,乙方应付给甲方80万元整,余款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包销货款中扣除;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乙方付款80万元以后,开始计算建厂周期(建厂周期为180天-240天)。合同签订后,我厂按合同要求,当月向甲方汇款85万元整,随后又汇去5万元信誉保证金,共计90万元整;并按照甲方要求,于1992年11月将我厂厂房改造完毕,投资50万元,将改造后的厂房图纸交给了甲方,具备了安装设备的条件。我厂曾多次催促被告送机安装,但被告至今未有履约行为,将送机安装期限一拖再拖,给我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也未按合同的规定向我厂提供技术培训、配方、配比,造成我厂即使投产也不能达到合同中规定的独立生产条件。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资金90万元;(2)被告赔偿利息20万元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计70万元,并加倍赔偿信誉保证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
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承认己方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交付设备、技术和提供服务,同意与原告终止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
199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建立年产三千吨高效、无磷、杀菌洗衣粉(浓缩型)成员厂合同书》,其主要内容是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供设备、负责安装、调试产品,包供原料、包销产品。双方同意将原告吸收为被告的成员厂。该合同分“主合同内容正文”(共5章)、“合同附加条款”、附件五“关于甲方至乙方工厂对乙方工人及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服务的项目”和附件六“关于乙方应具备的建厂及生产条件”等四大部分。合同正文中明确规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生产合同产品(即“好侍我夫”浓缩型高效、无磷、杀菌洗衣粉)所需的全部技术及应用该项技术所需的全套设备和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费及设备价款等总计人民币98万元整,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纳80万元,余款可在甲方将来向乙方支付的包销货款中扣除。乙方付款80万元后开始计算建厂周期,建厂周期为180—240天。附件六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必需的建厂条件。附件五规定,甲方到乙方工厂对乙方工人及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1)使工人了解并掌握全套生产设备的操作使用,掌握全套设备一般故障的排除及维修;(2)使乙方工人了解并认识生产本合同产品所需的各种化工原料及其化学性能,掌握生产本合同的配方、配比,并能独立正确操作。合同主文还明确:甲方包销乙方生产的全部合格产品,包销价格为5300元/吨,包销期限为2年;甲方包供乙方生产本产品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原材料款由乙方支付;甲方保证在合同期满后向乙方提供所有原材料供应渠道及产品包销渠道;全套设备的安装、试车及最后生产线的考核、验收应由甲方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合同签订后,乙方即衡水市工艺雕刻厂于1992年8月1日、8月31日、9月17日分别向被告汇款10万元,75万元和5万元,共计90万元;并按甲方的要求对厂房进行改建,原告为此向银行贷款91万元,付利息(加罚息)126070元。被告北京丹侬-霍兰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设备及技术,仅为原告培训了人员,培训中也未按合同规定传授和提供全部技术配方、配比,每吨产品所需原材料中有甲方合成的40公斤统配料。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90万元中,5万元信誉保证金即中介费已由被告转给中介机构北京中兴技术开发公司应用技术开发部的王佩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佩珍主动向原告返还了其中的3万元。
另查明:原告衡水市工艺雕刻厂是集体企业,属衡水市经委领导。雕刻厂注册资金24.4万元;下设一个分厂衡水市纸箱一厂,注册资金49.8万元。衡水市工艺雕刻厂和北京丹侬-霍兰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达成建设年产3000吨高效、无磷、杀菌(浓缩型)洗衣粉成员厂意向书时,曾向主管单位衡水市经委提出申请报告,衡水市经委审核考察后又向河北省衡水地区行政公署生产办公室提出关于衡水市工艺雕刻厂增上年产3000吨高效、无磷、杀菌洗衣粉项目建议书,衡水地区行署生产办公室曾于1992年8月28日予以批复。被告北京丹侬-霍兰德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由北京丹侬太空棉联合企业公司与新西兰霍兰德有限公司合资兴办。本合同签订时,合同约定转让的技术尚不属专利技术。
(四)判案理由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关于建立年产三千吨高效、无磷、杀菌洗衣粉(浓缩型)成员厂合同书》和《附件五》、《附件六》系一项集设备购销、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合同。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且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的,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原告所在地为技术转让合同受让方所在地即履行地,因此,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价款、报酬、使用费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4.被告收到原告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后,在两个月内未提供设备、技术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培训内容,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价款、报酬、使用费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5.原告主张返还的5万元信誉保证金属中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的规定,不应由被告返还。
6.原告主张的利息20万元查无实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的银行利息126070元为法定孳息,应予认定。原告改建厂房用款50万元,因厂房有使用价值,故改建费用应由原告自负。
7.原告自合同生效后没有依法领取生产洗衣粉的营业执照,于法不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使双方在自愿、合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于1993年8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
1.解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设备购销合同。
2.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价款、报酬、使用费等85万元,利息126070元,共计976070元,于1993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额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达成协议的当日,被告即返还10万元,余款于1993年8月12日和1993年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完毕。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关于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设备购销的复合性合同纠纷,但又以技术合同的性质为主,具备非专利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合同的基本属性及特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交付违约金。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返还已交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规定,本案被告在两个月内不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就应当承担解除合同、返还原告已交付的使用费和报酬并赔偿利息的法律责任。受诉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合同性质、明确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是合法合理的。
(高世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00 - 12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