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1)南法经字第18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3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敖某,男,59岁,重庆市南岸汽车机具修理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张树森,重庆市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永明,重庆市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南岸粮食制品公司(简称“制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芳,重庆市南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明成;代理审判员:肖光荣、彭卫。
二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光忠;审判员:马竹;代理审判员:李世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1987年被被告聘为业务技术顾问,并于1988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我为被告设计图纸后,被告应按该图纸生产出的设备销售收入的3%向我支付一次性劳务补贴,但被告事成后将我解聘,拒不向我付酬,故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一次性劳务补贴2931元。
(2)被告辩称:
由于原告在受聘期间设计绘制的图纸失误,造成我方损失,按合同原告应对此负责。此外,原告在负责达县砖厂工地技术指导时,在工程未完时强行撤走,我方只好另聘他人制作设备使用说明书和工程竣工图纸。为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一次性劳务补贴并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1987年4月,制品公司聘请敖某在该公司任技术顾问,并在1987年7月15日发给敖聘书。1987年5月30日,制品公司与四川省达县市南郊页岩砖厂(简称“达县砖厂”)签订《兴建达县砖厂设计、技术服务及设备供货合同》。为此,制品公司提出要敖某承担该砖厂所需设备的设计及加工制作的技术指导。1988年2月23日,制品公司又同敖某补充签订了《业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其一,敖某为制品公司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月工资309元;其二,敖某为制品公司提供全套技术图纸,对生产制造设备进行技术指导,负责达县砖厂设备、工艺设计和安装投产的总技术指导,保证该生产设备正常运转并达到设计要求;其三,制品公司为敖某提供各种工作方便和有关福利费用;其四,敖某在受聘期间设计的图纸属双方共有,在工程结束后制品公司按设计图纸制造机器(以一台为限),并将销售价值的3%作为一次性劳务补贴付给敖某,敖某将所绘制的全套图纸交制品公司存档使用,以后制品公司使用图纸不再向敖某支付劳务补贴;其五,如因敖某提供的图纸设计失误使制品公司受到损失,由敖赔偿,制品公司未按敖某图纸生产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合同约定的受聘时间是1987年7月至1988年6月。在敖某与制品公司签订这一合同之前,即1988年2月3日,敖某、制品公司和达县砖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安装制砖设备技术指导补充协议》(指对制品厂与达县砖厂所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敖某为达县砖厂的现场安装作技术指导,达县砖厂付给敖某技术指导费2000元;第三,达县砖厂安装人员不听安排造成的损失由砖厂自负。
敖某从198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向制品公司提供7套设备图纸,制品公司利用这些图纸生产出斗式提升机、单丝杆顶车机、双丝杆顶车机、双轴搅拌机、皮带运输机各一台,5台机器均销往达县砖厂,销售总值为56437.50元。第6套图纸是笼形粉碎机,制品公司于1988年5月用该图纸委托四川省船舶修造厂加工制造,并以24000元卖给大竹县莲印砖厂。第7套图纸是六角筛,制品公司生产后于1988年5月以8500元卖给大竹县莲印砖厂。以上7套图纸生产的设备销售价值共计88937.50元,按照双方约定,制品公司应付给敖某一次性劳务补贴共2668.13元。
在制品公司销往达县砖厂的设备中,有一台ZS1250×2500毫米直线振动筛,该机安装试车后因噪音超标被达县砖厂退货。据查该机是1987年10月由制品公司委托巴县长生电器厂加工制造的,其图纸是由巴县长生电器厂提供、未经敖某审核,收货时敖也未参加验收,此情况已经本院(1988)法经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还有一台由敖某设计、制品公司制造的7.5米皮带运输机销往达县砖厂后被退货,据查系达县砖厂在设备安装过程中为节省资金提出更改设计方案省略掉的,达县砖厂也在更改设计图上签字认可,不属设备质量问题。
由于制品公司与敖某在具体工作中的一些意见分歧,制品公司于1988年3月9日另聘孙立军为达县砖厂安装工程的技术指导。为此,敖某于3月16日离开达县砖厂。敖离开达县砖厂时带走了设备使用说明书和工程峻工资料,因当时设备还未试车运行,故达县砖厂按三方协议扣除了敖某应得的技术指导费2000元。同年6月18日,敖某将所有资料交给达县砖厂。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市南岸粮食制品公司颁发的聘书;
(2)1988年2月23日敖某与制品公司签订的《业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
(3)制品公司与达县砖厂签订的《兴建达县砖厂设计、技术服务及设备供货合同》;
(4)达县砖厂、制品公司、敖某的《安装制砖设备技术指导补充协议》;
(5)制品公司与巴县长生电器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6)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88)法经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7)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上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敖某与制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告敖某与被告制品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虽然敖在1987年4月即为制品公司聘用,而到了1988年2月23日才签订此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1987年4月至1988年3月为合同履行时间,故可以认为是双方对过去行为的追认。此合同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具有法律约束力。
(2)制品公司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敖某按照约定,为制品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并在生产过程中进行了技术指导,应该享受按产品销售总额3%计算的一次性劳务补贴。被告制品公司用敖的图纸生产出设备获得利润亦应当按比例将款付给敖某,制品公司一直拖着不付是不应该的。
(3)制品公司有违约行为。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更改和解除。被告制品公司在服务方聘期未满,又未对原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就另派第三人到达县砖厂负责安装设备的技术指导,擅自将合同义务部分地转让给第三方,使敖某不能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4)制品公司的反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制品公司反诉中所提设计图纸失误的问题,主要是指巴县长生电器厂加工的振动筛因质量小合格被退货一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振动筛的制造从签约到图纸提供、验货都是由制品公司自行经办,其反诉所述生产厂家用的是敖设计的图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次,反诉提出敖某在聘期未满即离开达县砖厂并带走了有效资料,使制品公司承建的工程受到损失一事,实际是制品公司在敖聘期未满便派员接替其工作,致敖不能继续履行义务,是制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敖的离开,造成的损失应由制品公司自己承担。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给付技术服务费2668.13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4日内付清;
(2)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主张。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制品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支持其反诉敖某的请求,而敖某的行为的确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不按合同规定付给被上诉人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重庆市南岸粮食制品公司的上诉,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1)南法经字108号判决。
(七)解说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其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按照我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都应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案中,敖某设计绘制设备图纸交给制品公司使用,制品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敖劳动报酬,但制品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不认真按照约定办事,置书面形式的严肃性于不顾,对存在的问题不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而是随意违反合同的规定,致该合同不能全面履行。敖某在制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带着图纸资料离开达县砖厂,致该砖厂安装设备受到损失,在这一事件中敖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此应由敖某、制品公司与达县砖厂三方协议解决(事实上达县砖厂也已因此扣发了敖应得的部分技术指导费),故不属于本案争议的内容。
(黄朝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03 - 12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