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1992)安经初字第110号。
二审判决书: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益经终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安化县湘中新型建筑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邓某,厂长。
被告:常德市隔热防水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长友,常德市鼎城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望华,常德市鼎城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雪平;审判员:黄望龙;代理审判员:喻瑾琦。
二审法院:湖南省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成文日;审判员:喻召之;代理审判员:郭继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5日(经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家乐牌”隔热镇水粉的全部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和质检技术,全套设备图纸;并根据原告提出的时间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制作和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65000元,先付40000元,试车投产成功后,再付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40000元技术转让费付给被告,可被告未按约提供合格图纸,致使原告在购买设备中损失6700元;被告未派出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和提供生产配方,致使原告不能如期试车和生产,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700元。
(2)被告辩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没有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至于原告所述由于按图施工、加工,出现设备损失,如符合索赔条件,被告可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不能如期试车和生产的经济损失,因合同无峻工期限的规定,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化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5月31日和6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家乐牌”隔热镇水粉的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原告按合同规定给付被告技术转让费40000元;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提供了生产镇水粉的机械设备图纸,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设备。原告于同年6月24日按合同约定电告被告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设备安装,但被告仅派一名技术员前往指导打灶,当这名技术员于7月2日准备返回常德时,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于7月7日至8日派技术人员来指导设备的制作、安装,准备于15日正式试车投产,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未置可否。原告于7月25日派专人携信到被告处,要求派人同车到原告处指导投产,被告遂于7月26日派四人到原告处指导检试设备等,发现电动机及附加设备虽与图纸相符,但带不动搅拌机,致使价值1380.54元的电动机等设备不能使用而废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另购电机等,因被告提供的搅拌机轴图纸不标准,致使原告购买的两根搅拌机轴加工后废弃,损失2310.54元,二项合计3691.08元;又因被告未按合同及时向原告提供生产隔热镇水粉的配方并拒绝退还原告给付的技术转让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补充条款。
(2)被告出具的“技术转让费收据”二张。
(3)被告提供的回转窑零、部件加工图和搅拌机零、部件加工图,以证明这些图纸不合标准。
(4)原告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安装、指导义务的电报。
(5)原告录制的有关被告未履行指导、安装义务的视听材料。
(6)专利局有关声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以证明被告无权转让该技术。
(7)购货发票16张,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家乐牌”隔热镇水粉质量检验报告、新产品证书,中国中小企业成果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被告有权转让该技术。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化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全套生产设备图纸、生产原料、生产配方和全部工艺流程;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制作和安装;同时组织原告试车投产,使产品质量达到技术标准。因被告提供的生产设备图纸不合格,造成原告电机等设备废弃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2)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合格的设备图纸和生产配方,原告如认为继续履行没有必要,可以要求终止合同。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700元,依据不足。
通过法庭庭审调查证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691.08元;原告对其提出的因被告未派出技术人员指导、安装,提供生产配方,不能如期试车和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也未提供足够证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因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依法判决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终止。
(2)被告退还已得的技术转让费1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691.08元,二项合计13691.0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647元,合计3047元,原、被告各承担1523.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隔热镇水粉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是四川省崇庆县建新防水粉末厂,被上诉人仅取得该技术的实施许可,它们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不得再转让该技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隔热镇水粉技术转让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1992)安经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收取上诉人的技术转让费40000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700元。
被上诉人辩称:“家乐牌”隔热镇水粉的配方是其在四川配方的基础上经过革新、改良的后续技术成果,依法有权转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0日受理上诉后,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
1992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隔热镇水粉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由被上诉人提供机械设备图纸,并负责安装试车和提供生产配方,如生产质量达到标准,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技术转让费75000元,其中于同年6月7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至上诉人正式投产后全部付清;如被上诉人转让技术不全面,产品达不到标准,则应退还技术转让费;如上诉人不能如期付款,被上诉人可以停止转让技术。同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技术转让费由原来的75000元减少为65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当即付给被上诉人技术转让费4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图纸,上诉人按图纸制作了设备。6月24日,被上诉人派人到上诉人处打灶;7月2日,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来人指导设备安装,准备于15日正式试车投产,但被上诉人未派人前往。7月26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再次要求,派四人到上诉人处检试设备,因电动机带不动搅拌机,致使电动机报废,损失1380.54元;上诉人又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另购电动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搅拌机轴图纸不标准,又使上诉人购买的二根搅拌机轴加工后报废,损失2310.54元,二项损失合计3691.08元。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检试了设备,但未向上诉人提供生产隔热镇水粉的配方,上诉人没有找被上诉人协商酌情解决问题,故酿成纠纷。
审理中,原、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因为“家乐牌”隔热镇水粉参照四川配方的技术资料对其作了改造,应属后续技术成果,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没有约定分享后续技术成果的办法,故该后续技术成果权应属于被上诉人。
2.被上诉人提供不标准的图纸,应承担两次检试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3.被上诉人未提供生产配方,致使合同未能全部履行,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4.上诉人就设备安装和生产配方等问题,未与被上诉人认真地协商解决,对于本案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40000技术转让费的主张,不能完全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3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安化县人民法院(1992)安经初字第110号判决第一项;
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技术转让费3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691.08元,二项合计33691.0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800元,被上诉人承担3840元,上诉人承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确认技术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所转让的“家乐牌”隔热镇水粉技术是常德市隔热防水建材厂在实施他人专利权过程中取得的后续技术成果,该技术并未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非专利技术依技术合同法是可以转让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在确定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收到二审判决后均表示服从判决,从而使安化县第一起跨地区的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王剑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07 - 1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