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中法经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琼经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口市海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工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高峰,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瑞揆,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南联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勇,海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肖明德,海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宗泽,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宋滨,海南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经学;审判员:罗甫元、何敦绽。
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新宪;代理审判员:陈国庆、李继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长期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办实业和贸易活动中,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提供场地、办理营业执照、解决资金困难;配合被告办理征地手续,所需交际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后,原告享有工程总承包权。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办理了在海口市人民大道海南大学大门旁征地29亩的全部手续。同年底,经海南省政府批准,拟在所征土地上兴建“海南国际新闻中心”。1989年1月3日,被告按约委托原告成立“工程管理处”,并规定“工程管理处”按投资总额的5%提取管理费和利润。1988年7月,被告也曾按约将所征土地的填土方工程给了我工区,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换后撕毁协议,将“京通文化城”工程的总承包权给了他人,造成我工区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协议或按约按工程总投资额的5%支付原告管理费用和利润提成,赔偿其它损失人民币373606.75元。
(2)被告辩称:我公司前身南联海南实业公司与海南香海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兴建小型写字楼时就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原告2年零10个月后才起诉,已丧失诉权。“海南国际新闻中心”因国家干预而停建,属不可抗力,双方所签《长期合作经营协议》也因此而自然解除;原告无高层建筑的施工资质,因而无履约能力,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应履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一份《长期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应为被告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提供办公场地,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办理征地手续,所需交际费用由原告承担,所征土地的建筑工程由原告总承包,原告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的规定组织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所建项目,双方逐项签订承包合同。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帮助并担保被告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解决征地费用的困难,多次借给被告活动资金,提供海口市海秀路军区后勤部前面17—18幢房屋及空地200平方米给被告办厂,为被告办理房地产开发的增项手续,办理工程立项及有关报建手续,多次自费找海南省和海口市的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审批,于1988年9月以每亩5万元的优惠价格在海口市人民大道海南大学大门旁征地29亩给被告兴建“海南国际新闻中心”(该地现已升值数十倍)。征地完成初期,被告依约将该片土地的填土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后又委托原告成立工程管理处,对整个工程进行管理,并承诺按投资总额的5%支付给原告作为管理费和利润提成。1989年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决定将第一期工程(即8幢小型写字楼,总投资240万元)交给中建五局海南机施公司垫资兴建,工程管理处收取总投资额的5%作为管理费用和利润提成,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管理费5万元,尚欠管理费和利润提成7万元。同年5月3日,“海南国际新闻中心”工程被海南省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琼清字(1989)4号文通知停缓建设。同年11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将8幢小型写字楼工程另行委托海南香海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多次找被告索要7万元工程管理费及利润提成,未果。1992年4月,被告将“海南国际新闻中心”改为“京通文化城”动工续建,总投资额由人民币1.5亿元增加为2亿元,并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承包了工程,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效,遂于1992年7月10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长期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管理委托书、垫资承建的书面意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和证人证言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主营房屋建筑,有权依法签订合同,其帮助被告征地兴建“海南国际新闻中心”并依合同取得工程总承包权的行为不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
(2)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长期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有效的。
(3)原告与被告签定合同并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均是为了按约取得所征土地上的工程总承包权和工程管理权,进而按约取得所征土地的部分收益权。1989年5月3日“海南国际新闻中心”虽被通知停缓建设,但并未取消被告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双方所签协议并不因此而自行解除。
(4)当政府同意恢复建设后,被告不能履约的障碍已经消除,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理应按约享有该片土地上建筑物的总承包权和工程管理收益权,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单方撕毁协议,不顾原告已经履行的大量义务,在该片土地上另行委托他人承建,单方与他人合作,以及后来单方兴建工程,这些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按约应享有的该片土地上建筑物的总承包权和工程管理收益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被告关于“海南国际新闻中心”被停缓建设后原告的工程总承包权即告消失,现在兴建的“京通文化城”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原告的收益权。
(6)原告在第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片土地上的主体工程改为“京通文化城”续建,奠基时间是1992年6月18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同年7月10日,同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7)根据双方协议规定:“乙方按照国家有关建筑工程的规定,组织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事实上,原告按约将要提取的总投资额的5%也只是“工程管理费和利润”,而不是施工收入,故原告的工程总承包权除原告按规定有资格施工的部分外(如填土方工程和修建小型写字楼),主要是组织有修建高层建筑资格的工程公司来施工并进行日常的管理,而不是原告自己去施工,因而不存在原告无履约能力的问题。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5月28日作出判决:
(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期合作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
(2)被告付给原告第一期工程尚欠的工程管理费和利润提成人民币7万元;
(3)被告付给原告所征土地上主体工程(现名“京通文化城”)总投资额2亿元的5%,即1000万元,作为工程管理费和利润提成;
(4)原告为被告征地及履行原协议的其它义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再予以赔偿;
(5)上述(2)、(3)项被告共计应付给原告人民币100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利息。
诉讼费6.0360万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海南南联实业总公司不服,以“国际新闻中心”与“京通文化城”是不同的项目,“国际新闻中心”已不存在,当事人双方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灭失,被上诉人既无法人资格又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不能对“京通文化城”实施总承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少事实根据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海口市海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工区系经核准登记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可在经营范围内活动。双方协议在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后,上诉人海南南联实业总公司将所建项目交被上诉人承担进行行政管理和施工管理,其约定并不超越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也不受施工资质的约束。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期合作经营协议》和《协议书》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其权利应得到保护,该地上基建项目的变更,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的取得。上诉人违约,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1993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0万元由上诉人海南南联实业总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新类型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企业之间的合作,是以相互信任为基本前提的,不能因为利益关系的改变就背信弃义,过河拆桥。如果不愿继续合作,也应通过友好协商,以协议的方式解除或终止合营合同,而不应简单的武断从事。本案被告虽然罗列了一些理由来证明合同无效,但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站不住脚。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海南国际新闻中心”被政府通知停缓建设后,双方所签《长期合作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也就随之“自然解除”?原告为履行协议而进行的前期投入是否有权获得补偿?经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订立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债权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只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这种权利义务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重新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撕毁合同,不履行上述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合作经营协议并按约履行义务的经济目的就是通过取得所征土地上的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权和工程管理权,进而取得所征土地的部分收益权,被告虽然在续建时改变了原设计方案和工程名称,但原告参与并起了主要作用而取得的29亩土地的使用权却一直没有改变,更未丧失。原告按约享有的、依附于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土地收益权亦未因工程项目的内容和名称的改变而丧失。被告以“国际新闻中心”和“京通文化城”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国际新闻中心”停建后原告的总承包权即告消失,双方的法律关系自行灭失,作为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显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都是正确的。
(谢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11 - 12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