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杨经初字第6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朝阳百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邯郸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戚本忠,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欧桥精纺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妙桥镇欧桥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吴宗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贸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补偿贸易资金50万元,被告则在一年内向原告提供26支针织绒25.5吨,至年底以前补偿完毕。原告按约提供50万元资金,被告在1989年底交付4.5吨针织绒作为10万元的补偿贸易。199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延续协议。被告于1990年8月归还5万元给原告,余款35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补偿贸易资金及偿付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7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偿贸易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补偿贸易资金50万元,作为被告生产流动资金,被告应在一年内提供26支针织绒25.5吨,每吨出厂价为19500元,至1988年12月31日前补偿完毕。原告提供的补偿资金利息为月利率7.2‰计算,被告以货抵利息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逐月供货补偿原告。1990年5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199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延续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结欠的补偿资金在1990年8月起至年底归还20万元的针织绒产品,以物无法偿还,应当归还资金;1991年1月至10月,每月逢15日归还2万元,月利息按9.24‰结算,逾期不付款,则按银行利率增加每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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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90年8月1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1991年10月18日,经原告催付,被告向原告提供晴纶坯纱1496.88千克,每千克单价18.60元,计款27841.97元,原告作为利息补偿入帐。其余补偿金3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催付无着,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1988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贸易协议。
(2)1987年6月6日,原告支付50万元的补偿贸易资金的付款凭证。
(3)1990年5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补偿贸易资金10万元的进帐凭证。
(4)199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延续补偿贸易协议书。
(5)1990年8月11日,被告又归还原告补偿贸易资金10万元的进帐凭证。
(6)1991年10月28日,被告开给原告1496.88千克的晴纶坯纱发票。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系有效合同。
关于国内补偿贸易合同,我们国家的法律法规都未作过明文的规定,但从经济合同法的立法原意来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偿贸易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是真实的。并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或法规,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贸易合同依法确认有效。
2.被告张家港市欧桥精纺厂未尽协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补偿贸易资金后,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提供合同中规定的26支针织绒,至整个协议履行期结束都未供针织绒。即便延续协议签订后,在以物抵利息时,亦是将晴纶坯纱来抵息。可见,被告违约并具有过错。其次,被告在提供针织绒产品进行补偿时,又长期拖欠原告的补偿资金,不予归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由于被告经人民法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补偿贸易资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作出了缺席判决:
被告张家港市欧桥精纺厂应偿还原告上海朝阳百货公司的补偿贸易资金35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6954元,合计436954元。此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清。
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9482元,由被告负担。
原、被告双方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较新型的合同关系。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所提及的补偿贸易合同都是指对外补偿贸易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籍的人(法人或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对国内企业的补偿贸易,未有明文规定,补偿贸易合同,它除了具有一般经济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外,还有自己的两个特征:1.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投资方,另一方是接受投资方,投资方投资的财产其所有权转移到接受投资的一方,投资方的投资,可以是技术、设备及原材料或是资金。2.补偿贸易带延期支付的性质。接受投资的一方用对方投资的财产进行生产,并将其生产出的产品或其他的收益偿还投资方,通常需要较长的时间,同时,在合同履行期内接受投资方必须支付一定的利息给投资方。据此,本案在审理中首先正确区分了补偿贸易合同与购销、借贷合同的界限。购销合同一方是给付货币,另一方提供货物,在合同的履行期内不要给付购货款的利息,而补偿贸易合同中接受货币资金的一方,应在合同履行期内给付另一方补偿资金的利息,接受货币方进行资金使用流转后,给付另一方补偿产品;借贷合同的借款方到期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得用产品来偿还借款及利息。从而将本案的性质确定为补偿贸易,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投资方其义务是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技术原材料或资金交付给对方,如数接受对方提出的产品。而接受投资方的义务是:按合同规定的价额和利息,以利用投资方的财产、技术等进行生产,向投资方提供产品进行补偿。补偿贸易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投资方不按约进行投资或接受补偿产品;接受投资方不按期接受投资、提供补偿产品或是提供补偿产品不符合同规定要求,对方都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的被告丝毫未提供合约规定的补偿产品,并长期拖欠归还投资的资金,所以被告是本案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主要过错者,其违约的故意程度是显而易见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解除合同,返还投资的资金及利息。
(吴宗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18 - 1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