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绍中法经初字第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石油公司绍兴分公司(简称绍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绍兴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鸣,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勤,绍兴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远东物产公司(简称远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远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国庆,绍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三元;审判员:周筱燕,代理审判员:陈国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绍兴分公司诉称:1993年2月,被告远东公司将新加坡进口的0号柴油2万吨业务介绍给原告。原告于3月4日将100万元款汇入被告帐户,并要求被告连同为其筹借的100万元,开具一张200万元的汇票,原告因签订合同未成,要求被告注销已开出的200万元汇票,并返回100万元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00万元款项并赔偿损失。
2.被告远东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介绍业务及筹集资金,言明可得返利报酬1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1993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得悉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北京公司)有2万吨新加坡进口柴油业务,但因自己没有此项业务的经营范围,于是将此业务介绍给原告,并提出要求收取介绍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该业务可以经营,如成功能获巨额利润,于是于1993年2月26日派副经理李某、业务员斯某与被告业务员钱某一起到河南省濮阳市,然后与该市人大劳务公司的人员一起到北京找北京公司联系签订合同等有关事项,期间濮阳市人大劳务公司提出要原告先预付货款200万元后,才能与北京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原告因未带款,用电话商请被告帮助解决,被告同意为原告筹集100万元资金,但提出要求返利,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3月4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3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帐号和要求,将原告汇给其的100万元连同其为原告筹集的100万元(该款系被告介绍,由原告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所得)开具了一份200万元的银行汇票电传给在北京的原告副经理李某,因北京公司一定要以正式汇票等为由,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成。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注销了已开出的200万元的银行汇票。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100万元款,被告以此款属返利报酬不愿返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为介绍该业务共花去旅差等费用3721.01元,原告损失银行贷款利息25839元。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商定的居间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其理由:一是被告属经营性公司对居间业务既没有合格的人才,又未依法注册登记,不具备居间的主体资格;二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嗣后对双方口头的约定内容陈述又不一致,特别是居间行为的终止争执不一,原告认为签订合同,业务做成以后即为居间行为终止,可给予返利报酬。被告认为,将原告介绍到北京公司,经双方协商原告认为可以经营后,即为居间行为的终止,被告应获取返利报酬。原告与被告的居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被告对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的责任:(1)对北京公司的该笔业务没有进行实地考察,不了解签订合同所需具备什么条件,就轻率地充当居间人,(2)对居间行为到何时止,即可获取报酬理应依法用书面合同来明确,(3)对原告汇入的100万元款明知是支付的预付款,因签订合同未成,应当归还给原告,不能擅自将此款截留变为居间的报酬。原告的责任:(1)对被告介绍的业务可靠性缺乏认真的了解和分析,(2)属自己的款项不直接汇给供方北京公司,而通过居间人帐户转汇,明显违反财务制度,给被告截留居间报酬酿成纠纷提供了条件。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远东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分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远东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分公司经济损失费20692.01元(实际应赔偿25839元,除去原告赔偿给被告的差旅费等3721.01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负担4503元,被告负担10507元。
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
(六)解说
1.居间合同是居间人持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活动,由委托人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协议。远东公司从北京公司联系到一批柴油业务。因不属自己的经营范围,将其介绍给绍兴分公司,绍兴分公司认为可以经营,并由远东公司派人带路同绍兴分公司一起赴北京,然后由绍兴公司与北京公司直接协商签订合同有关事宜。另外,绍兴分公司在商谈签订合同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委托远东公司筹集100万资金,经远东公司介绍,由绍兴分公司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获得100万元资金,绍兴分公司与远东公司的上述两个民事行为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因此该案由定为居间合同纠纷。
2.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过去以国家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下,居间人的作用不显著,且限制也较多,有权从事居间业务的是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贸易货栈和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对居间人的主体资格应有新的认识,对自然人从事居间活动的即经纪人,应进行培训,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对法人从事居间活动,应有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注册,只有这样,才能使居间主体规范化、居间活动法制化。远东公司既无居间活动的注册登记,又无合格的经纪人,因此,居间活动就不能成功,其中主要的原因就是居间人不具有居间的主体资格。
3.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居间合同不属即时清结,因此,一般情况下应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自然人为居间合同主体牵线撮合即能成交的可以采用口头合同形式,远东公司与绍兴分公司的居间行为标的大,报酬多,则应订立书面合同,由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履行条件、报酬等各执己见,很难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正意思,只能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居间人的主体资格问题,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规定。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主体涉及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的居间合同无效,但对于那些既没有居间业务能力,又不负责任,不认真考察调查,而盲目地充当居间人,这种居间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对居间的范围问题,也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宜宽不宜窄,当然对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例如:金银制品、文物珍品、武器军火等不能经营,也不能从事贩卖人口以及有损于社会风化的事务。远东公司为绍兴分公司介绍筹措资金的业务是违反金融法规的,应视为是无效行为。
4.居间合同履行条件。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往往先通过订立居间合同,由中介人进行居间活动后,再与第三人订立其他经济合同,以实现其经济效益。一般来说,当居间人活动达到了委托方的要求和意愿,使之与第三人另行达成协议时,居间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委托方应付给报酬。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居间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是以另一合同的订立为成就条件。当条件不成就时,自然就不能认为居间合同成立,以此增强居间人的责任性与可信程度,避免因居间人不负责而使另一方利益受损。远东公司介绍业务给绍兴分公司,而实际上绍兴分公司与北京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故应当认定为居间合同未成立,远东公司不能获取报酬。
5.居间人的报酬问题。居间人依法应取得报酬,但应取多少较为合理,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按标的数额的10%为限还是可行的,但如果委托人为快速推销积压或易腐的商品避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自愿地以较大比例给付报酬,超过10%额度也应允许。具体还应从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社会效果上分析,当双方为给报酬产生纠纷时,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合理地给付。远东公司既没有完成居间任务,又要取得100万元的报酬,显然不公平,故不能保护。
(邹三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23 - 1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