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榕法经一字第04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法经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市包装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冯学铤,福建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1,男,56岁,汉族,浙江省人,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何坚方、郑澄江,福建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华立包装技术开发部。
法定代表人: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平,北京市崇文区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北京市长城机电公司法律部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劲;审判员:关成良;代理审判员:张天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先丛;代理审判员:李光荣、叶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福州市包装机械厂诉称:被告毛某违反与原告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限制实施规定,以第三人名义自行实施了按合同规定其不得实施的专利技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停止实施诉争的专利技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
(2)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出庭,亦无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原告实施被告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8XXXXXX7);被告须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资料,并做技术指导;原告应积极组织实施,并支付被告技术入门费2万元;以后每生产一台设备,被告提取销售价5%作为专利使用费。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条款达成一致意见。12月17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明确和完善了上述实施许可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和协议订立后,原告即着手组织人员对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制袋机组(以下简称:制袋机组)进行研制。在1990年完成样机的试制,并投产销售。1991年6月20日第三人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称其根据被告的上述专利研制出新一代制袋机组向用户征订,该广告引起原告异议,同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上述专利实施许可范围只限全国南北各一家(南北以长江为界),南方为福州包装机械厂,北方由转让方负责找一家。除上述两家外,转让方不能再转让给第三家实施,包括转让方也不能再设点实施。协议对专利使用费的提取及计算方法等又做了详细的补充约定。至1992年3月底,原告已按约将使用费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与第三人又继续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1992年6月26日,第三人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继续推销上述水泥制袋机组专利产品。使原告与江西等其他厂家签订的购销制袋机组合同无法履行。有些厂家转与第三人订购。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达80万元,原告遂于1992年9月向本院起诉。
一审还查明:被告毛某曾于1988年4月1日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塑料包装制品厂签订“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包装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塑料包装制品厂实施该专利。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不在北方地区转让该项专利。另查,第三人华立开发部系由毛某等三股东各投资1万元于1991年12月24日合伙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1988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3)双方于1991年10月21日在上海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即沪纺协议);
(4)1988年4月1日毛某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塑料包装制品厂签订的《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包装袋及其设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毛某所提取的专利费的结算清单;
(6)毛某于1991年6月20日至1992年6月26日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的有关广告。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订立的“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经济合同。被告毛某违反合同和协议的约定,擅自让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第三人组织实施该专利显然构成违约。第三人华立开发部明知其不得再实施和使用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未经原告方同意,大量生产和销售制袋机组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毛某、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已转让给原告的玻璃无捻纱复合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产品,并停止刊登有关销售上述产品的广告。
(2)被告毛某、第三人华立开发部应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0万元。上述款项,可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专利使用费中折抵,不足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一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毛某和华立开发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第一,毛某与福州包机厂在上海草签的补充协议(《沪纺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由于毛某提出异议,已无任何约束力;第二,加盖法人公章是法人订立技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而福州包机厂作为法人至今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缺少法定的必备要件,应属于无效的技术合同;第三,“沪纺协议”作为对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却在没有主合同一方当事人中介方参与的情况下,处理中介方的实体权利,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华立开发部生产和销售的专利产品是经过技术改进后并增加了一项新的专利的新产品,判决上诉人停止生产销售新型专利产品违背事实,显失公正;第五,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福州包机厂8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法院传唤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判决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混乱,任意改变当事人诉权;(4)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该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法判令福州包机厂赔偿财产保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判令“沪纺协议”无效,判令福州包机厂支付所欠专利使用费,停止实施8XXXXXX7·9号专利;判令福州包机厂承担上诉费用及诉讼给上诉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福州包机厂答辩称:(1)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9月21日在上海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有效的技术合同,其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所称于1991年11月7日通知福州包机厂声明该协议无效,同时附协议修改稿的信函。此情节完全是上诉人捏造的,是无中生有;第二,从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第三,上诉人上诉称《沪纺协议》未加盖被上诉人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来否认《沪纺协议》的效力,这完全是对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的有意歪曲;第四,根据技术合同法第14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文件精神,技术转让合同中介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补充协议》未对中介方构成侵权,不存在无效的问题。(2)上诉人提出“华立开发部生产和销售的专利产品是经过技术改进后并增加了一项新的专利的新产品”,不符合事实。毛某假称生病,故意逃避法院传唤,藐视法庭,原审作出缺席判决并未违反诉讼程序。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在二审期间,毛某和华立开发部于1993年6月25日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继续推销该专利产品,由于毛某和华立开发部多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宣传自己的机组为第二代新生产品,致使福州包机厂与国内客户订立的售货合同难以履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此外,华立开发部成立后,自1991年11月29日以来,先后同北京市大兴县兴达机电厂、北京市第二纺织机厂、东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机械队)签订制袋机组的定作加工、合作生产合同书。毛某和华立开发部提供制袋机线的图纸,委托或合作生产制袋机组11台(其中二台未产出)造成福州包机厂销售利润减少90万元。
以上事实除一审查证的证据外,二审期间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毛某已提取的专利费进行复算;复算结果表明,沪纺协议以后双方基本上按沪纺协议约定的原则结算。其主要证据有:
1.上诉人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继续推销该专利产品;
2.自1991年11月29日以来,华立开发部先后同北京市大兴县兴达机电厂、北京市第二纺织机厂、东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机械队)签订制袋机组的定作加工或合作生产合同。
3.毛某本人的证言。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毛某和被上诉人福州包机厂所签订的“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袋及其设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技术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沪纺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此协议结算了专利使用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也应认定为有效。毛某和华立开发部上诉所称对沪纺协议已于1991年11月8日提出异议,沪纺协议已归无效,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毛某与福州包机厂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加盖法人印章,但它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能认定无效。根据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并不需要中介方参加。毛某违反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仅擅自允许其与他人合伙成立的第三人组织实施该专利,而且还先后以委托或合作的形式生产这一专利产品,其行为对福州包机厂的经济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此外,毛某和华立开发部还以销售“第二代”新产品为名,三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推销事实上已转让给福州包机厂的技术产品,影响了福州包机厂正常的生产销售活动,并造成了该厂重大经济损失。毛某和华立开发部对福州包机厂的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补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某和华立开发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0元由上诉人毛某和北京市西城区华立包装技术开发部各负担650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反映强烈,有关新闻媒介十分关注。二审在深入查明事实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1.关于案件性质问题。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法院按照合同的性质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因原告在诉状中曾称其侵权而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是片面的,原审法院对案由的确定并无不当。
2.关于“沪纺协议”的效力问题。沪纺协议有无生效,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
对“沪纺协议”的效力双方各执己见。毛某声称已在规定可提出异议的期间内提出了异议,沪纺协议已归无效。福州包机厂则坚决否认。声称沪纺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可见,仅从毛某所提供的邮寄货单不能断定他一定提出了异议,二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专利费提取的计算方法,组织双方进行复算。复算结果表明按照毛某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计算有四项算错,按照沪纺协议和福州包机厂的算法,有两项算错。从两种计算公式来看,沪纺协议的计算方法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毛某的计算方法,沪纺协议以后,双方对专利费的结算方法较以前有很大改变,基本上都遵从沪纺协议中的计算公式。双方的计算方法不能排除沪纺协议的内容。因此沪纺协议在客观上得到了实际履行,它说明沪纺协议在双方的实际工作中已产生效力。
3.关于赔偿问题。毛某违反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擅自与他人合伙成立华立开发部进行生产该制袋机组,并多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华立开发部自1991年11月29日成立以来,还先后同北京市大兴县兴达机电厂、北京市第二纺织机厂、东城区工程公司(机械队)签订制袋机组的定作加工、合作生产合同书,委托或合作生产制袋机组11台(有二台未产出)。毛某和华立开发部的这种实施行为大大超过了合同和协议约定许可方式,致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当时福州包机厂每生产1台,可获净利10万元)。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毛某在其应收取的专利费提成中适当补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毛某由于自己的过错,在客观上造成了自己应提取的专利费数额的减少,是自己违反合同和协议及不正确实施自己的专利成果所造成的后果。
(许先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26 - 123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