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3)闸经初字第3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传礼,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地址:上海市天目东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玉全,上海市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胜;人民陪审员:潘华、邵玉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6月,认购上海食品一店股票30股(后拆股为300股),在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闸北工行)交款时,因闸北工行在认股收据上漏写股东编号,导致原告股份输入刘某帐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股票损失1.1万元。
2.被告闸北工行辩称:由于工作失误,在原告认股收据上漏写股东编号,刘某明知不是属于自己的股份却将其抛售掉,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刘某承担。
3.被告刘某辩称:属原告所有的30股食品一店股票是其抛售掉的,同意将所得股款返还给原告。
(三)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于1992年6月购买上海食品一店股票30股(后拆股为300股),在向闸北工行交款时,闸北工行经办人在原告认股收据上漏写股东编号,而将刘某的股东编号粘染在原告的认股收据上,导致原告股份输入到刘某的帐户内。刘某于1992年11月6日,将不属于自己的30股上海食品一店股票抛售掉,得款3139.37元。原告于1993年1月上旬委托上海市江信证券业务部抛售,因电脑储存中无原告股份,致使抛售未成。原告经查询,得知情况后,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股款损失1.1万元。
审理中,原告徐某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一食品商店认股收据第二联。
2.刘某在上海市第一食品商店认股收据第二联。
3.原告股票帐户磁卡。
4.原告1993年1月18日委托上海市江信证券业务部卖出证券委托单。
被告闸北工行提供如下证据:
1.徐某上海市第一食品商店认股收据第三联。
2.刘某上海市第一食品商店认股收据第三联。
被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
1.1992年10月12日30股食品一店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
2.1992年11月6日30股食品一店股票成交过户交割凭单。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闸北工行工作失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闸北工行在办理收款业务时,经办人在原告认股收据上漏写股东编号,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始起因,闸北工行应对股民负责,履行认真、妥善办理收款业务的义务。因其经办人工作疏忽,以致原告股份输入刘某帐户,理应赔偿原告损失。
2.刘某明知不属于自己的股份而将其抛售,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发现自己帐户内多了30股股票后,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明知不属于自己的股份而将这些股份抛售,所得款项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这30股股票所有权属原告,刘某并不具有抛售这批股票的权利,其行为直接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原可以更高价位抛售,其中造成的差价损失刘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3.闸北工行和刘某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闸北工行与刘某均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原告股票系刘某擅自抛售,但并不能因此免除闸北工行的过错责任。原告本来可以以30元一股的价位将这些股票抛售,而刘某抛售这些股票所得仅3139.37元,其中差价应由两被告各半承担。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应赔偿原告股款损失2930.3元。
2.被告刘某应返还给原告股款3139.37元。
3.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股款损失2930.33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六)解说
1.分清因果关系,明确过错责任。
本案闸北工行工作失误与原告股份输入刘某帐户是一对因果关系;刘某擅自抛售不属于自己的股票与原告无法以自己的意愿处分这些股票又是一对因果关系。闸北工行不能以刘某的过错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反之刘某也不能以闸北工行工作失误而推托自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客观损失正是两被告各自的过错共同造成的。因此,除刘某应将抛售所得返还原告外,两被告各半承担其余的差价损失的赔偿这一处理方法是有依据的。
2.赔偿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赔偿金额的认定一直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曾于1993年1月18日上午以每股30元的价位抛售这300股股票(拆股后),因其帐户内并无上述股票而未能实现。按照当时的股市价位,原告完全能以30元左右的价位抛售,由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客观上剥夺了原告处分这些股票的权利,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因此,以每股30元计算原告实际应得金额于法有据。法院判决两被告就各自的过错分别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明确了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书送达之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陈国胜 姚谊卿)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31 - 1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