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3)驻经初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北省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良荣,江陵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以龙,河南省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丽萍;代理审判员:宋校新、丁文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湖北省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诉称:1992年6月18日其委托吉林省供销联营贸易公司将一笔246790元的货款从长春市汇往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帐户。后因不再使用该款而要求退汇,被告却于1992年7月10日将此款解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属违规解付,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因违规解付汇票未退清之余款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规解付汇票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4000元及其它经济损失。
2.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中心支行辩称:(1)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2)其解付行为是符合有关结算纪律的,不属违规解付,即使解付有不妥,也只是被告与工业公司之间的问题,在法律上与“江陵方”无关。(3)未退清之余款2万元是驻马店重工局工业公司以其帐户收入中支取的,与驻马店农行营业部无关。2.4万元的利息损失与被告是否违规解付汇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7月4日,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现金出纳员朱某持一张银行汇票到地区农行营业部要求解付。汇票号码0xxxxxx1;签发行为农行长春市分行营业部;兑付行为驻马店地区农行;收款单位是工业公司,开户行是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帐号7xxxxxx2;付款单位是吉林省供销联营贸易公司,帐号5xxxxxx7,汇款金额为24.679万元,用途为“麻袋款”。地区农行营业部人员审查汇票后,对朱某表明,兑付行行号有误,且跟踪电报未到。7月7日地区农行查询属实,电话通知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前来背书,7月8日朱某到农行营业部提出,经理要他把汇票拿走,准备退汇。农行营业部答复:没理由不准退汇。
1992年7月10日,地区农行营业部自制进帐单并于当天通过同城交换,将此汇票款填交换给城市信用社营业部,该部当天将24.679万元进到了工业公司的帐户上。由于工业公司欠农行营业部贷款长期未还,该营业部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法院调查后于7月9日签发“经济裁定书”,7月10日发了“协作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工业公司在城市信用社营业部帐户上的存款22.722972万元。工业公司在城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帐户上分两次即7月13日、14日取出现金2万元。
此后原告将此事反映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稽核司二处,该处于1992年11月11日电话通知要求驻马店分行查证落实。驻马店分行将驻银发(1992)187号文“关于对驻马店地区农业银行营业部违规解付汇票的调查报告”报给了河南省分行,省分行又报到总行。1992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给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分行出具一份函,要求对地区农业银行违规解付行为予以纠正。驻马店分行向驻马店地区中级法院出示了总行的意见函和其调查报告,提出此款应解除冻结。1992年12月25日驻马店分行、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四家共同到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在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帐户解除冻结后,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填写了汇票委托书(汇款人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帐号7xxxxxx2,收款人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汇款用途:还款。汇款金额22.429万元),将此笔款填汇给了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因余款及利息损失未能解决,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1年9月23日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票据上的收款人),在长春与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票据上的付款人)签订了一份由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供给吉林省供销贸易公司国标一级麻袋13.5万条,总金额39.15万元的合同。合同规定,到站长春,火车板前费用由供方承担,到站验收后七日内付款等,双方均加盖合同专用章。1991年11月27日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在驻马店和湖北省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签订了一份由湖北省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供给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麻袋50万条的合同,总金额143万元,合同规定,交货地点长春,火车板后的费用由需方承担。货到长春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均是宋某。合同签订后,经长春电报与驻马店联系催促发货,驻马店又与湖北江陵电报联系,湖北江陵于1992年1月发了第一车货,价值26.163万元。之后因长春所需货物数量增加,驻马店重工局工业公司又于1992年1月30日和吉林省供销联营贸易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由重工局工业公司供给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50万条(含已供货数)全新麻袋的合同(合同交货期限、付款期限得以顺延)。1992年3月13日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合同经办人前往长春要款,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于1992年3月19日将一笔26.169万元电划至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7xxxxxx2帐户。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从中扣下25000元后,将余款23.669万元于1992年3月30日汇入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
1992年5月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又发往长春二个车皮麻袋,价值378450元,货到后,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合同经办人宋某前往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之后湖北江陵第二麻纺织厂的廖圣芒也去了长春,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于1992年6月18日,将一笔24.679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了宋某,因该笔汇票解付后被冻结,之后下欠的131660元货款就直接汇给了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合同未再履行。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是:
1.有246790元的银行汇票。记名汇票上的四方当事人是长春市农行、驻马店地区农行、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汇款用途:麻袋款。
2.三份购销合同。一是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与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于1991年9月23日签订的购销麻袋合同。证明工业公司与吉林是购销合同关系。二是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与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于1991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麻袋合同。证明工业公司与湖北存在着购销合同关系。三是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与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于1992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吉林要货数量与湖北供给驻马店的货物数量相吻合。
以上三份合同证明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三家是连环购销合同关系。
3.1992年3月17日电划代收补充报单、1992年3月30日电汇凭证。证明第一批货款261690元是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与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结算的,然后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扣除差价后将余款236690元与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结算。
4.由宋某(合同经办厂)的笔录。宋证明:长春是他的老客户,三份购销合同均是其本人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货款结算长春只认他的头,因为合同是他和长春签的。1992年6月18日长春市农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是由他本人带回来的。
(四)判案理由
驻马店人民法院经查认为:
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不具备原告资格。
1.从票据关系看。
本案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因此案由应确定为“票据纠纷”。从此汇票涉及的四方当事人看是,吉林省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长春市农行、驻马店地区农行、驻马店重工局工业公司。从汇票上的权利和义务看,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把款交给长春市农行,长春市农行受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的委托向工业公司签发汇票;驻马店农行依据长春市农行签发的汇票的内容将汇款解付到工业公司的帐户上;工业公司应在汇票到驻马店农行后,在汇票背面签章予以确认。而此案正是在解付方面驻马店农行和收款人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发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没有任何联系。从票面记载来看,任何项目(包括背面、空自处)均无“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的字样。从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上来看均不涉及“江陵方”。因此,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从原因关系看。
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和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以及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签订的三份合同属于一个连环购销合同。从没有发生纠纷前的二笔货款结算情况看,也是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与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结算然后再与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结算。不存在吉林与江陵方直接结算的问题。对此问题经办人宋某的二份询问笔录也说的很清楚,驻马店与吉林、湖北均是购销关系,货物的交付、货款的结算均是通过驻马店而实现的。此款进谁的帐就应视为谁的款。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无权主张此款。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构成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最基本的要求。而本案票据法律关系和原因关系均不涉及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因此原告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诉讼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票据法律关系。处理此案关键是如何正确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1.从票据关系上看,所谓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本案汇票是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把款交给长春市农行,长春市农行受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的委托向工业公司签发汇票;驻马店农行依据长春市农行签发的汇票的内容将汇款解划到工业公司的帐户上,工业公司应在汇票到驻马店农行后,在汇票背面签章予以确认。而此案正是在解划方面驻马店农行和收款人驻马店地区重工业局工业公司发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没有任何联系。从票面记载来看,任何项目(包括背面空白处)均无“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的字样。从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上来看均不涉及“江陵方”。因此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从票据的因果关系来看,本案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和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以及与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签订的合同属于一个连环购销合同,货物的交付、货款的结算均是通过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而实现的。因此吉林供销社联营贸易公司签发的汇票是支付给驻马店地区重工局工业公司的购货款。此款进谁的帐就应视为谁的款。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无权主张此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构成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最基本的要求。而本案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主体均不涉及湖北江陵县第二麻纺织厂。因此其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依据。驻马店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方丽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33 - 1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