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3)卢经初字第3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黄塍工业经理部。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黄塍工业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黄塍工业经理部会计。
委托代理人:周金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兴果品商店。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福兴果品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1,上海全国土特产食品(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鸿发;代理审判员:郑健中、徐秀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4月24日,被告经办人持转帐支票至原告处调换现金人民币1.5万元,该支票解入银行后被退回,故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1.5万元。
2.被告辩称:该支票系被告不慎遗失、支票上注明用途为水果专用,而原告既未审核持票人身份及支票使用范围,又以支付现金方式换取该支票,故原告取得该支票,违反了银行结算及现金管理有关规定,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4月24日,一名自称王某的青年妇女持被告遗失的一张填有水果专用的转帐支票至原告处,要求原告予以调换现金。原告在未审核来人身份证件及该支票来源的情况下,当即支付给该妇女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收取支票金额千分之七计人民币105元的手续费,该妇女收款后留下一张现金收条。同月26日,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银行以帐户存款不足为由而退票。原告遂按该女子留下的地址寻找无着。同时,被告收到银行退票,并被处罚款,方知所遗失的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遂与原告交涉。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转帐支票、退票通知、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被告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在作为票据并将之交付于受款人之前,负有保管责任。被告遗失支票,应承担支票保管不善的民事责任。原告违反银行结算及现金管理有关规定,明知支票使用用途不符并在未审查支票持有人身份的情况下,为贪图小利以现金换取转帐支票,其取得支票有重大过失,为他人冒用提供了条件,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负有主要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3年11月18日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的票据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以及持票人无代价或以不相当的代价取的票据除外。”之规定,判决:
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原告承担488元,被告承担122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原告获取该支票,虽给付了相当的代价,但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所规定的现金的合作范围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而原告取得该支票存在重大过失,该过失成为被告拒绝承担票据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遗失支票存在保管不善的责任,故本案在处理上由原告承担支票金额百分之八十即1.2万元的主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一部分责任是正确的。
(唐鸿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37 - 12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