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3)黄经字第31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经终字第7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又系诉讼代表人),男,65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茹某(又系诉讼代表人),男,67岁,汉族,住上海。
原告(被上诉人):史某,男,63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男,62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侯某,女,61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68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宗某,女,57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65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柳某,男,65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男,62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62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男,68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男,78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桂某,男,72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武某,男,68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谭某,男,77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2,男,66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63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64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女,64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3,男,73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任某,女,63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男,65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祁某,女,63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男,74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73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1,女,60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男,69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余某,男,66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68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1,男,70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男,70岁,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女,67岁,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诉人):上海万达机电工业服务公司,地址:上海市宁波路120弄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逢星,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定标,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爱生,人民陪审员:毛炳正、袁梅芬。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应新龙,审判员:李佩玲、吴廷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沈某、茹某等33人诉称:原告等自1985年入股被告上海万达机电工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后,即成为万达公司的股东,根据万达公司集资章程规定,股东享有股息及红利分成的权利;股东除死亡及调往外单位外,均不得中途退股,但万达公司于1992年7月,违反集资章程规定,擅自将原告股金退出,剥夺原告等的股息红利分配权,侵害了原告的股权,经与被告交涉无效,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股东权利。
2.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的资金来源系上级公司中国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华东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拨款与全体股东的集资,现决定原告等退股,是执行华东公司的决定,清退原告等老股东,万达公司将吸收新股,否则,万达公司将无力承担更多的股息红利。且万达公司虽有集资章程,但万达公司后又制订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的各条款,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现万达公司是执行上级公司即华东公司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等的诉讼主张。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等33人是华东公司离退休人员。1985年下半年,华东公司经金融部门批准按法定手续,开办了万达公司;1985年12月17日,万达公司制订集资章程,规定:(1)集资对象:限于机械工业部华东供销公司内部职工,根据经济条件,采取自愿方式申请入股。(2)每股股金为100元,每人限购5股,发股金券,由公司汇编名册存档。入股后入股人即为公司股东。(3)股东入股后,不得中途退股,如确有特殊原因需要退股者,必须在2个月前提出书面报告,填写退股申请单。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退股手续。(4)股东应得的股息和红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年终一次发放,个人股息年利率7.2%,连同红利不超过投资额15%,并由公司代付20%个人所得税。(5)根据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股东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有权对董事会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质询。(6)本章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应严格按国家规定政策执行。(7)集体股息年利率4.32%,连同红利不超过7.2%。补充规定:(1)集资期限,不定期(中途不退股,除股东死亡及调往外单位外);(2)集资金额,其中个人股3.47万元,集体股7万元,投资者对经营共负有限经济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度。原告沈某等33人根据集资章程规定,入股万达公司,成为万达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了股息红利的分配权。1986年2月4日,万达公司又制订了公司章程,该章程重申了1985年1月2日的集资章程的基本规定,但该公司章程的第11条规定,本章程各条款,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1992年6月29日,华东公司办公会议决定,万达公司已离退休股东的股金,自同年7月1日起连同本息发还本人,以便吸收新股。万达公司即实施退股,遭原告等反对,万达公司遂经原告等人的“浦江卡”将原告等人的股金及到期红利转入原告等人名下,强行退股,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5年12月17日万达公司集资章程。
(2)1986年2月4日万达公司章程。
(3)1992年6月29日华东公司办公会议纪要。
(4)通知原告退股的通知单。
(5)万达公司开办的审批手续,金融部门同意企业内部集资的批件。
(6)黄浦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1985年12月17日万达公司集资章程依法成立,理由:
(1)万达公司通过内部集资形式开办公司,其集资审批手续齐全,形式要件合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印发《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债券)或内部集资须知》”<沪银金管(85)5025号,1985年5月29日颁发>规定:凡向本单位内部职工集资的,应使用股金券等方式,并向有关专业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专业银行报送人民银行备案,填《企业内部筹集资金申请备案表》,并附单位章程,集资章程、资金投向等。上列必要手续,万达公司都具备。
(2)集资章程的具体规定,基本上明确了股东的权利义务,符合《企业申请发行股票(债券)或内部集资须知》的规定。该《须知》规定的股金额、股金的期限、股息红利的利率额度、发放方式等,在集资章程中均得以明确。
(3)从契约角度看,集资章程对万达公司与股东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万达公司通过集资章程,明确入股万达公司的权利及其义务;原告等股东通过支付股金,承诺集资章程条款,该集资章程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均应认真履行。如需变更集资章程条款,须契约双方协议,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变更。
故上述集资章程依法应确认为有效。
2.1986年2月4日万达公司章程第11条“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理由:
(1)从逻辑上推定:万达公司章程与万达公司集资章程是两个不同法律意义的章程,公司章程的条款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无效时,不等于集资章程的条款无效。
(2)从“上级规定”一词的概念看:该词概念模糊,效力不清,“上级规定”是指法律?条例?规章?还是行政公司的规定?这不明确。按被告辩称所述理解,“上级规定”即为华东公司的规定,而华东公司以企业行政命令来变更依法已成立的万达公司集资章程之条款,显然无法律上的依据。
(3)从万达公司的“新股代旧股”的观点看,理由更不成立。如果万达公司不能承担更多的股息红利则该公司不宜扩增股东造成困难,而万达公司却以退旧股更新股之侵害股东权利之方法,显然违反了集资章程的约定。
故被告万达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万达机电工业服务公司应收回原告沈某、茹某等33人的股金,恢复上述原告原有的股东权利。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决理由:1985年12月17日的集资章程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万达公司根据“华东公司”办公会议精神,擅自决定原告等股东退股,违反了集资章程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企业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股东权利的纠纷,本案的处理,关键在确认万达公司集资章程的合法有效性及被告用行政手段变更集资章程侵害股东权利的违法性,从而明确企业管理需依法进行,达到维护法制,维护我国改革开放的审判效果。
1.确认集资章程的合法有效性。
万达公司成立之时,正是我国企业股份制兴起试办之初,立法处于雏形,股份制的性质及其企业发展方向等问题尚待明确。万达公司虽非股份制企业,但它已具备了股份制的内涵;用企业内部集资方式由职工自愿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这种形式,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已发展成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形式,立法亦趋完善,股东的权利越来越受重视。而作为股份制改革之雏形的万达公司之设立及其集资章程,无论从其设立时的有关规章规定,还是从我国民法对契约规定有效原则看,均为合法有效,集资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应依法受保护,它不应受任何行政命令的干扰。
2.确认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在股份制企业及类似企业的管理中,应强调法制,依法进行。万达公司建立董事会。按理其企业管理权应属董事会,对集资章程的修改,原股东的退股,必须经董事会通过,而不是由行政命令随意改变。一些企业及其负责人,法律意识薄弱,仍习惯于使用行政手段管理企业,处理企业的事务,以致出现了本案被告以行政手段强令股东退股的违法现象,对此,我们应认真宣传法律,强化依法管理的法律意识,杜绝使用行政手段的任意性。
(卞爱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50 - 1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