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14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11号。
2.案由:
本诉:购销合同侵权;
反诉:不正当竞争。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吉林市联谊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吉林市郊区第一职业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吉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常维瑞,吉林市龙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桐,吉林市龙潭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氨基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秘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国良;审判员:孟良勤;代理审判员:王川良。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承凯;代理审判员:刘连功、陈宏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该单位委托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联合化工厂(下称联合化工厂)供销业务员赵某与天津氨基酸公司(下称氨基酸公司)联系购销乙腈事宜。原告与氨基酸公司达成购销协议,将18吨乙腈运到氨基酸公司,当原告托收货款时,氨基酸公司拒付,并以退货为由,让原告与联合化工厂联系。经多次与联合化工厂交涉未果,所以要求返还货物,并赔偿损失。
(2)联合化工厂辩称:原告假冒本厂产品,使用本厂专用包装,属侵权行为。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要求偿付本厂对该批货物的运输、保管、检验费用。
(3)氨基酸公司辩称:原告送货未说明厂家,本厂在吉林只与联合化工厂有业务联系,而原告的货物包装与第一被告相同,本厂在发现质量问题之后,便与第一被告联系,经协商后退货。但在原告主张其权利时,已用电话和信函与第一被告联系,说明该批货物属原告,由他们自行解决。故本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更不能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1990年11月15日,联谊化工厂委托联合化工厂供销业务员赵某与氨基酸公司电话联系购销乙腈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即:原告供给氨基酸公司19吨乙腈,单价1.15万元,包装桶单价150元。运费按铁路零担加短途运输费用计算。联谊化工厂立即租用汽车于同月24日将18吨(120桶)乙腈运至氨基酸公司验收入库。当联谊化工厂向氨基酸公司托收货款时,氨基酸公司以与联谊化工厂无购销合同为由拒付。又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已与联合化工厂达成退货协议后已报站,让联谊化工厂与联合化工厂联系。
1990年12月8日,氨基酸公司将联谊化工厂的18吨乙腈发出,联合化工厂于12月30日将该批货接收,经检验后认为不是本厂的产品,故将该批货物放置于露天货场。
1991年1月23日,联谊化工厂再次派人去氨基酸公司,要求出收据,以便与联合化工厂联系退货。氨基酸公司当即与联合化工厂电话联系,让其退货,并写信让联谊化工厂转交联合化工厂。联谊化工厂持氨基酸公司信函到联合化工厂要求退货,联合化工厂以原告假冒本厂产品,侵犯包装专用权等为由拒不退货。经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赔偿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氨基酸公司曾某证明电话联系购销乙腈情况,天津市氨基酸公司给联谊化工厂送货司机出具的收货条、铁路运单。
(2)联合化工厂代销科隋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联谊化工厂与氨基酸公司之间购销乙腈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能及时清结,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氨基酸公司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误退给联合化工厂,应承担责任,而联合化工厂查看后又错误地接受,应负一定责任。在联谊化工厂主张该批货物所有权的同时,氨基酸公司已告之联合化工厂该批货物是联谊化工厂所有并出具信函,而联合化工厂仍拒绝返还是错误的,侵犯了联谊化工厂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联合化工厂提出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侵犯包装专用权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要求偿付运费、保管费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2年5月30日判决:
(1)联谊化工厂与氨基酸公司双方的口头购销合同无效;
(2)联合化工厂返还联谊化工厂乙腈18吨(已先予执行)并赔偿货款利息损失4.97764万元;
(3)联合化工厂偿付氨基酸公司铁路运费1596.78元;
(4)氨基酸公司给付联合化工厂保管费1350元;
(5)三方当事人的其它损失均自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联合化工厂不服,以“货物被扣押是因为联谊化工厂以使用本厂出口专用包装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致;让联合化工厂赔偿货款利息是显失公平和没有法律根据”等为由,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联合化工厂生产的“云雀牌”乙腈曾获国家劳动部“优质产品奖”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质奖章”,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属吉林省免检出口商品。吉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认可该厂产品出口包装桶标志。联合化工厂与氨基酸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联合化工厂向氨基酸公司提供“云雀牌”乙腈(包括出口转内销乙腈)。联谊化工厂生产的乙腈(12吨80桶)于1990年9月向吉林进出口商检局报检,因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口。1990年11月,联合化工厂业务员赵某与氨基酸公司曾某科长在南京订货会上商定,由联合化工厂向氨基酸公司供应一批乙腈产品,数量18吨,连同包装桶、运费等合计22.98万元。当时没有说是联谊化工厂的产品。联谊化工厂到沈阳于洪机械厂订做包装桶,并要求与联合化工厂包装桶相同。联谊化工厂通过赵某同意,于同年11月24日,租用汽车将本厂生产的采用联合化工厂同样包装的18吨乙腈运至氨基酸公司。该公司按要求出具了收到“吉化工”乙腈的收条。氨基酸公司收到该批乙腈经检查不合格立即通知联合化工厂要求退货。联合化工厂派人(隋某)检查后,认为质量不合格同意退货(此期间联合化工厂已发出36吨乙腈)。氨基酸公司收到联谊化工厂向其发出的银行委托收款单后,以该单位与联谊化工厂无合同为由拒付,并告之联谊化工厂,因乙腈质量不合格已报站退货给联合化工厂。1990年12月8日,氨基酸公司将18吨乙腈发回吉林,联合化工厂于同年12月30日收到发回的乙腈经检验后认为不是本厂产品,遂放置于露天仓库。1991年1月23日,联谊化工厂到氨基酸公司要货,该公司让其找联合化工厂协商处理。联合化工厂以联谊化工厂假冒本厂产品,侵犯包装专用权为由,不同意退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市氨基酸公司曾某证言证明在南京订货及送货情况,天津市氨基酸公司给联谊化工厂送货司机李某出具的收货条写:“收到吉化工(联合化工厂,笔者注)乙腈18吨。”
2.铁路运单(从天津氨基酸公司往吉林联合化工厂发回乙腈);
3.隋某的证言:联合化工厂派其去天津检验,认为不合格,发回本厂;
4.联谊化工厂订做包装桶单位沈阳市于洪机械厂张某1的证言证明:联谊化工厂要求按联合化工厂的包装桶样子加工。
5.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检定单(2101字第90102—4号)写明:该包装容器符合Ⅰ类包装要求。
6.吉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的证明该包装桶为该公司认可的联合化工的免检专用品。
7.吉林省商检局一处王铁东的证明:联谊化工厂到吉林省商检局报关,但因质量不合格没批准出口。
8.联合化工厂乙腈产品获奖证书;
9.现场勘验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一审认定当事人间的往来购销关系无效是正确的。
2.联合化工厂生产的乙腈是名优产品,有较好的信誉。联谊化工厂采用吉化工厂出口专用的包装桶,灌注自产的不合格乙腈,且不注明生产厂家,又通过中间人的不明示行为向联合化工厂的传统客户氨基酸公司发送乙腈,导致氨基酸公司向联合化工厂退货,给联合化工厂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联谊化工厂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联合化工厂的合法权益,对造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
3.联合化工厂知道该厂滞留的乙腈是联谊化工厂的不合格产品后,没有主动交给有管理权的部门处理,而在本厂留置多时,对此纠纷亦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项;
2.联合化工厂将涉讼的乙腈退还联谊化工厂(已执行);
3.联谊化工厂给付氨基酸公司退还乙腈的铁路运费1596.78元。
4.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本案中,联谊化工厂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的一种是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从而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1993年7月公布的同年12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了此种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有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的行为。“知名商品”是指在一定范围的市场中,为消费者普遍知晓的,享有较好声誉的商品。“特有的包装”是指具有自己特点的,不同于其它商品包装的包装。
2.必须是擅自使用行为,即未经该知名商品经营者允许而私自使用行为。
3.必须有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知名商品的后果。
本案中,联谊化工厂未经联合化工厂的同意,擅自使用联合化工厂的知名商品包装,并且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联合化工厂的知名商品,因质量不合格而退给联合化工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联谊化工厂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案不能适用。但也并非无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因为,首先,在我国尚未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客观地起到在一定范围内调整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作用。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则,民事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原则,也是市场交易的原则,而民法通则既是立法的原则,又是执法的原则。在未有具体法律规范可供适用时,应适用基本原则。第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经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即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社会公德原则,行为的结果侵害了该知名商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即违反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的个人不得侵犯”原则和遵守社会公德原则。因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第七条(遵守社会公德原则)应当由联谊化工厂承担民事责任。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54 - 12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