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镇经初字第17号。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苏经终字第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橙,北京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建君,镇江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电视机厂镇江分厂。
法定代表人:夏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宝林,镇江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锁保;审判员:黄其胜;代理审判员:岳益民。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义;代理审判员:马理、朱春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进口17英寸黑白显像管玻壳30万只。为履行合同,原告于1989年2月10日与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签订了89RMXSH—16164CK合同,进口玻壳15万只。从1989年3月至12月,原告共进口玻壳149790只,被告仅提货28396只,付款498501.72美元,对其余已到货的121394只,被告既不提货,又不付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124395美元,保险费9868.29美元及利息280661.66美元,关税及增值税人民币3314501.20元,滞纳金人民币193599元,支付原告进口手续费39375美元;支付原告为其进口的货物所发生的全部仓储费和港杂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并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1989年1月27日的委托书被告盖章后,原告直到1990年11月30日才将盖章的委托合同给被告,在此之前被告已明确向原告发出了不再要货的书面通知。由于原告没有承诺,因而委托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现货交易的28396只玻壳,及又订立的再供货35000只玻壳协议书,是在1989年1月27日委托合同书以外另行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原告进口大量玻壳,遭受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
3.一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27日,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和北京电视机厂镇江分厂(以下简称镇江分厂)经协商后,在镇江签订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约定,镇江分厂委托兴业公司代理进口17寸110度黑白显像管玻壳30万只,每只单价17.5美元,镇江分厂在兴业公司对外签约后10天内付款20%,余款在每批货到前10天内付清。该委托书由镇江分厂盖章后,交兴业公司经办人带回北京。兴业公司根据镇江分厂已落实的外汇数额,同意代理进口玻壳15万只,遂于1989年1月30日与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15万只玻壳的16158合同,并将该合同交给了镇江分厂,表示已接受代理进口玻壳15万只的委托。后兴业公司又同时接受上海四个单位的委托,为了统一合同格式,1989年2月20日兴业公司将代理镇江分厂签订的16158号合同改为16164号(内容相同),并将合同改号情况通知镇江分厂。1989年3月和8月,兴业公司分两批交给镇江分厂玻壳28396只,镇江分厂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款,并拒绝接受其余玻壳。后经双方协商,兴业公司和镇江分厂于1989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镇江分厂除保证在1989年10月15日前付清前两批货款和关税外,并同意在10月初接受玻壳35000只。嗣后,镇江分厂未能按约付款,后在兴业公司多次派人交涉下,结清了前两批货款和关税。对35000只玻壳,由于镇江分厂要求降价,以及转关验关手续未办妥等原因,一直未能履行,兴业公司按16164号合同进口的玻壳,尚有121394只积压在上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9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书;
(2)原告与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的No.8XXXXXX-XX-XXXXXK外贸合同,1989年2月10日签订的No.XXXXXX-XX-XXXXXK;
(3)No.7XXXXXX-XX-XXXXXK合同进口报关单;
(4)被告已提的28396只玻壳的付款凭证;
(5)原告对外签订合同表;
(6)1989年9月10日双方关于委托进口玻壳事宜的协议书;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
4.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兴业公司和被告镇江分厂签订的委托外贸代理合同成立。1989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委托书,被告在委托书上盖好公章后交原告带回,原告于1989年1月30日在委托书上盖章,并返还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直到1990年11月30日才将盖好章的委托书交给被告,因原告未承诺,故委托不成立。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据委托书于1989年1月30日与香港肖特吉公司签订了No.8XXXXXX-XX-XXXX6合同,为被告进口玻壳15万只,并将此外贸合同交给被告,1989年2月10日又为被告签订了No.8XXXXXX-XX-XXXXXK合同,进口玻壳15万只。被告已提货28396只,故即使原告未将盖好章的委托书及时返还被告,也已实际履行,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作出承诺,故双方的委托书已成立,委托书条款具备委托对外贸易代理合同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故确认有效。
(2)198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原告为被告进口玻壳15万只,但被告仅提货28396只,其余货物既不提货,也不付款,后经双方协商,1989年9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镇江分厂保证在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前二批货的关税和增值税,并同意在10月初接受35000只玻壳,负责办理报关、提货等必要手续。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已进口的15万只玻壳除被告再接受35000只,其余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接受。
(3)被告未按双方1989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规定及时付款,也未接受35000只玻壳,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告应对同意接受的35000只玻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原告自负。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合同终止履行;
(2)原合同未履行的35000只玻壳,由原告自行处理;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476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合计160280元,原告负担48084元,被告负担11219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镇江分厂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1989年1月27日订立的委托书已构成实际履行,进而确认委托关系已经成立,既无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委托书只是上诉人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带回北京后,没有盖章返回上诉人方,即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2)被上诉人交付28396只玻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事实履行,而是现货买卖;(3)原判认定16164号合同取代16158号合同无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1989年9月10日协议的全部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造成35000只玻壳没有履行的责任在兴业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2.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辩称:(1)兴业公司和镇江分厂间存在着依法成立的委托进口关系。镇江分厂称兴业公司未将加盖双方公章的委托书返回镇江分厂,举不出证据加以证明。(2)兴业公司为镇江分厂的利益转托中信公司订立外贸合同,并向镇江分厂交付28396只玻壳,既是对委托书设定义务的履行,又从实际履行的角度证明了委托关系的成立。(3)16158号合同和16164号合同的签订符合委托书的规定,镇江分厂有义务接受依上述合同进口的玻壳。(4)镇江分厂应对1989年9月10日协议未能履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镇江分厂应对35000只的损失承担责任毫不为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镇江厂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镇江分厂筹建时,曾委托兴业公司进口生产线,双方合作较好。1989年1月镇江分厂与中信沪办联系,拟委托兴业公司进口玻壳30万只。1989年1月27日,镇江分厂和兴业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镇江分厂委托兴业公司进口17寸110度黑白显像管玻壳30万只,每只单价17.5美元,镇江分厂在兴业公司对外签约后10天内付20%货款,余款在每批货到前10天内给付,进口手续费为1.5%。镇江分厂在委托书上盖章后,交兴业公司带回北京。后镇江分厂打电话给兴业公司要求尽快与外商签约。根据镇江分厂的委托,兴业公司于1989年1月30日与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15万只玻壳的No.8XXXXXX-XX-XXXXXK合同,并将该合同交给了镇江分厂。1989年2月,兴业公司同时接受了上海广播器材厂、上海仪表供销公司、上海无线电十八厂、上海无线电二厂等单位委托,代为进口17寸黑白玻壳,又与肖特吉公司签订了五份合同,1989年2月10日兴业公司签订了No.XXXXXX-XX-XXXXXK公司,为镇江分厂进口15万只玻壳,每只单价为17.5美元,总价262.5万美元。兴业公司将16164号合同情况告知镇江分厂,镇江分厂是知道并认可此份合同的。1989年3月和8月,兴业公司分二批交给镇江分厂28396只玻壳,镇江分厂收货后未按委托书约定给付兴业公司货款,并拒绝接受其余玻壳。后经双方协商,兴业公司和镇江分厂于1989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镇江分厂保证在1989年10月15日前付清前二批货的关税和增值税,并同意在10月初接受35000只玻壳,负责办理报关、提货等必需手续。协议签订后,镇江分厂仍未按约付款,经兴业公司多次交涉,才于1991年4月结清了前二批货款和关税。对35000只玻壳,因镇江分厂转关验关手续未办妥等原因,一直未能履行,造成兴业公司进口的玻壳严重积压。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上判决赔偿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对35000只玻壳由原告自行处理不当,应由镇江分厂提回,并由其支付35000只玻壳的进口关税、增值税及滞纳金。镇江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业公司根据镇江分厂的委托,与外商签订了进口玻壳合同,已进口玻壳15万只,其法律后果应由镇江分厂承担。造成纠纷的责任完全在镇江分厂,但考虑到镇江分厂为镇江市的亏损大户,实际履行能力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二审法院在明确是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原合同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玻壳由兴业公司自行处理;
2.镇江分厂给付兴业公司450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60万元,1994年6月30日前给付390万元,并同时支付1994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8.4‰计算);
3.镇江分厂如在1994年7月31日前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4.在本调解书执行完毕前,镇江分厂不得将其财产抵押或留置,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
5.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书执行,镇江分厂于1994年1月31日前将112196元付给兴业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4760元由镇江分厂承担。
(七)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委托关系是否成立。1989年1月27日兴业公司和镇江分厂签定委托书,镇江分厂在委托书上盖好章后,交给兴业公司带回。兴业公司在同年1月30日盖好章后,返还给镇江分厂,但镇江分厂在诉讼中称,委托书直到1990年11月30日才寄回镇江分厂。从证据上看,兴业公司有证据证明是1989年1月30日寄出的,而镇江分厂却举不出证据是1990年11月30日收到的。从合同履行看,兴业公司根据委托书及镇江分厂的要求,与香港肖特吉公司于1989年1月30日签订了No.8XXXXXX-XX-XXXXXK合同,为镇江分厂进口玻壳15万只。1989年2月10日,又签订16164号合同,为镇江分厂进口15万只玻壳,后因未在10天内付款被自动取消。1989年3月和8月,镇江分厂分二次提回28396只玻壳。上述事实证明,双方都在履行合同,兴业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作出了承诺,故委托书已经生效,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
2.198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是对委托书的补充和重复。在合同履行中,因镇江分厂未及时支付货款和提回兴业公司为其进口的玻壳,经双方协商,1989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镇江分厂保证在1989年10月15日前付清前二批货的关税和增值税,并同意在10月初接受35000只玻壳,负责办理报关等手续。协议虽然未对其余已进口的玻壳如何履行作出约定,但从协议的内容以及镇江分厂未按委托书规定预付20%的货款来看,1989年9月10日的协议可视为双方对原委托合同的补充和变更。
3.镇江分厂未按委托书及198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镇江分厂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履行付款义务。1989年9月10日协议签订后,镇江分厂也未按约在1989年10月15日前付清前二批货的关税和增值税,经兴业公司多次交涉,才于1991年4月结清了前二批货款和关税。对35000只玻壳兴业公司在1989年9月25日已办好了35000只玻壳的转关手续,因镇江分厂未办好验关手续,未作好提货准备,故一直没有履行,造成兴业公司的玻壳严重积压,其责任在镇江分厂。镇江分厂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
4.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镇江分厂是镇江市的亏损大户,经济效益较差,如果以判决结案,可能导致难以执行,甚至导致镇江分厂破产,兴业公司也难以全部收回资金。二审法院考虑到判决后难以执行等情况,积极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法院主持达成的协议,镇江市政府已感到满意。在市政府的支持下,镇江分厂积极筹措资金,在签收调解书时即给付兴业公司60万元。并表示,保证积极想方设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马理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59 - 1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