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1992)瑞法经字第85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1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瑞昌市对外技术协作信息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1,该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乐平,瑞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四冶设备制造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第四建设公司法律事务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四冶设备制造安装公司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审判员:曹运槐。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正保;审判员:沈瑞星、范长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3日(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信息服务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加工橄榄棍3000根的信息,单价每根1050元,总金额为31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31500元,为此诉请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
(2)被告辩称:
双方签订信息服务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信息有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五包”条款,但原告未履行该“五包”条款,因此被告只能按与第三方的合同成交数付款1万元给原告,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5月,第三方苏州仓浪区环八印染机械厂(简称“印机厂”)研制成功新一代不锈钢橄榄棍专利产品,需要联系该产品的加工单位。原告获取该信息后,于同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信息服务合同,连同图纸、附件等一并交瑞昌市公证处公证。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橄榄棍3000根的信息,标的额为315万元,原告负责将该业务的信息完整地提供给被告,由被告自行与第三方签约;同时双方约定了“五包”条款,即原告保证第三方:(1)包材料供应;(2)包技术;(3)包加工模具;(4)包销产品;(5)包付加工费。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信息服务后,被告即偿付信息服务费3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信息服务下,被告于同年6月8日直接与第三方印机厂签订了加工橄榄棍3000根的合同,标的额为315万元。在该合同中,被告放弃了要原告承担“五包”责任。被告接受加工业务后,因其自身技术等方面原因不能按时加工产品,未能全面履行该合同,遂以信息与事实出入较大等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瑞昌市公证处公证书及被告与环八印染机械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瑞昌市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且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规定为被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信息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方环八印染机械厂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全面履行,应由该合同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信息合同无关。
3.一审定案结论
瑞昌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支付信息服务费31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9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992年6月8日至1992年10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3339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346元,其它诉讼费333元,合计1679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及原答辩理由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1993年5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加工橄榄棍的经济信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则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技术合同,故法院将此合同定性为信息服务合同是正确的。
有人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条经济信息,付出的劳动少,获利太高,应确认支付信息费条款部分无效。这里涉及到信息价值的问题。由于信息是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息价值愈来愈为社会所承认和重视,故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法院自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信息服务合同与其他经济合同一样,以全面适当履行为原则。该合同中信息服务方的义务是将信息完整无误地提供给对方,接受信息方的义务是按时如数地向对方支付服务费。本案的被告无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未落实“五包”条款,这些条款亦属于信息内容,是否应视为其提供信息不完整?而且,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属不属于原告违约?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的义务已全部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是: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信息是真实的。②原告提供的信息是完整的。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五包”条款,这些条款是原告保证第三方实现“五包”,但被告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规定这些条款。由于两个合同是分别独立的,被告在与第三人的合同中放弃“五包”责任,并不影响原告提供的信息的完整性。因此,被告应对其不履行信息服务合同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徐新友 周佐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64 - 1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