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中经一字第23号。
二审调解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湘高经终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群,湖南省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东协食品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1,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某2,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文坚,广东省中山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浩波;审判员:何冬林;代理审判员:唐雪平。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建国;代理审判员:陈辉、刘东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兰公司)诉称: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被中国商标局批准享有“仙贝”商标专用权。据此,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已核实的使用范围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独家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我公司许可或转让,不得实施有损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而我公司自注册“仙贝”商标以来,发现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中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益公司)和广东省中山市东协食品厂有限公司(下称东协公司)分别以“阿里仙贝”、“新东洋仙贝”、“百利仙贝”的商品名称生产并销售其米果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仙贝”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①两被告停止其正在实施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②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万元人民币。③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2)两被告均未作答辨,但均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中山,此案应由中山市法院受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1年7月10日,宜兰公司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代理,向中国商标局申请‘仙贝”商标注册,被中国商标局批准其享有“仙贝”商标专用权,有效期10年,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即:饼干、米果、即食面、糖果、蛋卷、马铃薯淀粉制品、咖啡。此后,原告投资500余万元资金在大陆30余家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仙贝”广告,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的“仙贝”产品销售量。在宜兰公司“仙贝”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中益公司未经宜兰公司许可,生产了香米果、咖喱牛肉、吓味三种以“阿里仙贝”为商标名称的米果类食品,并在长沙等地销售,且“阿里仙贝”为其主要生产产品;东协公司自1992年7月起开始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新东洋仙贝”的米果类食品,并试生产了“百利仙贝”准备进行销售,在此期间,东协公司以电传方式向长沙等地要约定货“新东洋仙贝”。93年2月1日,宜兰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答辩期间,两被告均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长沙存在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期内,两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诉讼期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前往两被告处调查其“仙贝”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利润情况,两被告不予配合,拒绝提供会计帐目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宜兰公司“仙贝”商标注册证;
(2)“阿里仙贝”包装袋;
(3)“新东洋仙贝”包装袋;
(4)“阿里仙贝”在长沙的销售发票;
(5)东协公司向长沙的电传要约定货函件;
(6)中益公司和东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东协公司“1992年度产品目录及价目表”;
(8)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台湾地区在大陆注册的商标同样受大陆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虽为台湾企业,但它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在大陆境内取得“仙贝”商标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样受到保护,任何公民或法人不得实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2)两被告中益公司和东协公司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中益公司和东协公司在原告宜兰公司“仙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分别以“阿里仙贝”、“新东洋仙贝”、“百利仙贝”为商品名称的米果类商品,已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列举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原告的“仙贝”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是商品第30类,即:饼干、米果、即食面、糖果、蛋卷、马铃薯淀粉制品、咖啡、茶。这说明,在上述任何一种商品中,都不允许他人使用“仙贝”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及装璜。两被告虽在“仙贝”前冠以“阿里”、“新东洋”、“百利”等字,但均是在“仙贝”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米果类产品中使用了“仙贝”名称,并在包装袋上置于醒目位置,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而且,两被告的“仙贝”产品均以实际投入生产和销售,所以,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行为。
(3)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的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成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以两被告注册资金总额760万元(中益公司230万元、东协公司500万元)作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没有充分依据,不应全部支持,应确定一合理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赔偿标准可按所受的实际损失额或因侵权所获利润来计算,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法院在调查两被告销售情况时,亦未能取得其因侵权所获利润额的证据。不过,两被告的注册资金是其生产能力大小的标志,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以此做为计算赔偿额的参考依据,在此基础上按一定比例确定赔偿数字,是可行的。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益公司和被告东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阿里仙贝”、“新东洋仙贝”、“百利仙贝”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中益公司和被告东协公司立即销毁“阿里仙贝”、“新东洋仙贝”、“百利仙贝”的包装袋及其制版,库存产品一次性销售或变卖。
(3)被告中益公司和被告东协公司登报声明向原告宜兰公司赔礼道歉。
(4)被告中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万元(236万元×20%)。
(5)被告东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20%)。
案件受理费46610元(已由宜兰公司预交),中益公司负担18644元,东协公司负担2796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东协公司诉称:东协公司生产的“新东洋仙贝”及试产的“百利仙贝”属过失侵犯宜兰公司注册的“仙贝”商标专用权,且生产和销售量都不大,一审判决东协公司赔偿宜兰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显然数额过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宜兰公司辩称:中益公司和东协公司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使其在商誉和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且在诉讼期间内,中益公司和东协公司一直未停止其侵权行为,情节恶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宜兰公司与中益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中益公司停止以“仙贝”为名称之产品生产,并于1993年11月30日回收所有上述产品;
2.中益公司在台湾及大陆报刊刊登道歉启事,并保证不再有类似侵权行为,否则愿支付新台币100万元违约金;
3.宜兰公司视中益公司履行协议情况,保留向中益公司追偿的权利。
二审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宜兰公司与东协公司达成如下协议:
1.宜兰公司愿意在东协公司赔礼道歉的前提下放弃要求东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2.东协公司停止生产任何以“仙贝”为名称的产品,并愿意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销毁“新东洋仙贝”、“百利仙贝”两种包装袋印刷版;
3.由东协公司在《南方日报》、《法制日报》第四版登载经双方同意的道歉声明(《南方日报》版面为8×8.5CM,《法制日报》版面为8×17CM,登报日期不超过1993年11月30日,如报纸排版阻滞则须提供报社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宜兰公司与上诉人东协公司、原审被告中益公司达成的协议,出于当事人自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应予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制作调解书,对上述宜兰公司分别与中益公司和东协公司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并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740元,由中益公司和东协公司各承担50%。
调解书已送达三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台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1.本案的管辖权。
对本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虽不在长沙,但侵权行为在长沙是存在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既包括生产行为,也包括销售行为。本案两被告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生产“阿里仙贝”、“新东洋仙贝”等,已构成侵权,尔后又在长沙等地销售,是其侵权行为的延续和扩大,因此,长沙也就成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地之一。原告向长沙法院起诉,长沙法院对此案应有管辖权。
2.本案是共同诉讼。
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虽然是两个法律关系,但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两被告均以同种方式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对两被告提出同种诉讼请求,两被告亦应承担同种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受诉法院将其做为一案审理是正确的。
3.关于被告的赔偿额问题。
本案两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是毫无疑义的,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是这一损失应如何计算。如前所述,原告无法提供其所受损失情况,而提出的以被告注册资金总额做为赔偿标准显然也没有依据,法院在调查中也未获取两被告生产和销售“仙贝”产品的情况以及利润情况,无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来进行判决。我们认为:两被告的注册资金是其投入产出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且“仙贝”食品均系两被告的主要产品,以其注册资金做为一个参考值,再按一定的比例计算是可行的。食品工业是高利润产业,特别是米果产品,所以比例不宜太低,同时,参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侵权人的非法经营额的罚款比例,20%是比较合理的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至于二审期间,宜兰公司放弃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此为当事人的权利,且不违背国家法律,应予准许。
(王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74 - 12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