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闽经初字第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项目贷款董事)、伍成业(该公司助理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修松,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瓷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华群,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振华,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厦门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厦门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京水;审判员:林人哲;代理审判员:魏光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1984年12月14日,中华瓷器有限公司(下称瓷器公司)与英国获多利财务有限公司(下称获多利公司)签订了一份《买方信贷协议》。根据该协议获多利公司向瓷器公司提供一笔1530万英镑的买方信贷。原告按瓷器公司的请求向获多利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担保函》,为瓷器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下称建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瓷器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瓷器公司未能按上述协议规定向获多利公司还本付息,原告代其偿付;(2)由于瓷器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与瓷器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由原告向瓷器公司提供一笔相当于765万英镑的美元贷款,以帮助其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建发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3)为帮助瓷器公司支付进口设备货款总额15%的预付款,原告向瓷器公司提供分别为100万英镑和45万英镑的二笔贷款,建发公司为该贷款分别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由于瓷器公司和建发公司拒不履行其上述协议的义务,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合并审理,追回以上贷款和利息,并赔偿损失。
2.被告瓷器公司辩称:原告与“恩特肯”公司(与瓷器公司合作的外方公司)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共谋与串通,对瓷器公司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经济和道义上的责任。
3.建发公司辩称:原告虚报外商资信,诱使建发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担保函》和《不可撤销保证书》。因此,上述保证均属无效。原告应当赔偿建发公司蒙受的经济损失833.9926万美元,并支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84年12月14日,瓷器公司为从英国进口一批总价为1500万英镑的餐具及卫生洁具生产设备,与获多利公司(后改名为米特兰公司,下称米特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方信贷协议》,根据《买方信贷协议》米特兰公司向瓷器公司提供一笔买方信贷,资助其支付进口设备总额85%的贷款,后由于设备价格上涨,米特兰公司和瓷器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买方信贷协议》,将信贷额调整为1530万英镑(1800万英镑的85%)。为了瓷器公司能获得以上贷款,汇丰公司向米特兰公司出具了一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后来由于贷款金额变动,又相应出具了一份《补充担保函》,该二份担保函以下称《汇丰担保函》),为瓷器公司提供16026750英镑的贷款担保。建发公司则向汇丰公司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由于汇丰公司后来出具《补充担保函》建发公司也相应出具了《补充反担保函》,该二份反担保函下称《建发反担保函》),保证按汇丰公司的要求偿付其为履行所出具的《汇丰担保函》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如不按时偿付,则应支付利息,年利率为汇丰公司提供的优惠贷款利率加1.75%。
由于瓷器公司无力偿付《买方信贷协议》和《补充买方信贷协议》项下的自1989年4月15日至1991年4月15日分别到期的五笔贷款本金,1989年9月29日,汇丰公司与瓷器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规定,由汇丰公司向瓷器公司提供一笔相当于765万英镑的美元贷款,帮助其偿还了米特兰公司的五笔贷款本金。建发公司为此向汇丰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保证瓷器公司履行《贷款协议》规定的还本付息义务。
1985年3月14日和1986年1月3日,汇丰公司为了帮助瓷器公司支付进口设备总额15%的预付款,向瓷器公司提供分别为100万英镑和45万英镑的二笔贷款。建发公司分别于1985年4月10日和1986年1月10日向汇丰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瓷器公司按期履行该二笔贷款的还款付息义务。1986年11月10日,汇丰公司同瓷器公司达成协议将以上二笔贷款合为一体,贷款总额折算为1869690.80美元(以下称该协议为《86年贷款协议》)。尔后,由于瓷器公司无力履行《86年贷款协议》,汇丰公司与瓷器公司分别于1988年1月11日和1989年7月4日两次达成协议,延长了贷款期限,建发公司也相应分别二次具函确认其担保义务不变。
另,汇丰公司于1984年12月24日给瓷器公司一份信函(下称《担保费函》),要求瓷器公司按担保额年利率的0.375%交付担保费用,经瓷器公司承诺,并在以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
由于瓷器公司无力履行上述《买方信贷协议》、《补充买方信贷协议》、《贷款协议》、《86年贷款协议》、《担保费函》的有关义务,建发公司也未完全履行《建发反担保函》、《担保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有关义务,截至1993年4月15日止,瓷器公司和建发公司共欠汇丰公司债务总额为31833697.56美元。汇丰公司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汇丰公司与瓷器公司和建发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和相互间的来往函件,证明了贷款和保证的事实属实。
(2)有关贷款结算清单,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贷款本金、利息的结算,以及最终债务的总额无误。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贷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瓷器公司应当履行有关贷款协议的还款义务。瓷器公司以原告与“恩特肯”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共谋与串通这一与本案贷款纠纷并无直接联系的理由,来推卸其还款的责任,不能成立,仍应按协议规定归还贷款和利息,鉴于该公司已无力偿还该债务,依法由保证人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各项担保当事人依法自愿设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建发公司以原告虚报外商资信、诱使该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担保函》和《不可撤销保证书》为由,认为该保证无效而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3.原告汇丰公司为瓷器公司向米特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承担保证人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瓷器公司追偿。在该公司将该债务转为向瓷器公司提供贷款后也有权根据贷款协议约定,要求对方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在瓷器公司无力偿还以上债务的情况下,汇丰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建发公司负责连带偿还。
4.本案原告汇丰公司为了取得归还这笔巨额贷款的可靠保证,同时考虑到二被告的实际困难,愿意对贷款的利息给予较大程度的减免,被告瓷器公司已停止营业,也无力偿还其债务,该债务由被告建发公司承担。经厦门市政府批准,将瓷器公司厂房用地交由建发公司开发商品房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利息。建发公司在对方大幅度减轻债务利息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这种双方自愿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给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
1.建发公司对本案瓷器公司所欠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汇丰公司同意给予建发公司和瓷器公司免除部分债务(包括贷款逾期利息、担保费等计560万美元)。经确认建发公司代偿总额为27195736美元(截至1993年12月31日止);
2.以上债务未清前的利息,按伦敦六个月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1%,起息时间于1994年1月1日,还息时间第一期自1994年6月15日开始,每半年付息一次;
3.建发公司对偿还债务(本金)的安排:(1)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先偿还100万美元;(2)1994年9月15日和1995年3月15日分别偿还50万美元;(3)余额自1997年6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5日止分18期偿还,每半年为一期。第1至4期,每期偿还50万美元;第5至8期,每期偿还100万美元;第9至12期,每期偿还150万美元;第13至17期,每期偿还200万美元;第18期偿还3195736美元;
4.建发公司向汇丰公司承诺并保证:
(1)建发公司将其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厦府(1993)第295号文件和厦门市土地管理局(93)厦地租(协)字第067号文件所取得的瓷器公司厂房用地的80%(包括使用权、发展权,在这块土地上发展物业的收益)抵押给汇丰公司,作为建发公司偿还以上第一条所确定的债务及其应付利息的保证,汇丰公司对该抵押权行使至本调解书履行完毕;
(2)建发公司将其开发上述土地所得的税后收益首先用于按时偿还所欠汇丰公司的债务,如果开发该块土地所得收益超过根据以上第3条到期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在偿还该项到期本金和利息之后,超过部分的至少80%必须用于偿还根据以上第3条尚未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如建发公司未能按以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按时向汇丰公司偿还债务,则汇丰公司有权立即行使该项抵押权,同时即获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其有关收益;
(3)建发公司应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为设立和完善本条款项下的抵押所需要的所有政府部门的批准和登记,备案等手续;
(4)未经汇丰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建发公司不得将上述抵押给汇丰公司的瓷器公司厂房用地的使用权、发展权,在这块土地上发展物业的收益重复抵押或转让给任何其他人。建发公司和汇丰公司将根据本条款另行签订一份抵押协议,该项抵押的手续及抵押协议的详细条件和条款必须得到汇丰公司的同意和认可;
5.汇丰公司给予建发公司和瓷器公司以上第1条所述的部分债务的免除,以及第2条和第3条所述债务还款期的宽限是以建发公司严格按照本调解书履行其义务为条件的。如果建发公司违反本调解书和其在本调解书中所做的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汇丰公司则撤销上述对部分债务的免除和对债务还款期的宽限,建发公司应立即按原债务即31833697.56美元(截止1993年4月15日)加按伦敦六个月同业拆借利率加1%(起息时间于1993年4月16日)全数偿还汇丰公司;
(1)建发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时间偿还任何一期本息,经汇丰公司通知后,30天内仍不能偿还;
(2)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上述抵押不能实现;
(3)建发公司违反其抵押义务的任何一项,经汇丰公司通知后,30天内仍不能改正。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1万元,由汇丰公司负担75.5万元,建发公司和瓷器公司各负担37.75万元。
(六)解说
本案是对厦门经济发展有一定影响的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标的之大,全国少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繁多(十几份),原、被告曾经多轮协商不能达成协议,解决难度大。省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本着“蓄水养鱼”解决问题的原则,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磋商、调解。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相互谅解,各自均做了重大让步,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最后之所以能调解并得到完满解决,关键是:
1.理顺法律关系,明确各方责任。为调解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本案的法律关系;(1)由原告汇丰公司为被告瓷器公司向米特兰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建发公司为该贷款向汇丰公司提供反担保;(2)在瓷器公司未按期履行与米特兰公司贷款协议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汇丰公司承担了保证人的义务,向米特兰公司付清到期的贷款后,向瓷器公司追偿,并将该追偿的债务转成新的贷款,由建发公司为借款人瓷器公司做担保;(3)瓷器公司为支付购买设备的预付款,向汇丰公司贷款,由建发公司做担保。
这样,围绕着瓷器公司购进1800万英镑的生产设备所形成的以上三个借贷关系,以及由借贷关系产生的保证关系,脉络清晰,瓷器公司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建发公司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明确的。借款人不按约归还贷款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清以上的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的责任,为调解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2.既要依法办案,又要兼顾社会效果。
从整体看,依法办案与取得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从个别案件看,有些案件依法判决与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可能并不一致。但是,成功的案件,应当是既体现依法,又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如果“就案办案”,按“借债还钱”的逻辑,判决瓷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负违约责任,建发公司承担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这样判决虽然是依法的,但是,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折合人民币2.7亿元的巨额债务,将导致二被告因资不抵债而双双破产。原告将因二被告的破产而无法收回其大部分债务。因此,判决的后果将是“三败俱伤”。特别是二被告都是厦门地区的大企业,对厦门地区经济发展有很大影响,处理不好对厦门乃至福建经济发展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处理本案应把注重社会效果与严格依法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通过法院反复耐心细致的工作,当事人三方进行多轮磋商,一个“蓄水养鱼”的调解方案,经过修改、完善后终于形成了。避免了债务方的一场厄运,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各方都感到满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原告方虽然做了减免大幅度债务的让步,放弃了自己的一些权利,同时又实现了自己的更大利益,这些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体现了依法的一面。
3.调解方案切实可行,履行又有可靠保证。
只有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才能促使原、被告接受。本案以原告减免5千万元人民币为前提,又把分期偿还债务的时间期限推迟12年。这充分表现了原告方的宽容和诚意。减免大幅度债务对被告签约调解产生了动力。延长偿还债务期限,同时以开发商品房收益来偿还,不伤被告元气,而使之觉得调解方案切实可行。
对于因告被拖欠债务而心有余悸的原告来说,履行债务的保证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本案调解方案以厦门市政府批准的瓷器公司厂房用地来开发商品房的收益做为偿还债务的基础,同时债务偿还之前又以该厂房用地的使用权、发展权、收益所得做抵押,这对债务的履行有了可靠的保证。解决了原告对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的疑虑。
(郑京水 林人哲 魏光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79 - 1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