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张鹿经初字第128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3)苏经终字第3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五联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才,张家港市东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张家港市五联针织绒厂厂长。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50岁,现在江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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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化工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无锡市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兴山,苏州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阳市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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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化工厂。
法定代理人:赵伟斌,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瑞生,江阳市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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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村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公乔。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永余;代理审判员:陈春泉、徐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五联化工厂诉称:被告张某剽窃原告有偿获得的DA分散剂生产技术后与被告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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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化工厂共同生产DA分散剂。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2)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五联化工厂生产的DA分散剂系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研制的非专利科技成果,1985年9月五联化工厂与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达成协议,五联化工厂有偿取得了该科技成果的使用权。被告张某曾在五联化工厂任厂长,掌握DA分散剂生产技术。1993年3月,被告张某未经五联化工厂许可,即前往江阳市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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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与被告江阳市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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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化工厂利用其所掌握的DA分散剂技术共同生产DA分散剂。五联化工厂得悉后,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而两被告认为DA分散剂不属专利产品,不愿停产,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至今已生产DA分散剂8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联化工厂与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转让DA分散剂技术使用权的协议;
(2)受诉法院的调查、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五联化工厂通过合法形式即有偿转让取得了DA分散剂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该权益受国家法律、政策保护。
(2)两被告采取剽窃的方式无偿占用和使用该技术,生产DA分散剂与五联化工厂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了五联化工厂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两被告停止生产分散剂。
(2)被告张某赔偿五联化工厂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模范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张某诉称:(1)五联化工厂非DA分散剂技术的所有人,无权以侵权起诉我,DA分散剂技术已公开。(2)原判决令我赔偿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张家港市五联化工厂辩称:张某及模范化工厂侵害我厂DA分散剂技术使用权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北京市化工研究院将其研制的DA分散剂技术转让给张家港市东莱助剂厂(系五联化工厂的前身),转让费3万元,咨询服务费2000元,合同订立后北京市化工研究院将DA分散剂技术资料交付东莱助剂厂,东莱助剂厂交付转让费后生产DA分散剂,张某系当时的东莱助剂厂厂长,负责该协议的订立及DA分散剂的生产。1990年张某离开五联化工厂,1993年3月,张某受聘于模范化工厂,并在该厂内组织生产DA分散剂。自1993年6月至今已生产约8吨DA分散剂。后五联化工厂得悉后即以侵权起诉张某及模范化工厂要求停止生产DA分散剂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另查明,DA分散剂技术系北京市化工研究院研制的非专利技术,但1988年化学工业出版社的《水溶性聚合物》一书对聚丙烯酰胺系列产品的有关合成原理及制备方法作了论述,对该系列产品中的DA分散剂的化学反应式作了介绍。1993年6月中国物质出版社的《中国化工产品大全》对DA分散剂的性状、用途、来源等作了较详细的论述,国内现在有广东省中山市永大胶粘制品公司、山东荷泽助剂厂、宜兴芳庄精细化工厂等多家厂生产DA分散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88年化学工业出版社的《水溶性聚合物》一书关于DA分散剂的化学反应式的介绍;
2.中国物质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化工产品大全》对DA分散剂的论述;
3.二审法院的询问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DA分散剂技术已向社会公开,并且较为广泛地用于工业化生产,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在模范化工厂组织生产DA分散剂属侵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1993)张鹿经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
2.驳回五联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五联化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五联化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DA分散剂系北京化工研究院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但未申报专利,因此,DA分散剂技术属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的价值在于它的秘密性,故而对非专利技术的侵权方式就表现为泄密。由于1988年出版的《水溶性聚合物》一书和1993年6月出版的《中国化工产品大全》一书对DA分散剂作了更为详细的论述,且该DA分散剂已在全国许多地区进入大规模批量生产。而本案被告是在DA分散剂技术已公开的情况下使用的,因此不存在被告张某泄密的问题。据此,张某在模范化工厂生产DA分散剂显然不构成对五联化工厂的侵权。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钱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94 - 1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