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1993)龙经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岩经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地区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祝林,龙岩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岩山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国存、何伟,龙岩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虹;审判员:廖清香、朱龙富。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非凡;代理审判员:谢天星、苏枫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日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于1988年将依法享有的“麒麟牌”水泥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又签订延期合同,期限延至1990年12月31日。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告本应停止在水泥产品上使用与“麒麟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1992年4月间被告在其印有自己的“岩竹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包装袋上加印“原小麒麟牌”字样,该“原小麒麟牌”文字足以造成用户、消费者将“岩竹牌”误认为是“麒麟牌”,原告对其劝阻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不能成立。理由是:①被告在水泥包装袋左侧标注:“原小麒麟牌”是一种文字说明,其本身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谈不上商标侵权。被告在1992年4月已合法取得“岩竹牌”注册商标,由于考虑到更名后有一段过渡时期,便在水泥袋上加注说明是原来的“小麒麟牌”。②被告的水泥袋上印有“岩竹牌”注册商标和生产厂家,说明被告没有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责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89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的注册商标“麒麟牌”供被告使用,期限到1989年12月31日止;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续订。被告使用“麒麟牌”注册商标按水泥销售收入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被告在许可使用期间生产的水泥须经原告的化验室检验合格方可出厂,被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期间,应维持“麒麟牌”水泥产品的信誉,遵守“麒麟牌”注册商标使用管理规定,合同自1988年10月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生产的水泥产品经原告化验室检验合格后使用“麒麟牌”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并在产品包装袋上注明“龙岩地区水泥厂监制”。被告也陆续向原告交纳商标使用费。1989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时,原、被告又续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将原许可使用合同期限延至1990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前后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告生产的水泥以“兴龙牌”、“麒麟牌”商标混用出厂。1991年10月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兴龙牌”水泥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4月核准被告的注册商标为“岩竹牌”。同年4月开始,被告在启用“岩竹牌”注册商标的同时,在其水泥包装袋左侧加印“原小麒麟牌”字样。199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的水泥包装袋上印有“原小麒麟牌”,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麒麟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所有印有“原小麒麟牌”字样的水泥包装袋。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看法不一,协商不成,原告遂于1993年1月13日诉至龙岩市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2)被告使用的印有“原小麒麟牌”文字的水泥包装袋;
(3)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使用的水泥商标“麒麟牌”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擅自在印有自己注册商标“岩竹牌”的水泥包装袋上加印“原小麒麟牌”字样,该“原小麒麟牌”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麒麟牌”文字、外观近似,且不失其商标意义,即使作为包装装璜看待都足以导致用户、消费者对原告“麒麟牌”水泥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4.一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龙岩市岩山水泥厂应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禁止使用印有“原小麒麟牌”字样的水泥包装袋。
(2)被告龙岩市岩山水泥厂赔偿原告龙岩地区水泥厂的经济损失10万元。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龙岩市岩山水泥厂诉称:根据1987年11月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协议》,上诉人在1992年以前仍有权使用“麒麟牌”商标。1992年4月改用“岩竹牌”商标时,在水泥包装袋左侧加注“原小麒麟牌”字样,仅是文字说明,不会导致用户、消费者对“岩竹牌”、“麒麟牌”商品的误认。因为在此之前,用户已习惯地称龙岩市岩山水泥厂的产品为“小麒麟牌”,以区别于龙岩地区水泥厂的“麒麟牌”水泥。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龙岩地区水泥厂“麒麟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更不应该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龙岩地区水泥厂辩称:1987年11月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要求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双方所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协议没有就商标使用许可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后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该合同期满后又订立的补充协议明确规定商标使用许可的期限至1990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提出有权使用被上诉人“麒麟牌”商标至1992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在水泥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与被上诉人“麒麟牌”商标近似的“原小麒麟牌”显然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龙岩市岩山水泥厂建成投产后,因生产技术不过关,要求被上诉人龙岩地区水泥厂给予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双方于1987年11月订有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就商标使用许可提出意向性条款(“因使用乙方商标,使产品销售高于本地的同类产品售价时,售价的增加部分的50%归乙方作为商标转让费,在实际利润中列支”)。1988年8月15日双方正式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详尽规定了商标使用许可的权利和义务,商标允许使用至1989年12月31日止。1989年12月30日双方所订立的补充协议将商标允许使用的期限延至1990年12月31日。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双方各自使用的水泥包装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的通知及双方的陈述为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龙岩市岩山水泥厂与被上诉人龙岩地区水泥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商标使用期限到1990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在1992年以前仍有权使用“麒麟牌”商标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麒麟牌”由图形和文字组成,“麒麟牌”商标的图形和文字均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龙岩市岩山水泥厂在自己的“岩竹牌”水泥包装袋上加印“原小麒麟牌”,导致一种商品同时使用两个商标。而所谓“小麒麟牌”并非“岩竹牌”的前身,它是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商标期间用户通称的、由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并监制的“麒麟牌”。因此,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即龙岩市岩山水泥厂在同一种商品(水泥)上,将与他人(龙岩地区水泥厂)注册商标(“麒麟牌”)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原小麒麟牌”)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装璜(在水泥包装袋上)使用,并足以造成(用户、消费者)误认。其作为侵犯了被上诉人“麒麟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条文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岩山水泥厂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计收。
(七)解说
本案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关键的问题是上诉人在同样商品(水泥)包装袋上标注“原小麒麟牌”是否足以造成用户、消费者对“麒麟牌”水泥的误认。对此一、二审法院均持肯定的意见,其理由是充分的。因为:
第一,“麒麟牌”水泥商标是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小麒麟牌”得称于商标使用许可期间的“麒麟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规定上诉人出厂的水泥须经被上诉人监制合格才能使用“麒麟牌”商标,并在厂方的落款处注明系由被上诉人监制。正是这种监制和附条件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保证了上诉人出厂的水泥的质量和信誉,用户才称其为“小麒麟牌”水泥。所谓“小麒麟牌”水泥实际上就是商标使用许可期间上诉人生产、被上诉人监制出厂的“麒麟牌”水泥。
第三,上诉人在标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岩竹牌”的同时又加注“原小麒麟牌”便产生了以下法律后果:(1)说明现行商标“岩竹牌”的前身商标是“小麒麟牌”,在此“小麒麟牌”仍不失其商标的意义,它说明“岩竹牌”商标是“小麒麟牌”商标的变更;(2)“小麒麟牌”与“麒麟牌”方案、外观近似,且“小麒麟牌”得称于“麒麟牌”,上诉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把商标使用许可期间由被上诉人监制生产的“麒麟牌”水泥即用户、消费者通称的“小麒麟牌”作为“岩竹牌”的前身商标,足以造成用户、消费者因文字近似和观念近似而误认为“岩竹牌”即为“麒麟牌”。
第四,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岩竹牌”的前身商标是“兴龙牌”,并非“麒麟牌”,上诉人在启用注册商标“岩竹牌”时,在包装袋上加注“原小麒麟牌”,显然意取“麒麟牌”三字及其所代表的产品的内在质量和信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苏超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97 - 13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