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榕经初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福建省南平铝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玉琴,南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福利装璜装饰福州工程部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童锦英,福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宗煜;审判员:林华用;代理审判员:方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9月,被告将外地劣质铝合金建筑型材5.8吨,贴上假冒原告的“闽铝牌”商标标识合格证,出售给连江县档案馆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将原告1991年5月28日开出的铝型材质量保证书上的日期涂改为1992年5月28日,数量2.8吨涂改为5.8吨,提供给施工单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取得的“闽铝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部优产品质量信誉造成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没收假冒产品和商标标识,依法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
2.被告答辩期内未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出售给连江县档案馆建设施工单位的铝型材是广东省三水县铝合金型材厂的产品,数量是1551.8公斤而不是5.8吨,每公斤单价20.2元,总金额为31346.36元,有发票为证,其利润仅300元。1993年1月福州市工商局已对被告的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将被告被查扣的假冒南平铝厂的商标、标识全部销毁,被告的主管部门亦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相应的处理。被告是残疾人占多数的福利企业,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1985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23575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闽铝牌”,允许使用于第21类商品一铝锭、铝型材、铝杆、铝合金,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福建省南平铝厂,有效期至1995年10月29日。被告福建省闽侯县福利装璜装饰福州工程部供应站未经原告福建省南平铝厂许可,于1992年11月,将假冒的“闽铝牌”铝型材1551.8公斤售给连江县档案馆建设施工单位,对此,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1992年12月10日立案调查,并在被告处查获假冒“闽铝牌”商标、标识350张,1993年1月14日,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被告将广东三水县铝合金型材厂的1.5吨铝型材售给连江县档案馆工地,并贴上7张从黑市上购买的假“闽铝牌”商标,从中牟利。决定销毁被告被查扣的假冒商标、标识,对其非法销售额3万元处以10%的罚款。原告认为工商局的处理未涉及被告对其商标侵权损害的赔偿和消除不良影响。
另查明:被告称,售给连江县档案馆施工单位的铝型材是广东省三水县铝合金型材厂铝材,仅提供曾购进该厂铝型材的发票,证据不足。根据连江县委送交平铝厂检测的假铝型材质检报告,证明该铝型材不是福建南平铝厂的“闽铝牌”产品。被告开给连江县档案馆的出售铝型材发票,系在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调查时开出的,发票中的单价公斤20.2元不能作为依据。1991年11月份原告生产的铝型材在福州售价为每公斤21.8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出仓单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证的材料证明。
(四)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福建省南平铝厂享有“闽铝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取得的“闽铝牌”商标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使用伪造的“闽铝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查扣、销毁了被告假冒的商标、标识,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对被告处以3000元的罚款。开庭期间,被告亦当面向原告方赔礼道歉,因此,本案只处理由于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原告主张被告出售假冒该厂铝型材为5.8吨,被告主张其侵权行为仅获利300元,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6月23日作出判决。
被告闽侯县福利装璜装饰福州工程部供应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平铝厂赔偿5992.2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侵权损害赔偿的金额。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5法经复53号《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额。被告售出1551.8公斤铝型材,有原出仓单及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的材料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侵权赔偿额按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计算较为合理,由于被告假冒原告的“闽铝牌”铝型材出售,致使原告少售出1551.8公斤铝型材的利润损失金额为5999.2元,该数额作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刘宗煜)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05 - 13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