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沧经初字第4号。
二审调解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冀经终字第39号。
2.案由:南皮县棉花种子公司诉南皮县棉麻公司侵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皮县棉花种子公司(简称“种子公司”或“良棉厂”)。
法定代表人:迟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玉森、赵长松,均系沧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侯风侮,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皮县棉麻公司(简称“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一审及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国霖,南皮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沧州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沧州地区供销社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祥利;审判员:杨健平;代理审判员:张望勇。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展银成;审判员:李存智;代理审判员:丁振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3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0年向被告交售皮棉561788公斤,根据沧署通字(1991)31号文件和沧署办的批复,被告应付原告棉款4384410.83元,已付4247793.93元,还欠136616.90元;1992年4月10日,被告结算棉款时,除每担皮棉扣除2.12元费用外,又自行扣留所谓组织费40000元;1991年10月23日和1992年,被告又非法扣留原告出口棉降级摊销款两笔计116386.69元。
请求事项:①棉麻公司应返还棉花差价款1366016.9元;②返还扣留的组织费40000元;③返还扣留的出口棉降级摊销款116386.69元。
(2)被告辩称:
①种子公司1990年9月至1991年5月交售的皮棉,棉麻公司已按沧署通字(1990)39号通知,将棉款全部结清;尔后,行署又发下沧署通字(1991)第31号通知,将价格作了上调,原告以沧署通字31号文为依据提出请求,理由不足,因为该文件不具有溯及力。
②棉麻公司核收的40000元组织费是根据(1985)沧地供销棉字第4号和(1988)沧地供销棉字第2号文件的规定,应由良棉厂(种子公司)付给基层供销社的0.5%的手续费,被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各基层社。
③棉麻公司收出口棉降级的摊款是合法的。1990年11月,沧地计委和沧地供销社下达了1990—1991年度出口棉计划,南皮县外贸、县供销社棉麻公司及种子公司在县政府主持下落实了分配方案,由于国内国际市场变化,南皮县上交的棉花降级损失140091.25元和321110.16元,按各厂分配的任务和收购量比例,种子公司应摊24597.44元和91789.25元。出口棉是指令性计划,种子公司完不成指令性计划应承担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公开审理,查明:
所谓棉花购销差价,过去也叫从值费。它包括棉花收购、加工销售等环节发生的费用及所得的利润(过去叫上级补贴)。所谓组织费,即基层供销社代县棉麻公司收购棉花的组织手续费用,这部分费用包括在从值费中。
关于棉花购销差价和组织费,河北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良棉厂加工后的皮棉按规定交地区棉库,地区棉库要及时组织调运,并按县棉麻公司同等价格及时结算,不得向良棉厂摊派索取其他费用”。省政府领导同志在省农业厅关于解决沧州地区良棉厂皮棉入库结算问题的紧急请示上作了“良棉厂享受县级棉麻公司同级待遇,请予落实”的批示。省供销社于1991年2月27日以(1991)冀供销棉字第3号通知,明确规定了本年度购销差价在县公司为44.12元/50公斤,并注明“以上通知自1990年9月1日新棉入库起执行”。省种子公司在转发省供销棉字第3号文件的通知中指出:“根据省政府关于良棉厂(种子公司)享受县级棉麻公司待遇的精神,本年度良棉厂应得差价44.12元/50公斤,以上通知自1990年9月1日新棉入库起执行”。沧州行署为解决上年度棉麻公司与种子公司棉花差价结算遗留问题,于1990年5月26日下发了沧署通字(1990)第39号通知,规定“棉花购销差价为每担标准级皮辊棉32元,良棉厂不再负担签订费、组织费、手续费等其他费用”。棉麻公司按此通知规定的32元差价,与种子公司结清了1989年的棉花款。1990年新棉入库以后,棉麻公司仍按行署39号文件规定的32元同种子公司结算(本年度棉花差价已上调),故双方引起纠纷。问题反映到行署,沧州行署于1991年7月20日根据省供销社明确的44.12元差价,并结合本区实际情况,下达了沧署通字(1991)第31号通知,规定“良棉厂加工皮棉入库结算享受县棉麻公司同等待遇,但应扣除给棉麻公司的费用2.12元,即每担标准皮辊棉42元”。1991年10月22日,沧署办在盐山县政府贯彻行署第31号通知几个问题的请示中批复:“决算时间从1990年开始执行,除2.12元的费用外,良棉厂不再负担其他费用,此事从长计议。算大帐,种子搞好了,棉花丰收了,大家都好”。但棉麻公司没按上述通知精神与种子公司重新结算棉款,不但不按42元结算,而且还扣了种子公司的组织费和出口棉降级摊款,经县政府出面多次协调未果,故引起了诉讼。
种子公司1990年向棉麻公司交售皮棉561788公斤,棉麻公司未按省供销社(1991)3号通知明确的差价44.12元同种子公司结算,也没有按行署(1991)31号通知规定的42元差价结算,而是按行署(1990)39号通知规定的32元差价结算,因此棉麻公司少付给种子公司差价款136616.90元。棉麻公司按照(85)沧地供销棉字第4号和(88)沧地供销棉字第2号文件规定,扣了种子公司全部棉款0.5%的组织费40000元。棉麻公司只执行了行署39号通知对其有利的规定,而违反了通知中对其不利的规定。
关于出口棉降级亏损摊款问题,沧州地区计委和供销社于1990年11月8日向全区下达了1990—1991年棉花出口备货1万吨的计划,分配给南皮县为1032吨,并指示棉麻公司认真进行技术把关。棉麻公司和县外贸局土畜产公司分配给种子公司出口棉计划295吨。此次南皮县共完成出口棉248吨,没完成的784吨是由其他县市代为完成的;种子公司则没有上交出口棉。由于棉麻公司把关不严等原因,出口棉入库时由上级棉检部门重新检验,普遍降低了一个等级,因而出现了所谓的降级亏损。棉麻公司把全县的亏损额按分配的计划任务比例,向种子公司分摊了两笔计116386.69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除接受法律的规范外,主要是由政策作具体调整。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以哪个文件为准结算棉花差价,以及扣留组织费和降级摊款是否有合法的依据。
(2)河北省政府有明文规定,良棉厂享受县棉麻公司同等待遇,不得向良棉厂摊派索取费用,种子公司和棉麻公司均应按此规定执行。省供销(1991)3号通知明确规定了本年度的购销差价,县棉麻公司为44.12元/50公斤;按享受同等待遇的规定,种子公司也应为44.12元/50公斤。只有省供销社才有权核算本年度棉花差价,因为供销社是经营棉花的唯一部门。沧州行署在省供销社规定的本年度44.12元差价的基础上,下发了(1991)第31号通知,扣除2.12元费用给棉麻公司,这样种子公司应得的差价为42元/50公斤。种子公司同意并主张按第31号通知执行,本院应予准许。
(3)沧州行署(1990)第39号通知是在1990年度新棉还没有入库(9月份入库)、省供销社还没有下文明确本年度购销差价的情况下发的。它规定的是上年度的差价,是为解决种子公司与棉麻公司上年度结算问题而发的,因此不应作为本年度棉花差价的结算依据。沧州行署在省供销社明确了本年度差价44.12元后,又下发了(1991)第31号通知,对39号文件进行补充,主要是对差价进行调整。棉麻公司在上级新文件下达之前(即差价明确之前)执行现有文件进行结算是无可指摘的;问题是上级下达新文件后,它还坚持执行老文件中对自己有利的规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沧州地区供销社(85)4号文件及(88)2号文件中有关扣良棉厂组织费的规定,不符合省政府历年的明文规定,也不符合由棉麻公司作为结算依据的行署(1990)第39号文件中不得向种子公司收取组织费、签订费、手续费等费用的规定,因而该规定应属无效。再者,供销社的文件不与同级农业局联合下发,对种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向种子公司收取组织费的合法依据。棉麻公司擅自截留种子公司棉花差价款136616.90元,并扣留种子公司组织费40000元,构成了对种子公司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应承担返还这些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4)关于出口棉降级亏损的摊款问题。出口棉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种子公司完不成出口棉任务,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但是棉麻公司在贯彻落实出口棉指令性计划的过程中也有过错。首先,它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关于“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的规定执行,因而造成在落实计划中,当事人的权、责、利不明确。其次,棉麻公司分配给种子公司的出口棉任务不合理(就数量和良棉厂的规模而言)。1990年时,棉花的国内市场行情优于国际市场,棉花出口不赚钱,这是棉麻公司分配计划任务不公、种子公司及南皮县完不成出口任务的主要原因。再次,棉麻公司在皮棉入库检验时对等级把关不严,致使已验收入库的棉花转为出口棉时普遍降了一个等级。最后,种子公司和棉麻公司享受同等差价待遇,出口棉与内销棉也有差价问题,有了差价两家分享,出现了亏损,完全让种子公司和交棉单位分摊,经营棉花的棉麻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这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严格地说,棉麻公司扣种子公司出口棉降级摊款,没有合法的依据,也不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出口棉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人们长期以来已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去贯彻计划,而不是运用法律手段去落实,这已成为一种惯例,法院执法时应当面对这一现实。本案中的出口棉亏损,固然和棉麻公司检验等级不严有关。但当时的背景是各地发生了“棉花大战”,同样的棉花,谁检验的等级高,棉农就交给谁,出现了棉农跨县跨地区争相向棉麻部门交棉的现象,在棉花价格未放开的情况下,就随之出现了各地棉麻部门为完成出口棉和内销棉收购任务而哄抬等级的现象。由此造成的亏损,不由棉麻公司承担是不合理的,完全由其承担也是不公平的,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环境(经济的和体制的),棉花降级和亏损应由原、被告两家分摊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棉麻公司返还种子公司棉花差价款136616.90元、组织费4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截止至1993年3月10日)41779.83元。
(2)出口棉降级的亏损116386.69元,由种子公司承担70%、即81470.69元,棉麻公司承担30%、即34916元,与棉麻公司已扣留的金额相抵,棉麻公司返还种子公司34916元。
(3)以上棉麻公司应给付的款项计257312.73元,须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700元,由种子公司负担2000元,棉麻公司负担87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棉麻公司诉称: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出入。一审判决中称省政府多次“明文规定”,是把省政府办公厅明传电报当成省政府文件,是张冠李戴。一审判决也歪曲了行署两个通知产生的背景。39号文件产生当时,良棉厂不享受棉麻公司待遇,故与省供销社明确的差价无关;31号文件是行署表态让良棉厂享受同等待遇后与有关部门协调后产生的,它与省社3号通知无必然联系。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规定不准确。由于冀政(1989)95号文件就良棉厂加工皮棉入库结算作了新规定,一审判决引用冀政办传第111号文已失去时效。省社(1991)3号通知则只能解决本系统内部差价分割问题,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沧署通字第31号文中没有上溯执行条款,应从发文之时起执行,行署办公室的批复不能作为法定解释文书。而且,认定行署(1990)39号通知不是1990年差价结算的依据是错误的。
第三,原判对出口棉亏损摊销的分析基本是客观的,但判决原、被告三七开分担的依据不足。
因此,上诉人对良棉厂皮棉的结算、扣其组织费和出口棉摊销款是合理合法的,请上级法院对本案依法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种子公司辩称:
第一,关于棉花差价和组织费,省政府确有多次明文规定。如冀政办(1987)48号、冀政办传(1988)111号、冀政(1989)95号等。其中95号文件没有对以前“同等待遇”、“不得向良棉厂摊派索取其他费用”的规定进行修改,而是“按规定把收购环节、加工环节的费用拨付良棉厂,全县棉花入库后所得利润,按良棉厂上交皮棉数量,返还良棉厂”。所谓差价就是由上述费用加利润组成,95号文件只是强调不得截留差价款。如果95号文发了以后,111号、48号文都失效了,那么“按规定”也就没有意义了。
第二,上诉人歪曲了行署39号文和31号产生的背景。1989年棉花差价上升到37.58元,但上诉人仍按1988年24.74元与被上诉人结算,问题反映到行署、省政府后,省政府领导才于1990年2月7日作了批示。1990年5月26日,行署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下发了(1990)31号通知,上诉人才将1989年的棉花款按32元重新进行了结算。1990年棉花差价上升为44.12元,但上诉人仍按32元结算,问题反映到行署,行署又发下了(1991)第31号通知,这也是为解决上年的差价问题。沧州大部分县市均按此通知重新进行了结算,而上诉人却以文件来晚为由拒绝重新结算。
第三,对行署文件,行署办公室有权解释。既然两家同等待遇,那么两家执行44.12元差价的起迄时间也应是一致的。省社(1991)3号通知明确了差价和执行时间,行署下通知照此时间让下面执行是正确的。
第四,被上诉人收组织费,不符合文件规定,如严格按省府文件执行,连2.12元也不该收。
第五,关于上诉人扣出口棉降级收摊款问题,一审判决三七开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将摊销款全部退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政策适当,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出口棉降级亏损的判决既不违反法律政策,又考虑到了当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主动与各级政府沟通,介绍案情,宣传法律,征求意见,在南皮县政府领导参加下,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在事实清楚,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棉麻公司于1993年12月底以前付给种子公司棉花差价款10万元;1994年3月底以前付给种子公司差价款36616.90元、组织费40000元、出口棉降级亏损摊款34916元。
2.棉麻公司应付给种子公司的利息41779.83元,种子公司自愿让出30000元,尚余的11779.83元,由棉麻公司于1994年3月底前付给种子公司。
3.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各项棉麻公司应如期履行,否则种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款项依法应偿付双倍利息。
一审诉讼费10700元由种子公司负担2000元,棉麻公司负担8700元;二审诉讼费7700元,由棉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河北省良棉厂(种子公司)与棉麻公司的矛盾由来已久,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良棉厂归属同级农业局领导,棉麻公司归同级供销社领导,二者不属一个系统,故关系不好协调。
由于本案纠纷是按计划经济体制运作产生的,本来只需行政手段就能解决问题,却形成了诉讼。究其原因,并不是因为政府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明确,也不是各种规定之间有矛盾或政府没有出面调解,而是因为以往的行政调解不辨是非,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有人认为,棉麻公司能赚钱,历年来是利税大户,为国家作出了贡献,而种子公司光赔钱,靠上级补贴维持生产,无足轻重,故使其正确的呼声变得人微言轻。岂不知,棉麻公司的盈利是垄断经营棉花市场的政策性盈利,而种子公司在计划体制下以培育推广良种为己任,它无法追求本企业的经济效益,而须追求社会效益和棉农的效益。难怪沧州行署办公室在批复中指出:“此事从长计议,算大帐,种子搞好了,棉花丰收了,大家都好。”种子公司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敢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精神可佳。
本案经诉讼结案后,解决了棉麻公司和种子公司两家多年遗留的问题,为政府部门卸了包袱,各界对法院能够仗义执言、主持正义一致表示赞赏。
(孟祥利 展银戍)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13 - 13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