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1993)经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男,26岁,广东省翁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某1,广东省翁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佩义,广州市黄埔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燃料公司鱼珠煤场(简称煤场)。
法定代表人:叶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珩,广州市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深铁路公司黄埔车站(简称车站)。
主要负责人:袁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车站教育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安全技术员。
被告:从化县龙潭镇高平村民委员会(简称高平村委)。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副业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广州市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志秀;审判员:李铁兵;代理审判员:游江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随高平村民工队来煤场做装卸临时工,同年6月5日民工队派原告到煤场专用线四股道清卸煤,当原告正在一辆高边敞车底清煤时,车辆突然移动,原告不及躲避被轧伤。经医院抢救,现右腿离断,右手功能基本丧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5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8.33万元、安装假肢费7.8万元,合计赔偿损失19.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煤场辩称:我方与高平村委订有《劳务合同》,并每年对其民工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当时四道的3个煤车为什么突然移动,我方不明。
被告车站辩称:1992年6月5日4时50分,我站到煤场调车。作业前,连结员沈某检查了四道线路及停留车情况:存车13辆,其中有3辆车车上有民工在卸煤。沈当即通知了煤场调度:“我们要调车,这3个未卸完煤的车,顶后对位再卸。”之后,我方在四道开始调车,第一次挂车10辆,留下3辆,第四次将3个煤车挂上准备顶后时,轧伤民工邹连祥。当时,煤场在四道卸车作业时未设防护信号,也没有专人防护。此次事故我方没有责任。
被告高平村委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们和煤场签订的《劳务合同》规定,我们要服从煤场的安排和指挥。我们已按煤场的要求,对民工进行安全教育。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2年6月5日4时30分车站通知煤场调车。4时50分,车站第四调车组,机车1800号进入煤场铁路专用线。调车前,连结员沈某检查了四道线路和停留车情况:存车13辆,第11至第13辆车厢上有民工卸煤。沈某将检查情况报告调车长后,车站因此变更调车计划,并由沈某通知了煤场调度李某:“四道,3个未卸完煤的车顶后对位再卸。”煤场调度接报后,未通知其装卸作业部门,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通知后约10分钟,机车进四道连续翻钩四次。第一次挂走10辆;第二次解下5辆;第三次解下3辆;第四次机车带12辆并挂3、挂5最后挂3个煤车准备顶后对位时辗伤正在清煤的原告。煤场当即将原告送往暨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腿离断,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原告右腿被截肢,右臂及右手肌肉萎缩,功能基本丧失,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2112.14元。
经查:发生事故的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是煤场,该专用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关于“专用铁路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的精神,执行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煤场与高平村委订立的委外装卸劳务合同中没有双方责任范围条款。长期以来,煤场的装卸作业一直不设防护标志,此次卸煤作业时,也未安设带有脱轨器的安全防护信号。
以上事实有车站调车计划及作业示意图,医院诊断证明,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
煤场作为委外装卸管理部门,未按照《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铁道部发布)关于委外装卸合同中应包括责任范围;委外装卸管理部门应负责委外人员的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的规定,对高平村委外装卸人员一段时间来冒险违章作业,未进行安全技术教育;且在劳务合同中未订立双方责任范围条款;在接到车站变更调车计划通知后,也未按惯例通知委外人员撤离作业现场,对造成原告伤残应负主要责任。
高平村委作为委外装卸合同一方,其作业队未按照《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关于在铁路从事装卸作业的人员应通晓本规则掌握装卸工作的安全技术知识以及作业工组必须在装卸作业前安设带有脱轨器的红色信号进行防护,作业后撤除防护信号的规定,进行安全作业,缺乏装卸安全技术知识,装卸作业中一直不设防护标志,冒险作业,对造成原告伤残负有一定责任。
车站按照专用线管理现状,在调车作业时通知煤场调度,由调度通知其装卸作业组的作法不违反铁路规章关于调车作业前要通知对方的规定。但其作为《铁路法》规定的专用线的指导、协调、监督、帮助单位,对煤场长期违反装卸作业防护规定疏于指导、监督,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
原告受装卸队委派到车底清煤,调车作业时无人通知其撤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右上肢残废,右下肢截断已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截肢后还需安装假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以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除上述各项外,还应包括护理费、安装假肢费等费用。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3年9月24日作出判决:
1.煤场赔偿原告人身伤残经济损失9.2万元,扣除已垫支的18989.01元,实际支付73010.99元;
2.车站赔偿原告人身伤残经济损失22612.14元;
3.高平村委赔偿原告人身伤残经济损失20854.02元,扣除已垫支9114.32元,实际支付11739.70元;
以上赔偿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340元,煤场负担3631.3元;车站负担891.7元;高平村委负担817元。
(六)解说
1.路外伤亡的法律责任。本案是一起路外人身伤害赔偿案。所谓路外人身伤亡,是相对于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人身伤亡以及未持有效车票的旅客人身伤亡而言的。旅客人身伤亡是合同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路外伤亡一般是侵权责任纠纷。而就本案来说,原告伤残的主要责任者是煤场和高平村委,原告与煤场、高平村委之间有劳务合同的约束,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订立责任范围和有关安全技术教育的内容,但由于这些内容是委外装卸劳务合同的必要条款,因此,煤场和高平村委违反法定条款导致原告伤残也应属合同责任,一审将直接侵权人及劳务合同二方当事人列为被告是正确的。
2.关于路外伤亡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是我国法律对公民身体,健康权的有效保护,也是改革开放后国家走上法制轨道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已将铁路行车、调车作业中造成的人身伤亡案件明确为铁路法院的收案范围,将其置于法律的监督之内。过去此类纠纷一般是由铁路会同公安部门处理,在赔偿方面,一直延用的是怃恤金制、其标准最高不超过1500元,这是当时我国经济发展缓慢以及人民生活水平所限决定的,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尤其是1991年铁路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铁路依法治路的开始。铁路法明确规定对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赔偿标准上,民法通则作为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法明确规定了赔偿范围。
本案主要责任者是煤场、高平村委,黄埔车站作为专用线的指导、协调、监督单位,对煤场长期违反装卸作业疏于监督、指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较之前两者责任较小,一审法院判决未体现这一点未免有些不足。
(贺谌 李志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38 - 13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