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1993)经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佳木斯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佳木斯铁路医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佳木斯站安全室主任。
被告:佳木斯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企管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宝忠;审判员:刘继平;代理审判员:吴秋菊。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9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单位取送邮件汽车牵引四辆拖车通过佳木斯站内平过道口时,因驾驶员违章作业,与正在进行编组作业的3032次货物列车相撞,造成两辆车辆脱轨,发生经济损失45972.5元。
(三)事实和证据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89年7月29日22时许,原告单位四班二调编组3032次货物列车,由佳木斯东牵出线以时速十五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推送十九辆车进入一道,连结员赵某站在车辆前部第二辆左侧车梯上了望引导,确认一道空线后,调车员盛某便提钩溜放,此时被告单位接送275次旅客列车邮件的沈阳牌130型汽车,牵引四辆拖车从二站台通过一、二道平过道驶向一站台,邮组班长王某1负责了望后即通知司机牛某以时速五公里的速度通过道口,王某1转身向后边的拖车走去,此时原告连结员赵某发现有车通过道口,即通知调车员停车,但没有采取制动措施便跳下车,随即原、被告车辆在道口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2辆列车脱轨,50米铁轨弯曲,经济损失26437元。被告方一辆拖车被推出一百余米,邮件散落。
(四)判案理由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前,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本案被告佳木斯市邮电局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通过无人看守的站内平过道口时,车速虽然没有超过二十公里,但没有认真进行了望,盲目认为无车辆开来即通过道口,酿成车辆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
2.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分局贯彻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的具体措施中规定:“在通过道口、隧道、桥梁和施工作业地点时,要注意鸣笛,发现险情要立即采取减速和停车措施”。本案原告方的机车工作人员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对碰撞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经查不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处理暂行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前,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和原告方关于贯彻上述文件的具体措施的规定,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于1993年10月10日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27.75元。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负担1056.07元,被告负担793.93元。
(六)解说
本案车辆碰撞发生在车站平过道。平过道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由于使用人员均系内部专业人员(邮政车也不例外),故不设铁路道口标志和道口护桩,也无人看守,但内部作业需要通过平过道时也要遵循无人看守道口“一慢、二看、三通过”的规定,不得冒险抢越。本案被告未执行通行规定,轻信没有车辆开来便通过道口,导致碰撞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由被告承担实际损失的四分之三);原告方调车人员发现道口有车,却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对碰撞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本案中由原告自行承担实际损失的四分之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张宝贵 隋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44 - 1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