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经上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汕头市工艺美术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仁龙,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永林,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县郭巷通达货物托运部。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祁某,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凌汉英,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凤娟,上海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该公司运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傅明,苏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慧农;代理审判员:支为民、倪放。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佳民;审判员:蒋应年;代理审判员:何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3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汕头市工艺美术工业供销公司诉称:原告委托第一被告吴县郭巷通达托运部由第二被告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承运34箱11209染色电力纺丝绸46117.8米,1台稳压器至汕头市。委托时向第一被告说明承运时必须为34箱丝绸办理保险,并言明货物金额为85万元,保险费由苏州市外贸丝绸服务部代为垫付。第一被告在运单上注明了承运汽车是第二被告的31442号汽车。该车装货后,运输中车在浙江省青田县境内发生车毁人亡、货物烧毁的事故。原告要求:①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赔偿丝绸损失819315.75元,稳压器损失2420元。②赔偿利息损失38221.08元,差旅费2万元。
(2)被告吴县郭巷通达托运部辩称:托运部受原告的委托向第二被告转告了原告的丝绸必须投保的要求,第二被告已应允,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辩称:①由于原告要求的承运期过紧,驾驶员疲劳驾车,造成货物灭失、人员伤亡事故。②第一被告未落实货物保险,应对这次事故赔偿数额无法确定负主要责任。③原告既然要求保险,就应进行督促,但原告却在事故发生后才出资,以第二被告的名义补办保险,亦负有责任。④请求法院核实灭失丝绸的数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5日,原告汕头市工艺美术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被告吴县郭巷通达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托运部)协商托运丝绸后,供销公司经办人填写了运单。运单载明:发站:苏州;中转站:吴江、上海;到站:汕头;收货人:汕头市机绣服装厂;货物名称:丝绸;货物保价85万元;发货人确定数量:5吨;依照货规本单视为运输合同。运单填写后,双方经办人在运单上签了字,托运部加盖了业务章。同时,双方商定运费为2800元左右,但供销公司未支付运费和保价费,托运部亦未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然供销公司言明运输时应投保运输险。托运部表示费用事后结算。之后,托运部电话与江苏省苏州市汽车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联系托运丝绸事宜,汽运公司同意承运,并确定承运汽车为31442号,双方还洽谈了投保问题,但是双方对由谁办理投保手续说法不一,且无书面记载。同年5月8日,供销公司在上海第一丝绸印染厂将26箱11209染色电力纺丝绸34724.55米装上31442号汽车。次日,供销公司在托运部将从吴江县购进的8箱11209染色电力纺丝绸9270.3米及1台价值2420元的稳压器装上31442号汽车。货物于当日下午启运。同月10日凌晨4时,途经浙江省青田县,因驾驶员疲劳驾车引起汽车失控,致使翻车起火,造成人员一死一伤,汽车及货物全部烧毁的重大事故。当日上午,托运部在汽运公司送来的运单上写明由通达代投保,并加盖了托运部业务章;上午10时30分,托运部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已灭失的丝绸投保运输险,交纳保险费3400元。后托运部到代供销公司垫支费用的苏州市外贸丝绸服务部收取保险费3400元。下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发现托运部是出险后投保,拒绝理赔。嗣后,承、托运三方多次就灭失货物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终因意见不一而未能达成协议。同时还查明:供销公司托运的44012.85米染色电力纺丝绸购买、染色、包装的实际费用及1台稳压器的价款,合计7822659.69元。外销丝绸在1990年5月8日的国家价格为:11209电力纺(91.5cm门幅)A级品(出口品)收购价为色坯12.48元/米,B级品(即二等品)按A级品单价的96%计价。灭失的44012.85米染色电力纺丝绸、1台稳压器比照承运当日的国家定价标准计算为529729.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销公司与托运部协商后填写的运单及汽运公司零担车队货运行车路单;
(2)三方就托运丝绸的数量达成一致意见的记录;
(3)稳压器的发票;
(4)供销公司购买11209电力纺的发票、染色、包装的价格;
(5)苏州市丝绸公司出具的1990年5月10日11209电力纺丝绸外销价格证明;
(6)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分析的报告及现场照片;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运输保险凭证;
(8)苏州市外贸丝绸服务部代供销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转帐支票;
(9)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供销公司与托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托运部与汽运公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1990年5月5日,托运部填写的运单,实为正式的书面运输合同,即供销公司委托托运部代为运输货物,后托运部又与汽运公司联系,汽运公司承诺该批货物的运输,供销公司得知后未提出异议。三方在协商运输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确认有效。
(2)保价运输不成立。运单中虽载有“货物保价85万元”字样,但供销公司未交纳保价费,承运部门亦未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故保价运输不成立。
(3)托运部投保行为无效。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合同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托运部在得知承运的货物发生毁损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进行投保,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规,该投保行为无效。
(4)汽运公司应对灭失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灭失是由于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在运输途中,违章驾驶所致,故应由汽运公司赔偿货主供销公司的损失。
(5)赔偿损失的金额以国家定价标准计算。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灭失货物的赔偿价格应比照承运当日的国家定价标准计算,故供销公司主张赔偿货物的实际价值的理由不能采纳。
(6)供销公司提出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只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作了限定,而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违约金却未作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三方当事人从未对违约金的支付达成共识,故供销公司对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7)托运部应赔偿未投保给供销公司造成的损失。供销公司在与托运部协商运输时,言明运输货物必须投保,而托运部在承诺了投保要约后,与汽运公司却未就由谁办理投保协商一致。但出险后托运部代办投保的意思明确,因此,托运部应对其不按供销公司的要求代办投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汽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供销公司529729.15元。
(2)托运部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供销公司252960.54元(782689.69元与529729.15元之间的差额)。
案件受理费13809元,汽运公司负担9666元,托运部负担414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供销公司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引用《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时,遗漏了“起运地”三个字。就本案而言,大部分货物是从上海启运,因此,赔偿价格应以上海承运当日价格为准;(2)一审法院以12.48元/米作为灭失物赔偿价格基数不妥,该价格为外销丝绸的收购价,不是国家规定的市场流通价;(3)将托运丝绸定为B级品无依据;(4)保险未落实的主要责任在汽运公司;不应把假投保行为作为定案依据;(5)一审法院认为对运输合同,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承运部门赔偿灭失货物损失后还要偿付利息、违约金,故汽运公司对灭失货物作价赔偿后不再偿付利息、违约金,这一论断是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误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上诉人托运部诉称:有关投保之事,已与汽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且货损的责任在汽运公司,理应由汽运公司承担全额赔偿,托运部不应承担实际货损与汽运公司应赔偿部分之间的差额。
3.被上诉人汽运公司辩称:(1)供销公司与托运部签订的托运合同违反国务院关于蚕茧丝绸收购出口、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精神,应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对货损赔偿价格计算是正确的;(3)保险不落实责任在供销公司和托运部,托运部在货损事故中有不可推诿的责任,应负部分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运输合同、货物灭失等事实,对有关价格问题查明:供销公司的实际货损计价782689.69元,其中在上海购买的11209炼白电力纺计577733.86元,加染费31268.3元,包装费2084.55元;在苏州购买的11209炼白电力纺计155741.04元,加染费12514.91元,包装费927.03元;稳压器计2420元。同时还查明:承运当日,上海市11209炼白电力纺丝绸内销批发定价:A级品18元/米;苏州市11209炼白电力纺丝绸内销批发定价:A级品13.63元/米;B级品按A级单价96%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供销公司购买11209电力纺的发票,加染费、包装费发票。
2.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纺织工业局、江苏省丝绸总公司出具的丝绸内销价格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供销公司与托运部签订的运输合同、托运部与汽运公司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因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应为有效合同。
2.汽运公司应承担灭失货的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方应对货物的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本案货物的灭失,是汽运公司驾驶员违章驾驶所致,因此,汽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承运人按货物保价金额核收7‰的保价费”。托运部填写的运单中虽有“保价”字样,但供销公司未向托运部交纳保价费,托运部亦未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因此保价运输不成立。但双方就由托运部代投货物运输险约定明确,而实际运输中,托运部未办妥保险手续,故而托运部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货物赔偿价格应以起运地承运当日国家定价为准,如起运地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款时,应按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本案货物的起运地分别为上海和苏州,故承失货物的赔偿价格应以上海和苏州承运当日的国家定价为依据,再加上加染费、运杂费和包装费。
5.供销公司主张交付托运的丝绸为A级品,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在赔偿灭失货物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2.汽运公司赔偿供销公司770821.57元;
3.托运部赔偿供销公司11868.12元。
上述第2、第3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9元,汽运公司负担11047元,托运部承担27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9元,供销公司负担1381元,托运部承担2762元,汽运公司负担9666元。
(七)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保价运输是否成立。保价运输是货物运输的一种方式,是指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价格,交纳一定的保价费用的运输方式。保价货物一旦发生灭失或缺少,承运人必须按托运人声明的价格进行赔偿。保价运输的成立有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即办理保价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承运人按规定收取保价费。否则不构成保价运输。本案原告供销公司在办理托运时,并未交纳保价费,承运人亦未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因此,即使托运部在运单“货物保价”一栏中填写了85万元,也不构成保价运输,因而不能按85万元进行赔偿,只能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第二,关于灭失货物价格的计算问题。关于公路货物运输中货物发生灭失、缺少等情况赔偿价格的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有两种:一是执行国家定价的货物,按照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二是执行国家指导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货物,比照前项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规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无法比照计价的货物按每公斤不超过3元计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这个标准是可行的。现在搞市场经济,商品价格主要靠市场调节,因而,“比照”国家定价,就不能是严格意义上的“依照”,而是应当参照国家定价,再根据市场价格,合理确定货物的价格。
在确定货物价格时,还必须注意的是应以起运地承运当日的价格为准。以起运地价格为准,实际上是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我国幅员辽阔,各地价格不统一,有时甚至相差甚远,如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价格计算,有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供销公司从上海和苏州两地购买了炼白的11209电力纺,并在当地进行染色、包装。而上海和苏州的11209电力纺价格就不相同。一审法院对上海起运的电力纺,没有按上海的价格计算,而一律按苏州的价格计算,是不公正的。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是正确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婷婷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62 - 1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