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3)商初字第00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经终字第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市立达工贸联营公司清算组,住所:福州市古田路闽都新村6F。
法定代表人:肖某,原福州市立达工贸联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福州市立达工贸联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忠,福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闽东富海船舶修造公司,住所:福安市赛岐罗江。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丹宏、缪銮生,福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海燕;代理审判员:温文华、苏君聪。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人哲;代理审判员:魏光钰、陈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7月2日被告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计划改装2000吨级海军退役船“东明”号联营合同,投资总额为394.3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投资189.3万元,我方投资205万元,我方分四期投资,分别于同年7月2日付10万元,7月25日付40万元,8月25日付80万元,9月20日付75万元,并约定工程技术要求等条款。我公司于7月2日依被告要求将10万元付给福建省船舶设计院。依原意向书规定,工程改装拟由上海701所设计,中国人民解放军4807厂改装,但被告委托一无技术职称的人担任船舶改装工程总指挥,还雇佣当地农民和渔民组成的没有资格的工程队,我方即与被告交涉,提出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联营无法进行,我方决定不再拨款。被告也来函称,联营合同已解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10万元,及投资款利息(月息2.2%)自1989年8月1日至结案日止。
(2)被告辩称:①闽东富海船舶修造公司作为联营主体享有和承担联营中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在联营过程中依职责范围有权委派人选具体负责工程事宜,且合同亦无规定我公司委派负责工程的人选必须具备一定的职称。②“东明”船整个施工改装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4807工厂承担,至于委托六屿工程队施工的部分属于工程外协,属我公司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务。③原告没有按期投资的违约行为导致资金短缺,我公司又另想办法筹资修造“东明船”工期延长、造价上涨,“东明”船的修造出现严重亏损,对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已投资的10万元不予退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9年7月2日签订联营合同一份,计划改装2000吨级海军退役船,合同约定投资总额为394.3万元,其中原告投资额为205万元,被告投资额为189.3万元,原告投资款分四期付,时间和数额分别为1989年7月2日付款10万元,7月25日付40万元,8月25日付80万元,9月25日付75万元。如不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合同还规定船舶的设计和改装由原告派一名代表参与施工监督外,其余由被告掌握。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依被告要求将10万元投资款汇入福建省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作为船舶改建的设计费用。7月17日原告备妥第二期投资款40万元,7月18日原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捕,便决定暂缓付第二期投资款。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交第二期投资款的电报,原告以谢某为个人承包该联营改建船舶的业务为由不予付款,也未答复被告。此后,原、被告经几次接洽,均未就其双方是否解除联营船舶改造合同作出明确的决定。由于原告不再投资并索要已投资的10万元,被告则自行筹款,将船改建并于1990年12月20日与山东省威海市海运联合总公司签订购船合同,将其改建的船舶以422万元出售。被告又于1991年1月16日发电报给原告,提出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致我公司造成损失,联营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赔偿违约金,并尽快派人前来处理。”但原告未予答复。
经查,原告于1988年6月18日由三家公司联合成立,于1991年6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现尚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被告是由福建富民海运公司和海军第4807工厂联合成立的联营单位,该公司由谢某、阮祖风、苏雪帮三人向公司董事会承包经营。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船舶修造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过高,不予采纳,应酌情减少。原告未按期支付投资款,致船舶改造联营合同不能履行,属原告单方过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船舶改造联营合同事实上已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投资的10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①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万元(时间计自1989年7月25日至8月25日,每日1000元);
②被告应将原告支出的投资款10万元退还原告;
③上述①、②两项相折抵,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投资款7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用43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判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1989年7月2日的联营合同,7月17日的银行对帐单,7月29日的电报、1991年1月16日的电报,闽东富海船舶修造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肖某、谢某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主要证据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船舶修造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已进行第一期投资,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承包人被捕而拒绝交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投资款虽情有可原,但仍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确应依法酌情减少。鉴于上诉人已另筹资金改建船舶,双方当事人船舶联营修造合同已事实上解除,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已投资的10万元人民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的收取,按二审执行。
(七)解说
一、二审法院确认原告(被上诉人)违约是正确的,因为被告(上诉人)单位是由谢某等三人集体承包,而不是谢某个人承包,联营公司也是以被告(上诉人)单位名义签订,另外,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即使被捕,但公司仍存在,对外签约的合同仍应履行,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济合同签订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为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谢某为个人承包,他被捕而不在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就可以不付投资款,其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的双方签订的联营船舶修造合同,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合同,但该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过高,即,如一方不按期付投资款,每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减为每逾期一天罚款100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因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分四期支付投资款,支付第一期后,就发生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某被捕之事,原告决定不再拨付投资款,并提出索要已投资的10万元,被告亦已自行筹款继续改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至此联营合同事实上已解除,是正确的。所以计算违约金时间从应付第二期投资款之时算起至支付第三期投资款为止的算法还是适当的。
(吴海燕)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70 - 1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