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1993)厦海法商初字第0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皇岛武警六支队物资经销处港口业务代理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主任。
被告:秦皇岛耀华实业贸易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振荣,秦皇岛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希舟;审判员:吴海燕;代理审判员:温文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3年7月17日在秦皇岛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调派“大龙田”轮为被告承运水泥11200吨由秦皇岛至厦门,运价每吨120元,滞期费每天3.5万元。被告须在签约之日预付总运费的50%,余额在船抵装货港锚地后付清。7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所欠运费改在船抵厦门港锚地12小时内付给原告,为保证原告利益,被告将已装船水泥中的9000吨抵押给原告,同时相应制作一套收货人为原告的运单。约定,当被告依协议付足运费后,原告转让该运单给被告。1993年8月5日,“大龙田”轮驶抵厦门港锚地,直至8月16日靠泊卸货,被告不仅未付清运费,并且又产生了几十万元的滞期费,在与之交涉期间,与被告有购销关系的厦门市思明区劳武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劳武公司)却凭另一套数量为2200吨的运单和原告出具的一份委托其代缴港口使用费的函,卸走了应属于原告的水泥。原告经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得以在劳武公司租用的仓库查封了该9000吨水泥。诉前财产保全后,因被告仍不付运费和滞期费,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约给付运费和滞期费或判令原告自行变卖被查封的水泥受偿等。
2.被告辩称:被告对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滞期费损失与其自身过错有关,故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此外,未付清运费的原因在于劳武公司拖欠被告货款所致,因劳武公司违约,被告已无款可付,但不同意原告自行变卖水泥受偿等等。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3年6月1日,本案被告与劳武公司在秦皇岛签订一份购销11200吨水泥的合同。约定由供方即被告负责租船,在需方所在地即厦门港船板交货。劳武公司须在船舶平舱时将货款535万元汇入被告帐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着手组织货源并与本案原告订立了租船合同。但平舱时,劳武公司仅汇款280万元。因劳武公司一时无款可汇且货已装船,经协商,被告同意劳武公司将付款时间改为在船抵厦门港15日内。又因原告未收足运费不敢贸然开船,被告便又与原告补签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如期开船,被告将船载水泥中的9000吨予以抵押,为进一步落实原告的抵押权,被告在秦皇岛港制作了两套运单,一套为2200吨,收货人是劳武公司,另一套则为9000吨,收货人为原告。补充协议还订明,被告应在船抵厦门港锚地12小时内付足运费,之后,原告出具9000吨运单的转让书,收货人改为被告。8月5日,“大龙田”轮驶入厦门港锚地,因泊位紧张,延至8月16日方靠港卸货。期间,被告无法履行补充协议有关付清运费的责任,同时又产生船舶滞期费更是无力支付。于是,原告准备凭运单自提货物,便委托劳武公司代缴港口使用费。劳武公司对被告制作两套运单的做法一直持否定态度,认为自己应是整船水泥的收货人,因此便以原告的委托函为据,在卸完有收货凭证的2200吨水泥后仍不停止且加紧卸运。原告见状,于1993年8月21日以被告和劳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大龙田”轮运载水泥中的9000吨。法院审查后准其申请,裁定扣押和查封了9000吨水泥。因裁定之日已有7000余吨水泥被劳武公司运至其租用的仓库,船上尚有部分货物,为避免压船,法院向劳武公司发出协助卸完,全部入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转移和销售的通知,劳武公司一一承诺。鉴于库房条件差,又逢台风季节,为防止扩大损失,法院又于8月29日向被告和原告发出责令变卖水泥,由法院保存价款的通知。原告马上提出愿联系买主以每吨250元—280元的价格售出。但被告以当时水泥行情太低一月内可望回升为由,要求缓卖(劳武公司亦向法院提出缓卖的请求)。称其将提供担保以求解除对水泥的查封。法院接受了被告的这一要求。
原告见与被告和解不了,于8月26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和滞期费,要求法院变卖水泥以支付其请求费用或判令由其以9000吨水泥收货人的身份自行变卖受偿。9月1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纠纷已部分在秦皇岛地方法院另案审理为由,申请厦门海事法院对查封水泥中的3500吨解除保全,即将原申请保全的水泥数量由9000吨减至5500吨。法院裁定准许了原告的这一申请。与此同时,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企业的信誉担保书复印件。法院审查后责令其提供原件和该企业的资信证明。但在这个时间内,劳武公司却以被告已提供担保,水泥是他们买来的为借口,擅自将查封中的水泥对外销售。法院发现后,根据案情的这一变化,于9月28日决定追加劳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对其采取了三项措施:一是冻结其银行帐户;二是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将已得货款交付本院;三是责令其提供买卖清单,并不得与尚未付款单位进行结算。在得知尚有40万元货款未收回后,又向欠款单位发出追款通知。此时,厦门水泥行情上升已接近最高点,法院决定将库存的水泥全部变卖。10月下旬,水泥变卖完毕,劳武公司非法售货所得款项扣除其垫支的港口使用费、仓储费、短途运输费以外,其余业已大部分交到法院。至此,法院保存5500吨水泥价款的目的基本实现。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均表示愿意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但已作为第三人的劳武公司却提出要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参加。其理由和主张是:根据劳武公司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劳武公司应是“大龙田”轮所载水泥的唯一收货人,被告未经劳武公司同意,将船载水泥抵押给原告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运费和滞期费应由被告用自己的财产偿付,不能动用水泥变卖款。考虑到原告所运的是劳武公司的货物,其同意在调解结案的前提下,用变卖水泥款代被告偿付运费部分,但滞期费应由被告负担。对劳武公司的上述意见和主张,原、被告均不能接受,都表示不与该第三人调解。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关于本案主体的确定与处理
(1)本案是由诉前财产保全案进入诉讼程序的。在诉前和诉讼两个互有关联的案件中,对主体的确定是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主体的概念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连接两者之间的是“利害关系”、而未必是明确的合同关系。劳武公司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它把原告所持货票项下的水泥提离码头,据为己有,与原告产生了“利害关系”,预示着对其行为将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把劳武公司也作为被申请人之一,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是符合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本意的。
(2)原告在法院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未将劳武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亦未要求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认为,在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中,法院已责令劳武公司“妥善保管”被查封的水泥并“不得转移和销售”,而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诉前保全案件则视为结案。这样,劳武公司的法律地位已从“利害关系人”变更为法院裁定的“协助执行单位”。根据这一法律关系,在本起诉讼案件中,劳武公司不应而且也不必作为当事人。
(3)劳武公司无视法律,利用保管被查封水泥的便利条件,擅自出售并将货款据为己有。这一行为又使它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发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法院依职权于9月28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情况,一是其主动要求,目的是为了维护其权益或通过诉讼享受实体权利;二是法院依职权通知追加,目的是让其在案件中承担责任。劳武公司属于后一种情况。
(4)劳武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能将售货款交回法院。被查封的水泥已由物质形态转变为价款形态。这时,对法院而言,追加劳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已得以实现,而对劳武公司来讲,其在诉讼中也毋需再承担其他责任。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置,法律无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有通知某一当事人退出诉讼的案例,情况虽异,但目的都是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结。本案中若劳武公司将出卖水泥款交至法院便不再主张什么权利,则未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然而它却认为自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对变卖水泥款主张权利。在原、被告已能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劳武公司提此要求,不仅与本案无关,而且明显影响案件审结了。既然劳武公司的第三人资格是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追加进来的,那么法院当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通知其退出诉讼。
2.关于案件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的认定
(1)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航次租船在性质上属于运输合同,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的是承运人(原告)和托运人(被告)。但由于在经济生活中,运输合同往往是为实现购销合同而订立的,而且有时托运人本身就是购销合同的一方(供方或需方),因此,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往往又和购销合同的履行互相关连。本案讼争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收到约定的运费和滞期费,而被告拖欠运费和滞期费又是由于购销合同的需方即劳武公司违约未付足货款造成的。购销合同的需方即海运合同的收货人能否作为租船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是看有无必要。若托运人(供方)拖欠承运人运费与收货人(需方)拖欠货款有关,海事法院也可以追加该收货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不同的是,被告在劳武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在装货港即通过合同把船载水泥中的一部分抵押给原告,并且相应制作了等同于所有权凭证的货物运单。如此一来,从运输手续上该运单项下的水泥就和购销合同截然分开了。劳武公司已不是整船水泥的收货人,而只是其中2200吨的收货人。对劳武公司来说,被告有个“交货不足”的问题,但也只能凭购销合同与之交涉乃至诉讼,而与海事法院所审的租船合同纠纷在形式上已不存在法律关系了。
(2)对本案抵押权效力的认定。
本案所审的航次租船合同与被告和劳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互有联系,原告所持运单项下的水泥中隐含着劳武公司的货款。因此,劳武公司认为原告的抵押权无效,整船货物应归其所有。法院认为,购销合同生效和货物所有权转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民法,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转移,而种类物的所有权是在货物实际交付时转移。水泥系种类物,故劳武公司付款后并不表明对所购货物拥有了所有权。又根据被告和劳武公司的购销合同,该批水泥是在到达港船板交货,即该批水泥只有在厦门港越过船舷完成交付后,才属于劳武公司所有。而在此之前,则属于被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所谓抵押,是合同当事人中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定财产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抵押物的一种担保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欠原告运费的情况下,将尚属于自己所有水泥抵押给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保护原告的抵押权。
(3)对抵押货物的处理。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变卖抵押物以使抵押权人受偿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但如何实现这一权利?是抵押权人自行变卖,还是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法院裁定查封水泥后,原告在起诉前便曾要求自行变卖,起诉后,亦请求法院判准其以物权人的资格自行处理水泥受偿,但均未得准许。法院认为:正如担保合同不是独立合同一样,抵押权等也不能脱离主债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租船合同中出现纠纷,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还有异议,在双方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案件事实还未查清的情况下,若由原告自行处理货物以受偿,很难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样做,有悖于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围绕租船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除非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否则,对该批水泥只能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抵押权的实现与否及其实现程度须取决于案件的审判结果。
(五)定案结论
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在程序上的处理是:通知劳武公司退出本案诉讼,对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的起诉,不予受理。在实体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欠原告运费、滞期费及其滞纳金共计1474791.20元,于1993年11月30日前从变卖法院查封的5500吨水泥款中一次性给付原告1200000元,余款从法院等收回的变卖水泥款中补付。
2.本案诉讼费39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因托运人拖欠承运人的运费和滞期费而涉讼的租船合同纠纷案。仅就租船合同而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纠纷本不难解决。但由于该租船合同与货物购销合同主体与事实的交叉,货物买方劳武公司主动和被动介入其中,并且屡有作为,便使得案情横生枝蔓而错综复杂起来。海事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实事求是,思路清晰,表现出较熟练的审判技术。尤其是对诉讼法的理解和操作有独到之处。其中较为成功的做法和经验是:
1.把诉前财产保全案与诉讼案区别开来,不机械理解“法律关系”。如在诉前财产保全案中,适用民诉法“利害关系人”的概念,把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武公司确定为“被申请人”,依法查封了已被其提取的货物。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生效与实际执行之后,原告提起诉讼。这时劳武公司与原告的“利害关系”已经消失,它只是协助法院保管被查封的货物。因此法院没有将其作为共同当事人予以追加。而之后又所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因为它擅自出售这批水泥将货款据为己有。这一行为又使它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发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这里所说的“法律上”不仅指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而且包括侵权上的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成功的案例,果断采取了这一诉讼措施。
法院追加劳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要让它承担责任。由于它是案件的主体,因此便可采取相应法律强制措施,迫使其较快地把所得货款交到法院。从实际效果看,法院的这一做法也是正确的。
2.坚持海事审判的职能,在审理租船合同纠纷时,防止不加区别地把与之有联系的购销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由于海上运输往往起因于陆上贸易,托运人和收货人作为购销合同的双方都和承运人发生某种关系。海事审判中如分不清这种关系的不同性质,便会出现运输与购销一起审的情况,这不仅使案件复杂化,影响分清责任和公正处理,而且还削弱了海事审判职能。厦门海事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就较好处理了这个问题,如本案审理中,劳武公司曾以购销合同为据,要求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欲对法院查封的水泥主张所有权。目的是贸易上的风险(行情下跌)转嫁到承运人身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在证据方面,劳武公司仅有一份购销合同,却无法出示其所主张的船载水泥的物权凭证。因此,对于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
除此以外,厦门海事法院在本案中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以及抵押权的效力等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都是合理合法和成功的。特别是对于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的认识,更表现了一种钻研与探索的精神。
(张希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76 - 1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