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3)海南经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海口南银典当拍卖行(下称南银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拍卖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口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省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万宁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有;代理审判员:邹运华、梁振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4月我行作为承典方,与作为出典方的被告在海口签订了《南银典当拍卖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将两幢房屋作为出典物出典给我行,典价70万元,典当期限3个月。合同订立后,双方协商将典价变更为50万元,我行并开具当票,办理了转款手续。现典当期满,经我行多次催告,被告仍无力回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出典的两幢房屋已成死当,应归我行所有。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出典的两幢房屋归我所有;或由被告归还我行典当款并支付典当手续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用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典当行借款50万元是实。由于被告将此款交由联营对方作押金,现无法收回,故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恳请原告对贷款合同中的月息4.5%减为按银行正常利息计收。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被告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查明:199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海口签订了《南银典当拍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典人服务公司将座落于万宁县万城镇江专街万公房字第0XX5号和第0XX6号两幢房屋作为典当物,向承典人南银典当行典当。两幢房屋估价为150万元。典当期限从1990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典当金额为70万元,典当手续费为每月4.5%。合同还约定,被告服务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典当款,则应向原告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但只能延期下一个当次,并交纳上一当次手续费。典当期满或延期届满,被告如不能赎回房屋,该房屋则成为死当,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商将典价变更为50万元。原告开具了当票,并于同年5月2日、6月2日和7月10日分别转给被告典当款共计45万元,余下5万元则扣作典当手续费。在该房屋典当合同签订之前,即1990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抵押贷款的名义,在海南省万宁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原告南银典当行,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期限自1990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权利期满后,万宁县房产管理部门注销了该房屋他项权证。事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1月25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延期手续。延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还款。
法院还查明:在房屋典当期间,被告服务公司仅将典当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南银典当行,但其仍然实际占有、使用该典当房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海口南银典当拍卖合同;
2.当票;
3.汇款凭证;
4.万宁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房产证;
5.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他项权利证。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房屋典当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典当款,但原、被告间仅以抵押贷款的名义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作为出典人的被告仅将出典房屋的产权证交由作为承典人的原告,却并未将出典的两幢房屋交给原告占有。换言之,承典人原告对出典人被告出典的房屋并未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双方在房屋典当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出典的两幢房屋可以不转移由原告占有,所以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房屋典当的特征,其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则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典当款50万元,扣除被留于原告处的5万元典当手续费外,其余4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法定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典当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按照典当合同的规定计算典当手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理由,于1993年5月20日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万宁县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应返还原告海口市南银典当拍卖行45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从1990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9.6‰计算)。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原告负担3453.6元,被告负担8058.4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早在解放前,我国民间就已存在着典当行为,但这一时期的典当行为无任何法律予以规范。解放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种种原因,典当行为几乎消失殆尽。近年来,尤其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典当行才得以重视发展,典当范围日益扩大,典当双方也由以往的典当行为与民间个人之间扩大到典当行与企业之间,典当关系亦渐趋规范化,这对经济的发展,无疑是有裨无害的。本案即是一起典当行与企业间因典当发生的纠纷案。
处理本案的关键有二:
1.关于原被告间协议的性质
任何一宗案件的正确处理,都得首先就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予以正确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4月24日便以抵押贷款的名义,以原告南银典当行作为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后,双方又在海口市签订了房屋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服务公司以两幢房屋出典,原告支付典价,被告向原告支付典当手续费。典期届满,被告无力回赎房屋,于是依典当合同的约定,双方1990年11月25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的延期手续。由此可知,双方以“抵押贷款”的名义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其后的延期手续等,均是为了履行双方的典当合同而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协议应属典当合同。
2.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
房屋的典当,亦称房屋的典权,是指典权人(承典人)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后占有出典人的房屋,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也就是典权人对出典房屋在典期内仅享有所有权中的三项权能: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不享有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即处分权。这一权利具有三个特征:其中,典权人须向出典人支付典价;其二,典权须转移占有,也就是出典人必须将其出典的房屋移交给典权人占有;特殊情况下,即双方协议可不转移占用的,才可不转移占有;其三,典权人对出典的房屋有权使用和收益,而不向出典人支付租金。在典期内,典权人可以将出典房屋出租,但使用、收益于房屋时,不得侵害出典人的利益。房屋的典当,不同于房屋的抵押。出典一般要转移占有,而抵押既可以转移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占有。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房屋典当合同,而且作为典权人的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典价,但作为出典人的被告仅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并未将出典房屋交与原告占有,且双方亦未约定出典房屋可以不转移占有。这就使得典权人的原告实际上并未能行使对出典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由此,双方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由于不具有典当的特征而应被确认无效。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上,既然典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不能依典当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实际支付的典价返还给原告。
(张家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81 - 13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