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号: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绵法经初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香港华建企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万伟,四川省绵阳市第二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姜某,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厂长。
第三人: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伍某,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镇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安;审判员:燕正龙;代理审判员:刘光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所辖企业江油市针织厂(即本案被告,以下与第三人合称中方)签订了合资经营四川江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同书。合同经四川省外经贸委批准生效后,双方一致同意中方刘某先生(江油针织厂厂长)出任合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于1991年12月10日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正式领取了营业执照,成为江油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公司的成立,不仅为地方经济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而且也大大增强了企业的活力,这本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但由于中方的欺骗行为和行政干预,合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直至1993年3月17日,合资合同被迫宣告解体。(1)中方有意隐瞒负债状况,骗取原告信任。被告建厂至今,形成固定资产约640万元,而到合资前被告欠银行贷款连本带息高达723万余元,帐面流动资金仅有1.8万余元。扣除应缴税金16.3万元,尚有缺口14.5万余元,连维持生产的起码条件都不具备。(2)第三人行政干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营活动无法开展。在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仅10天,即1991年12月30日,第三人一反在合同签订前的态度,用电话和电报通知原告:江油针织厂独立核算,不把固定资产投入合资公司;撤销厂长刘某的职务;委托林亏为董事长。原告当即反驳了第三人的无理干涉。1992年1月25日和29日,第三人又电报告诉原告,将原来的针织厂独立核算,不把固定资产投入公司改为暂缓承包,仍坚持撤换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原告当即函告绵阳市外经贸委和四川省外经贸委,表明了原告的立场,并提出保留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1992年4月,中方又提出将被告全部资产打包论捆估价1000万元人民币有偿转让给合资公司。但在1992年6月30日转让合同公证生效后,被告只将资产清单交合资公司中方人员签字盖章了事。从此闭口不谈如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直到1992年底按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出资进行验资时,中方仍不在认缴出资进入验资手续上签字盖章,毫无出资之诚意。(3)中方的违约和行政干预,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致使合资公司领取执照20天内与英国和法国签订的T恤、文化衫2份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直接损失5145美元,折合人民币33442.50元;原告投资资金80万港币被占用,造成损失资金利息22251.49元;为加快合资公司的开办速度,以解燃眉之急,原告又在出资以外另垫支给合资公司69075.42元人民币,亦属直接损失。故此,请求法院追究中方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17439.21元(USD)5145元,折合人民币33442.5元,返还垫支的人民币69075.42元;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2251.49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收到起诉状后,于1993年9月3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案件受理管辖异议书》,称:“你院受理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诉被告江油市针织厂中外合资合同争议一案,你院无管辖权”。理由为:(1)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原、被告间中外合资合同争议,违反1991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主合同即《中外合资四川江宏针织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第四十四条,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原告对本合同争议的解决,只能依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2)法院受理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争议要提交仲裁机关仲裁的约定,单方贸然起诉是不合法的,法院轻率受理此案,是不符合法律关于涉外案件受理条件的,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审理,查明:
1991年10月5日,中国四川江油市针织厂与香港华建企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认真协商,一致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江油市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签订了《中外合资四川江宏针织有限公司合同》,成立了“四川江宏针织有限公司”(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80万港币,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占注册资金比例为55%,即港币100万元;港方占注册资金的比例为45%,即港币80万元。合资公司的期限为15年,从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1年12月10日核发了营业执照,工商企合川以字第00200号。中方于1992年7月14日将江油针织厂所有全部资产(包括厂房、机器设备、流动资金、库存的产品)折合人民币11327640.34元(其中合资折股份100万港元),交付给合资公司生产经营。江宏公司接收后,将其库存商品销售。外方香港华建企业公司于1992年10月4日至12月26日以设备和现金三次出资港币80.03万元,按出资日港币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586977.40元。但外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一次缴清其出资。
审理中,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1991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外四川江宏针织有限公司合同书》。
2.原告提供江油会计师事务所于1992年12月29日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投入资金验证报告书》,江会(1992)验字第052号。
3.被告出具的经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于1992年7月14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江油市针织厂资产转让出资清册总表,固定资产评估总金额11327640.34元。
(四)判案理由
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承担合资经营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返还垫支款等诉讼请求。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在提交答辩期间,以“该合资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为由,提出异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第四十四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后,香港华建企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应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的异议成立。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及有关规定,于1993年9月8日作出裁定如下:
1.驳回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关于要求判令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承担合资经营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返还垫支款等诉讼请求的起诉。
2.本案应征收其他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负担。
3.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没有提出上诉。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第三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该合同争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解决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因此,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认为原告不信守合同争议解决交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单方贸然起诉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案件受理管辖异议,要求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被告四川省江油市针织厂在答辩期间所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因此,裁定驳回原告香港华建企业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合法的。
(安志民)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88 - 13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