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1)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上字第39号。
再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再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施某,女,31岁,汉族,江苏宝应县人,现无业,住上海市。
一审委托代理人:许振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琴,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毓恒,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某,系原告丈夫,36岁,汉族,上海市普陀区普陀路房管所职工,住上海市。
再审委托代理人:金葆文,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
一、二、再审委托代理人:沈某1,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干部;史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迈科;代理审判员:陈小勇、冯鹤。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代理审判员:周文喜、宇晓华。
再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亚丽;代理审判员:胡卫卫、惠开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4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6月3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8月3日上午,施某在当时居住的上海市长寿路750弄213号院内与邻居陈某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双方互有身体伤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认定施某殴打杨某致轻微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0年12月18日对施某作出治安拘留5天的处罚裁决。施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某素有纠纷。1990年8月3日7时许,原告与丈夫外出时又与陈某在院内发生争执。原告有事先离开现场,陈某则抓住原告丈夫的衣服不放,双方僵持约一小时之久。公安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曾劝陈某放开原告丈夫,陈某执意不从。上午9时许,当原告返回纠纷现场时,见陈某仍纠缠原告丈夫,心中十分气愤,即冲过去。陈某之女杨某上前阻挡,原告即对其头面部打了两下,此后,原告被陈某之子杨某1揪住手和头发,并被其用力按得弯下腰。杨某、杨某1及其同事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侮辱,原告被打倒在地,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不仅不处罚殴打原告的人,反而对未造成对方伤害后果的原告作拘留5天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原告首先动手殴打杨某头面部,又与杨某、杨某1等人扭打。经验伤,杨某左肘部裂伤,右中指、左胸部挫伤。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邻居陈某一家原有纠份。1990年8月3日早晨,原告与陈某发生口角后,陈某见原告走远便抓住原告之夫不放,僵持达1个多小时。原告返回现场时,在场民警及邻居曾劝原告忍耐一些,但原告未听。原告迎面看见杨某便挥手对其脸部打了两拳。接着,杨某与杨某1上前抓住原告发生互相扭打。事后经验伤,杨某左肘部裂伤,右中指、左胸部挫伤;原告在混乱中亦遭到周围观者的冷拳殴打,也有多处擦挫伤。被告对原告给以治安拘留5天的处罚。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杨某的验伤通知书。
(2)施某的验伤通知书。
(3)施某的陈述笔录。
(4)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原告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6)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在纠纷现场,不听民警劝阻,首先动手殴打杨某,并致杨某轻微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以原告治安拘留5天的处罚是合法的。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施某作出的沪公第34664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施某(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只朝杨某头面部打了两下,经验伤,杨某头面部无伤。上诉人被杨某1揪住手和头发向下按,同时被多人殴打,根本无法反抗。上诉人未造成杨某轻微伤害,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2)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原审被告)辩称:证据证明只有上诉人殴打过杨某,因此,杨某的伤是由上诉人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施某在与邻居陈某等的纠纷中,首先殴打杨某,引起相互扭打,造成杨某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审判决正确,但对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元,由施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依据
施某不服终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二审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1991)沪高行监字第3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2.再审诉辩主张
(1)原审上诉人施某诉称:原审上诉人根本没有殴打过杨某;经验伤有轻微伤的身体部位。
(2)原审被上诉人辩称:杨某的伤是在扭打中由原审上诉人造成的。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施某在殴打杨某头面部之后,有继续殴打杨某的具体情节。在纠纷中,施某被纠纷对方数人殴打致轻微伤,且伤势明显重于杨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参与殴打施某的杨某、杨某1只作出口头教育,对其余殴打施某的人,以查无实据为由未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向原一审法院所举证据证实。
(六)再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能证明施某先动手殴打杨某头面部,但验伤结论中杨某的头面部无伤。原审被上诉人认定杨某之伤系扭打中由施某造成,但其所举的主要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合理排除由其他人行为造成杨某轻微伤的可能性,与其认定施某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施某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七)再审定案结论
再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1)行初字第1号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行上字第39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对施某作出的沪公第34664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负担。
(八)解说
本案一、二审判决被撤销,是因为没有能够正确地认识被告所举证据与其认定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注意审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举证责任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其事实证据应当充分证明其所认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事实,这也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内容。本案中,被告认定施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对这一事实也进行了举证。但是,被告所举证据中,能够直接证明的只是施某对杨某头面部打了两拳,而杨某经验伤头面部并无伤害。在被告所举证据中,有个别证据证明纠纷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即据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殴打过杨某,杨某的伤只能是由施某殴打所致。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个结论,所以被告的这一结论是建立在施某于扭打中造成杨某伤害的可能性之上的推论。法院在审查这类间接证据时,应当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对被告上述排他性结论的正确性作出合理判断。假如本案纠纷中,只有施某与杨某两人发生过扭打,没有其他人参与其间,那么在排除自伤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施某造成杨某伤害这一结论具有排他性。但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在施某对杨某头面部打了两下之后,杨某1便上前抓住施某的一只手和头发;杨某、杨某1及其他数人同时殴打施某,施某处于被动地位。在这种情况下,施某也有可能伤及杨某,但这种可能性很小;杨某被其他在场人误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被告仅以个别不具有排他性的间接证据作为认定施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根据,显然是不充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应予判决撤销被告对施某作出的处罚裁决。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本案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对行政处罚公正性的审查。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施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证据充分时,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进行审查。本案中,施某虽然先动手打人,但其受到的伤害明显重于纠纷对方。如果施某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事实成立,也应当根据其行为情节、行为后果及主观方面的实际情况,结合考虑纠纷对方的行为状况及对他们的处理结果等,判断行政处罚的公正性。由于本案再审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对施某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行政处罚公正性问题即不存在了,这里只作为全面审查行政处罚合法性、公正性的问题提出来。
此外,本案涉及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对申诉人行政拘留处罚如何赔偿问题。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裁定,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执行,判决后已向申诉人说明本案再审中不涉及行政赔偿问题,因为申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赔偿要求。如果请求行政赔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请求,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方可提起诉讼。
(胡卫卫)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96 - 14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