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男,52岁,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系新疆天山锅炉厂二级库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之妻),51岁,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新疆天山锅炉厂退休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曲某,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齐某,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法制科副科长;贺某,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付某,女,55岁,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新疆化肥厂退休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薇华;代理审判员:张登民、张刚。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秀;审判员:库都斯、王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7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殴打他人,故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于1992年1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裁决。原告不服,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1993年1月5日作出维持原裁决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原告仍不服,于199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1993年1月11日依法受理此案。
(2)原告诉称:1992年11月25日下午我与第三人付某发生的打架一事,是由于第三人先开口辱骂我,又用砖头朝我头上打一下,我才和第三人撕扯起来。在撕扯中双方都倒在旁边一米高的墙上,我就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后被人拉开。这次打架是第三人挑起的,责任在第三人,应处罚第三人。被告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裁决是错误的。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的错误处罚。
(3)被告辩称:1992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赵某与第三人付某因购买猪饲料碰到一起,原告从付某面前走过时,大衣碰到第三人付某身上,第三人便开口骂原告,原告即上去打第三人一巴掌。为此,双方厮打起来,厮打中,原告将第三人按在土墙上拳打脚踢,造成第三人头面部、腰部软组织外伤。我们认为:原告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我先开口骂人,是我不对。原告先打我一巴掌,我就捡了半块砖要打原告,一看原告的头部有伤(因其头部前额处有以前受伤的疤痕)就没敢打,把砖扔了。后原告又把我推倒在土墙上打,致使我头面部、腰部软组织外伤。经医院治疗3天。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赵某与第三人付某均在乌鲁木齐市乌拉泊地区化工局农副处招待所两边购买从玛纳斯拉来的猪饲料。因双方以前有过矛盾,当原告从第三人面前走过时,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大衣碰到她身上了,就辱骂原告。为此,双方争吵起来,争吵中,原告上去打第三人一巴掌,第三人捡半块砖要打原告,一看原告头部有伤,未打。后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墙上,双方厮打时,被在场的人拉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医院诊断证明:1992年11月30日经新疆化肥厂医院诊断:第三人付某头面部、腰部软组织外伤。
(2)现场证人证实:第三人辱骂原告、原告打第三人一巴掌,有现场证人证言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此案因第三人先辱骂原告,引起事端,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第三人一巴掌,双方厮打起来,原告将第三人推倒在土墙上,造成第三人头面部、腰部软组织外伤。原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受处罚。但考虑到事端是由于第三人出言不逊而引起及伤害后果轻微、情节尚不严重等,本院认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显系过重。为了达到教育原告的目的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持砖块致伤其头部一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1992年12月5日第0013413号对原告赵某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裁决,改为行政拘留7日。
案件受理费30元,原、被告各负担1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赵某(原审原告)诉称:第三人付某骂我并用砖打我,我才打了她一巴掌,责任在付某。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裁判。
2.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分局(原审被告)辩称:第三人付某辱骂原告赵某,双方发生争吵,但是原告先动手打人并致伤了第三人。有证人证言为证。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我骂了原告,可原告也打了我。我虽然拿起了砖块,但并没有用来打原告。因此,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殴打致伤第三人付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但鉴于第三人先辱骂原告,引起事端。所以,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原告提出第三人持砖块致伤其头部,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又不宜判决撤销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以判决代替行政机关的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违法,应受到处罚,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又不宜判决撤销的案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公正、适当地处罚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时又能达到教育其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目的,法院作出了变更行政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这对于保证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全面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一定范围内的适当性,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职权。所以,人民法院在行使变更权时必须力求准确、无误。
(林薇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00 - 14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