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西安美丽得彩色影印有限公司(下称西安美丽得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西安美丽得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白正谊,西安市涉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石某,西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副教授。
被告(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下称太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太原市公安局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裴某,太原市公安局干部;王某,太原市公安局干部。
被告(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下称碑林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1,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马某,碑林公安分局干部;铁某,碑林公安分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马某1,碑林公安分局干部;贾某,碑林公安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惠仁;代理审判员:杨飞、褚立群。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如山;审判员:宋龙凌、傅深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西安美丽得公司与山西省新闻图片社等单位,在参加香港伟宇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伟宇公司)对前苏联的投资中发生经济纠纷。1991年11月19日,山西省新闻图片社(下称山西图片社)以西安美丽得公司利用虚伪购货合同诈骗其货款为由,向太原市公安局报案。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在被告西安碑林公安分局的配合下,利用行政强制手段,迫使西安美丽得公司与山西图片社签订抵款协议和制订还款计划。因西安美丽得公司未能如期履行还款计划,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在1991年11月23日将西安美丽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收容审查,索得款物后方解除对刘的收容审查。被告西安碑林公安分局在此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强制扣押西安美丽得公司的财务用章、冻结和划扣该公司的存款,并从中提取“办案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西安美丽得公司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山西图片社等单位是主动要求参加香港伟宇公司在苏联的投资的,原告在山西方和港方投资者之间只处于中介人和转款人的地位。原告在收到山西方汇付的投资款后,即按照投资协议的规定转汇至香港伟宇公司,并未非法占为己有。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西安碑林公安分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诈骗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非法插手干预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以追缴赃款赃物为名,为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索款讨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3)被告太原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像的手段同山西投资方签订虚伪购货合同,骗得货款后以种种借口不予交货。原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赃物是正确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4)被告西安碑林公安分局辩称:碑林公安分局是协助太原市公安局对经济诈骗案件进行侦查,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太原市公安局承担,受诉法院将碑林公安分局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根据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西安美丽得公司是经国家工商局批准,于1986年1月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0年1月14日,原告和香港伟宇公司在对苏联的彩扩市场进行实地考察后,签订了合作开发苏联彩扩市场的协议。协议规定,西安美丽得公司以香港伟宇公司的名义参加由其筹建的苏港合资企业。1990年2月16日,前苏联合资经济部批准香港伟宇公司与苏联友好合作社合资经营的“丘比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丘比特公司)”成立,香港伟宇公司随即投入价值50万美元的彩色冲印设备,并在莫斯科、列宁格勒和里加三市建立了彩色冲印分部。
1990年3月,以前曾与西安美丽得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的海口晋南实业贸易公司(下称晋南公司)和山西省临汾地区行政公署驻海口办事处(下称临汾驻海口办事处),主动要求参加香港伟宇公司在苏联的投资。同年3月27日,经西安美丽得公司联络,香港伟宇公司总裁于某、晋南公司经理张某、临汾驻海口办事处副主任张某1和西安美丽得公司董事长刘某,在西安市谈判并签订了《海口晋南实业贸易公司与香港伟宇公司在苏联投资开办彩色冲印协议》。该协议规定:晋南公司(乙方)参加香港伟宇公司(甲方)在苏联境内的投资集团,以香港伟宇公司的名义参与对苏投资及其他活动;乙方以日产科宝6030彩色冲印机一套及随机附件共价值52万元人民币一次通过甲方投资于苏联合资方;甲方负责彩色冲印设备的购买、发运、安装调试及零配件供应,并在丘比特彩印分部中给乙方安排一个经营点;乙方在对甲方提交的苏港合资企业的合同文本审查无异议后,将投资的设备款汇入西安美丽得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将此款汇至香港伟宇公司指定的帐户。同年4月26日,香港伟宇公司与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太原市签订了为苏港合资企业派遣劳务人员的合同。此间,于某、刘某、张某和临汾驻海口办事处主任孙晋民,进一步洽谈了对苏投资问题。三方商定:晋南公司在汇付投资款时,一并支付西安美丽得公司对苏投资前期考察费3万元;香港伟宇公司在收到转汇的投资款后,将丘比特公司彩印分部中已经到位的彩印设备交付晋南公司。4月27日,于某、刘某离晋返回香港和西安。
张某、孙晋民为进一步明确投资设备的产权关系,通过中介环节对港方投资者进行制约,决定与西安美丽得公司签订一份投资设备购货合同。张、孙二人当夜赶往西安市,于4月28日上午以为汇付投资款方便为由,向刘某提出签订购货合同的要求。在取得刘的同意后,孙晋民当即起草了合同条文,主要内容是:西安美丽得公司(甲方)为晋南公司提供价值为65万元的日产科宝6030彩色冲印机一套及附带材料;甲方于1990年6月1日前在苏联莫斯科市交货,乙方在交货地点对所购设备、材料清点验收,认为数量、质量无误后将65万元货款一次性汇入甲方帐户。因当时国家经贸部下发了控制在苏联投资的通知,为规避此通知,孙晋民、张某提议将购货合同的签订日期倒签为1990年3月3日。4月30日,张某派其子张伟将印制好的购货合同送往西安美丽得公司,刘某对合同内容未做修改,签名盖章后让张将合同带回。5月4日,孙晋民在临汾市公证处办理了购货合同的公证手续。
1990年6月,以晋南公司名义参加对苏联投资的临汾驻海口办事处,因中央不许党政机关经商的政策退出在苏的投资。晋南公司在未告知香港伟宇公司和西安美丽得公司的情况下,将临汾驻海口办事处原在苏投资股份转让给山西图片社,山西图片社为此付临汾驻海口办事处股份转让费2万元。1990年6月22日,晋南公司与山西图片社签订了合作在苏投资协议。6月25日,山西图片社将385000元投资款汇至西安美丽得公司。6月27日,西安美丽得公司按照香港伟宇公司指定的帐户,将38万元投资款转汇至深圳隆华精工有限公司。此前,晋南公司汇入西安美丽得公司投资款265000元,西安美丽得公司依照香港伟宇公司的要求,用237666.86元兑换美元4万元,将其中的3.5万美元汇至与其合资的香港甘蜂贸易公司转付香港伟宇公司,3000美元作为中方为苏港合资企业派遣劳务人员的管理费汇至西安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剩余的2000美元作为刘某等人赴苏的差旅费自留。
1990年7至8月,刘某、于某、张某和山西图片社经理王某及其工作人员先后抵达莫斯科市。在各方洽谈对苏投资问题时,张某与于某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和撕拉。1990年9月1日,香港伟宇公司和西安美丽得公司,以张某擅自吸收山西图片社入股和提出与原合作投资协议不符之要求为由,作出同意晋南公司退出在苏投资和原与其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的决定。此后,山西图片社经理王某主动要求由其承受山西方在苏投资的全部股份。1990年9月4日,香港伟宇公司(甲方)、山西图片社(乙方)和西安美丽得公司(丙方见证人),在莫斯科市签订了在苏投资合同。该合同规定:乙方参加甲方在苏境内的投资集团,甲方待时机成熟时一年左右向苏方明确乙方投资者的身份;乙方根据先前的投资协议已将其投资款65万元汇至丙方见证人,甲方已将乙方投资的彩印设备投放于丘比特公司列宁格勒彩印分部;甲方于1990年9月5日前向乙方提供投放于列宁格勒彩印分部的彩印设备的报关、验关单据,9月10日前安排乙方人员进入该分部工作;如因特殊情况此合同不能履行时,由丙方见证人将乙方所付的全部款项目自1990年9月1日起一个月内如数返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山西图片社退还了晋南公司先前汇付的投资款。同年9月15日,于某和王某等人去列宁格勒彩印分部查验了正在调试中的彩印设备,安排山西图片社职工陈圆、辛变花在该分部工作,于某与苏方合资人确认王某为港方在列宁格勒彩印分部的负责人。同年11月14日,王某邀请于某、刘某赴晋与有关政府部门洽谈扩大对苏投资问题。此间三方商定,待于某再次去苏后,即通知王某赴苏落实投资的未尽事宜。11月26日,王某在未通知香港伟宇公司和西安美丽得公司的情况下,率该社工作人员再次赴苏。此后不久,王某向苏方合资人公开其中方身份,并提交与香港伟宇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1991年1月9日,丘比特公司苏方经理以王某等人不是苏港合资企业的投资人为由,令其从丘比特公司公寓搬出,同时又以当地居民控告王某在其公寓破坏《苏联社会主义公共守则》为由将其解聘。1月11日,王某电告于某速赴苏处理此事。于某于1月14日接到王的电传后,多次与王某及丘比特公司联系无果,便于1月20日赶至莫斯科市,此时王某及其工作人员已经离开丘比特公司。此后于某多次与山西图片社联系仍无结果。1991年3月19日,山西图片社以西安美丽得公司利用虚伪购货合同诈骗其货款为由,向太原市公安局报案。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接到报案的第二天以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1991年3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派员与山西图片社经理王某、法律顾问邢某同赴西安。3月23日西安碑林公安分局开具传唤证对刘某进行持续两昼夜的审讯,迫使刘某与山西图片社签订了以货抵款协议。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根据以货抵款协议,将西安美丽得公司的空调、像纸等价值192286.85元的物品强制运至山西图片社。与此同时,被告西安碑林公安分局于3月23日以自己的名义强制扣押了西安美丽得公司的四枚财务用章,冻结了该公司的帐户,随后又将冻结的116000元存款强制划入自己的帐户。
1991年5月10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派员与山西图片社邢某等人再次来西安,香港伟宇公司总裁于某专程赶来向太原市公安局办案人员陈述了在苏合作投资情况,证实其收到了西安美丽得公司转汇的全部投资款。5月13日,于某向太原市公安局提交了退还投资款的书面意见,内容是:“尽速终止香港伟宇公司与山西图片社于1990年9月4日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正式终止后,香港伟宇公司分期返还山西图片社按该合同投入的款项65万元”。同日,于某致函西安美丽得公司:“关于退还山西款项一事,本公司每月向贵公司汇入人民币10万元,最后一个月为15万元”。太原市公安局不同意于某终止合同后退款的意见,于5月18日迫使西安美丽得公司制订退款计划,内容是:“关于山西图片社经我公司汇付65万元给香港伟宇公司经济合同一事,因主客观原因所致双方难以履行。我公司同意自1991年6月14起,每月转入太原市公安局87500元,最后一个月转入89275.15元”。此前,被告西安碑林公安分局未经太原市公安局同意,于5月16日对其强制划扣的11.6万元存款,从中提取2万元“办案费”,其余的9.6万元直接汇给了山西图片社。同年6月15日,西安美丽得公司按照退款计划给太原市公安局汇款87500元。香港伟宇公司得知太原市公安局不同意其提出的退款意见后,致电西安美丽得公司,表示“若不终止合同,本公司难于退款”,退款计划因此未全部履行。
1991年11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派员至西安催款,因未有结果便于11月23日将刘某强制拘押至太原市收容审查。西安美丽得公司多次与太原市公安局交涉无果,被迫于1992年1月29日派人将254213.15元的汇票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公安局在接到汇票的当日,责令送款人和刘某写出负责追回西安市碑林分安分局提留的2万元“办案费”的书面保证后,当即解除了对刘某的收容审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对其先后索讨到的款物,直接交给了山西图片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苏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以及汇付投资款项的票据。
(2)投资各方在投资过程中的信函、文件、电传电报文稿以及有关投资活动的照片和资料。
(3)被告强制索讨、划扣款物的收据、汇付款票据以及迫使原告签订和提交的“以货抵款协议”、“退款计划”以及“退款保证书”。
(4)证人证言笔录和录音。
(5)当事人陈述笔录。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西安美丽得公司在与晋南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的时间上,虽有规避国家政策的行为,但并没有利用该合同进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原告与山西投资方在对苏投资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属经济合同纠纷。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未作认真调查,便利用行政强制手段为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索款讨债。为达到索款之目的,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审作为人质,其行为显然超出了刑事侦查措施的范围,属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行政侵权行为。被告西安碑林公安分局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冻结原告帐户和划扣原告银行存款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列为共同被告。
4.一审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公安部有关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文件精神,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太原市公安局强制划扣款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41713.15元及利息。返还扣押原告的财物,折合人民币192286.85元;
(2)撤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强制冻结、划扣存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1.6万元及利息;
上述(1)、(2)项中的利息从实际索扣之日结算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059.46元,由太原市公安局承担9828.46元;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承担223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西安碑林公安分局诉称:碑林公安分局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受太原市公安局的委托而作出的协助行为,其行为不论正确与否,都应由委托人太原市公安局负责,原审法院将碑林公安分局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碑林公安分局划扣西安美丽得公司11.6万元,将其中的9.6万元直接汇付山西图片社,剩余的2万元作为“办案费”提留,是经西安美丽得公司、太原市公安局和山西图片社同意的,一审判决碑林公安分局返还上述款项缺乏根据。
2.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诉称:一审判决将西安美丽得公司的诈骗行为认定为经济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太原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是依法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属刑事司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刑事侦查行为作具体行政行为审理,是对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权的干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本案属于行政案件,也应由太原市公安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1.被上诉人西安美丽得公司与山西图片社以及晋南公司等单位,在参加香港伟宇公司对苏投资过程中的争议属经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西安美丽得公司在与投资各方的经济交往中处于中介人和见证人的地位,晋南公司在与香港伟宇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后,之所以主动要求与西安美丽得公司签订与原投资协议相矛盾的购货合同,目的是通过中介环节对港方投资者进行制约,减少投资风险。山西图片社在参加对苏投资时,对先前晋南公司主动要求签订购货合同的目的是清楚的,因而其汇付投资款时亦未按照购货合同所规定的验货后付款的方式履行。购货合同的签订,未取得投资协议甲方香港伟宇公司的同意和追认,且倒签合同日期规避国家政策,实际上是山西方的投资者为中介人西安美丽得公司设置不当义务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以此合同认定西安美丽得公司具有诈骗山西投资方货款的故意不能成立。西安美丽得公司在收到晋南公司和山西图片社汇付的投资款后,即按照投资协议的规定转汇至香港伟宇公司,并未将投资款非法占为己有。晋南公司退出在苏投资后,山西图片社主动要求承受山西方在苏投资的全部股份,在其随后签订的投资合同中,对西安美丽得公司已将山西方的投资款转汇至香港伟宇公司,香港伟宇公司已将山西方投资的设备安装到位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合同双方对确认给山西方的彩印设备进行了查验,并安排山西图片社的职工在列宁格勒彩印分部工作,投资合同实际上已经开始履行。山西图片社在投资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并未提出因合同不能履行退还投资款的要求,按照投资合同的规定,西安美丽得公司作为见证人的义务至此已履行完毕。西安美丽得公司在参加对苏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他方款物的行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认定其利用虚伪购货合同进行诈骗缺乏事实根据。
2.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诈骗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以追缴赃款赃物为名,非法越权插手干预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迫使西安美丽得公司与经济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以货抵款协议。在西安美丽得公司向其提供有关投资协议、合同及汇付款票据,香港伟宇公司证实其收到转汇的投资款,并提交终止合同返还投资款的书面意见后,太原市公安局仍强制西安美丽得公司制订退款计划,在该计划未能如期履行时,强行收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人质,索到余款后即解除了收容审查。对强制索取的款物,不依法随案移送,而是直接交予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以上利用行政强制手段为经济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索款讨债的行为,显然不属法定的刑事侦查行为,太原市公安局将公安部明令禁止的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处理的行政侵权行为辩称为刑事侦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3.上诉人西安碑林公安分局在参与太原市公安局索款讨债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强制扣押西安美丽得公司财务用章、冻结该公司帐户、划扣所冻结的存款并从中提取“办案费”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单方作出的强制行为,并非出于相对人的自愿;将强制划扣的存款直接汇付山西图片社以及从中提取“办案费”,亦未取得太原市公安局的同意。西安碑林公安分局将其行为辩称为受太原市公安局委托而作出的协助行为,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西安碑林公安分局属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条“两上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9.46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承担9828.46元,上诉人西安碑林公安分局承担2231元。
(七)解说
公安机关具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两种不同的职能,其刑事侦查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交织在一起,如何正确界定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是本案审理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被诉行为性质时,着重把握了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被诉行为的目的。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的次日,未作必要的询问和调查,即以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在立案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除和山西图片社三次赴西安追款讨债外,未对该案的事实进行查证。在其索款讨债过程中,原告西安美丽得公司及香港伟宇公司主动提供了在苏投资的有关证据,太原市公安局应当认识到其插手干预的属经济合同纠纷,但该局仍强制西安美丽得公司签订以货抵款协议、制定还款计划,并收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人质,替山西图片社逼索款物。可见被告公安机关以查处犯罪为名,越权干预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替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索款讨债之目的昭然若揭。
其次,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特征。被告公安机关认为其强制索讨、划扣款物的行为属追缴赃款赃物的刑事侦查措施,其法律依据是公安部1987年3月制订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时间,应当是在基本查明犯罪事实之后;追缴的对象,应当是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款物;追缴的方式,应当是公安机关直接强制追缴;对追回款物的处理,应当是随案移送。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均与上述规定不符:在追索款物的时间上,是在没有证据证明有诈骗犯罪事实存在,不能确认有赃款赃物需要追缴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追索的对象上,是与赃款赃物无关的企业财产;在追缴的方式上,是用强制手段迫使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并以扣押人质相要挟;在对索回款物的处理上,不是随案移送,而是在提取“办案费”后,直接交予经济纠纷一方当事人。显而易见,本案被诉行为与追缴赃款赃物的刑事强制措施有着质的不同。
第三,被诉行为中的强制划扣款物与收容审查是否属于同一性质。公安部多次强调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却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为由,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的甚至强行收审、扣压一方当事人做人质,替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还按比例从争议金额中提成取利,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加以纠正。太原市公安局是在西安美丽得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其迫使制定的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强行收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划扣款物的,收审和强行划扣款物是被诉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两者的性质是一致的。对收容审查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在法律上已无疑义。对公安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目的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和逼索款物的行为,理当共同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诉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被诉行为属违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处理的行政侵权行为,并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宋龙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10 - 14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