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1992)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男,31岁,汉族,湖北省枝城市人,农民。
被告(上诉人):枝城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红花套派出所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枝城市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肇诚;审判员:姚永杞、郭自文。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北满;审判员:姚世铸、魏光恕;代理审判员:汪本雄、朱志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4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枝城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于1992年8月22日以诈骗为由将原告王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填写了传唤证。从同年8月22日至8月27日将原告限制在派出所并派人监视其参加劳动,其中3个夜晚被迫在派出所过夜。8月25日,被告红花套派出所派员到原告家中扣押两个存折,合计存款金额1204.68元。8月2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黄家山储蓄代办所从原告存款中支取现金1200元。同时,被告还以原告“殴打他人”和“追赃”为由,通知原告之妻汪某两次向红花套派出所交纳人民币800元。
原告王某认为被告红花套派出所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700元。为此,原告王某于1992年10月20日向枝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2)原告诉称:被告枝城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把原告与湖南省安乡县安造乡村民周某1之间因购煤欠款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定性为诈骗罪,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搜查其住宅、扣押并支取其储蓄存款、以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罚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支取原告的存款及扣押的现金17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350元。其主要理由是:
①被告定性原告诈骗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周某1之间属债权债务纠纷。1990年10月,周与同乡潘某来红花套向原告购煤60吨,尚欠款2000元,由潘写了欠条,但到期经原告几次催要未偿付。对周、潘合伙购煤的欠款,在周已有偿还能力时应有义务偿还。
②原告扣留周的购煤款,是在周无能力履行购煤协议后,不是一开始就骗取周的购煤款。1992年8月15日,周带着同乡彭某来红花套购煤,因在当地人不熟,找不到卖主,即请原告帮忙,原告说明自己无煤,并提出了1991年10月购煤的2000元欠款,周言明此次只带了3600元汇款,要购回100吨煤销售后才有能力还债,并再三要求原告出面联系。随后,原告带着周、彭先看了请我联系销售的刘某的煤,周认为煤质不好,要原告帮忙联系堆放在刘某煤一侧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品公司的煤,原告同周、彭即找到该公司经理王某2,说明情况后,王同意卖煤100吨,每吨60元,付现款。周称汇款不够一次付清100吨煤的款,要求分期支付。王说他与周不熟悉,只认原告是买主,经协商,王同意可在煤装船前付款2000元,欠款由原告的财产担保,当即原告给王出具了房屋抵押单。周从邮局取出汇款后,要求与原告签定一份原煤购销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原告为卖主,供给买方原煤100吨,煤价每吨60元,并负责联系驳船。买方在合同签字后预付定金1000元,在煤装船时再付1500元,欠款3500元由原告随船在煤到港后三天内一次付清,运输原煤的驳船水运费由买方负责。在此基础上,周两次付给原告现金1800元,由原告出据了收据,接着原告同周联系驳船,因水运部门将收取水运费现金改为必须先交齐水运费后才能安排,周带的现金已不够交付水运费。此时,原告才把已收的1800元煤款扣留,要求周回湖南找来潘某算清1991年10月的欠款。
③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违法搜查住宅,扣押、支取储蓄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2年8月22日晚,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要原告在一张传唤证上签字后,即连续五天强迫原告劳动,关押了3个晚上。在此期间,被告派人到原告家中搜查,并扣押储蓄存单两个,存款金额1204.68元,还以追赃和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强迫原告之妻汪某两次送交现金800元。8月27日由村干部担保,被告才解除了对原告的限制,后经原告找被告的上级公安机关干预,被告才于8月30日将原告所谓殴打他人的罚款200元及被被告支取了1200元的两个存单返还给原告。
(3)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以帮助联系购煤为由,设立圈套,假定合同,骗取周某1现金1800元,已构成了诈骗罪。被告在接到受害人周某1的报案后,依法对原告采取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其事实和理由是:①原告王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并非法占有周某1的现金1800元,已构成了诈骗罪。原告因1991年10月卖煤给潘某,潘欠款2000元,在1992年8月15日,原告在红花套镇上遇见了曾与潘在1991年10月来过红花套的周某1,周言明这次同彭某来联系购煤一事,原告即谎称自己有煤,并窜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设在该镇的矿产品公司经理王某2设立圈套,随后,原告带着周、彭到矿产品公司煤场,指着该公司的一堆说是自己的煤,并称只要周交齐2000元现金就可以装煤,骗得了周的信任,接着,原告又于8月18日与周签定了购煤合同,当即骗得周的现金1000元,当周要求原告联系船运煤时,原告则以2000元未交齐不能装船,并再次带周到矿产品公司找经理王某2证明原告有煤,使周深信不疑,又骗得周的现金800元。原告在骗得周的现金1800元后,即以联系驳船为由,躲回到自己的家里,将骗取的煤款存进了储蓄所代办处,当周知道已受骗找到原告家中要求退款时,原告则要求周回湖南把潘某找来,算清1991年10月的欠款,经被告调查:潘某1991年10月来红花套购煤与周无关,潘、周不存在合伙关系,周对潘欠原告的煤款没有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供述、周某1、彭某、潘某的证言,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的合法财产,已构成了诈骗罪。②被告对原告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正确。被告是在原告供述了自己的诈骗事实并表示愿意积极退赃的情况下,才通知其家属汪某交来赃款800元,其中200元因收据误开为罚款,但事后已予以纠正。被告根据原告的供述,派干警找原告之妻汪某在家中取出了原告隐藏的两个存单,存款金额共计1024.68元,由被告派干警在储蓄所代办处取出存款1200元。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清后,被告将原告骗取的1700元现金交给受害人周某1,余款300元和两个存单已退还给了原告。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及时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搜查,非法侵犯原告合法财产问题。上述事实有书证和询问笔录在卷。③原告诉称被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接到受害人的报案后,因案情不明,即派干警到原告处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经初步了解,询问人员认为案情复杂,随后被告才口头传唤原告,并办理了书面传唤证,从8月22日晚9时对原告进行传唤到8月23日晚8时询问结束,传唤询问未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原告供述了诈骗事实,并表示积极退还赃款后,被告即解除了对原告的限制。8月24日至8月27日,因原告在被告处等候周某1,白天参加被告维修房屋的劳动,晚上在被告处住宿,不存在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事实。④被告认为,本案是一件侦察待结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第六十三条规定,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枝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10月,湖南省安乡县长山村村民潘某与同乡周某1到枝城市红花套镇找原告王某购原煤60吨,尚欠原告煤款2000元,由潘给原告立了欠据,定于1991年10月17日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付。
1992年8月15日,周某1带其同乡彭某路经红花套镇准备到长阳巴山煤矿购煤,因去该矿公路被水冲后未通车,周彭当晚即在该镇居民古某家住宿,原告经古家门前时与周相遇,交谈中,周言明此次来是为了购煤,并要原告帮忙,原告说今年自己无煤,但本镇周家河村二组村民刘某有煤要原告帮助推销,周便要原告联系煤100吨,并说煤款3600元已汇来红花套镇邮局,此时,原告向周追索1991年10月潘、周一起购煤的欠款2000元,周表示只要原告能帮忙联系100吨煤,待运回湖南销售后,就可以付清2000元欠款。8月16日,原告带着周、彭二人到煤场先看了刘某的煤,约200吨,周认为煤质不好,便指着堆放在刘煤另一侧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矿产品公司的煤说,这堆煤可以,要求原告联系。于是,三人便找到该公司经理王某2,经协商,王同意售煤100吨,每吨价60元,周称汇款不够一次付清煤款,要求分期支付,王说他与周不熟悉,要买煤,他只认原告是买主,你们商量好后再来找我。8月18日,由原告出面带着周、彭二人到该公司找经理协商煤款,王同意可先付款2000元,欠款要求原告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后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协议,在此基础上,由周起草与原告签定了一份购销原煤的书面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周原煤100吨,每吨60元,并负责联系驳船,周在合同上签字后付给原告定金1000元,煤装船时再付1500元,尚欠3500元,在原告随船在煤运回抵港三天内一次付清给原告。运煤驳船的水运费由周负责。合同签字后,周付给原告定金1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8月19日,原告与周到虎亭船队打听驳船,因该队驳船在外运输,近期不得返队,运煤驳船未能落实。8月20日,因周外出要办理原煤购销手续,原告即同周、彭又到矿产品公司找经理王某2,王要求先付2000元现金才能办理,周称已付给原告定金1000元,现随身带来的还有800元可以现付。王说定金在原告手里,叫原告收后一次转给他,原告收款后开了收据。王还要求在煤装船时要再付1600元,周称汇款已剩不多,装、卸还需要钱,再不能付现金了,王同意但要求由原告写一张1600元的欠据。原告立了欠据后,王言明,煤照装船的实际吨位计算,欠款额将原告的房产作抵押,并同意次日开始煤可以装船和办理有关手续。随后,原告和周准备去红花套水上运输交通管理站联系驳船,途中遇见该站会计,原告言明联系驳船一事,会计说现在要船必须先交齐水运费后才给安排,经计算,周称余款已不够交水运费了,联系驳船一事就此搁置。原告立即表示今晚他要回家,叫周有事到家里去找他。8月21日,周找到原告家,说联系不到驳船要求原告退款,原告提出要周回湖南找来潘算清1991年10月购煤的欠款,并将周预付的煤款1800元扣留,周当即表示同意,但汇款中有一部分是彭某的,彭的钱他不肯动,要回湖南已无路费,原告即付给周现金100元作路费。当天下午,周到红花套派出所报案,被告干警冯某接待作了报案笔录。8月22日上午,被告派干警季某带着周某1到原告家找原告了解情况,原告陈述了扣留周的煤款1800元的经过和理由,周承认曾于1991年10月同潘购过原告的煤。当晚9时许被告派干警季某将原告口头传唤到被告处。袁道文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询问中,被告要求原告承认自己的诈骗事实。原告承认了自己是诈骗行为,交待了扣留的煤款已于8月21日部分存进了黄家山村储蓄所代办处,表示愿意把扣留的煤款返还给周。询问后,被告填写了治安书面传唤证交原告签字后,并对原告进行了搜身、关进了被告的羁押室。从8月22日至8月27日共五天三夜在被告处(8月26日被告同意原告回家住宿),白天由被告派人监视其劳动,晚上被关进被告的羁押室住宿。8月2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交待,派干警龚某、冯某、季某对原告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搜出并扣留存单两个,存款额一个为1201.56元,另一个为3.12元,搜查时被告未出示搜查的法律手续,扣押存单有扣押人签字的清单。被告还以追赃和原告不存在的殴打他人的事实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之妻汪某交纳赃款和罚款。8月24日、8月25日,由汪某两次向被告交款800元,其中8月25日交款200元,由被告干警袁道学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为原告殴打他人罚款。8月26日,被告派干警张中文持原告存单在黄家山村储蓄所代办处以追赃为由取出存款1200元。8月27日经原告请求,由原告所在村的村干部裴某、景某担保,解除了对原告的限制,放其回家。8月28日、29日,原告再次到枝城市公安局法制科反映情况,法制科长刘某调阅了被告的取证材料后,认为案件性质不明,即同被告的案件承办人一起给局政委作了汇报,政委李某指示:此案不能作诈骗犯罪处理,叫周去法庭起诉,现在的调查材料和扣押的现金,在法庭受理此案后一并移送。8月30日,被告将原告殴打他人的罚款200元退还给了原告,但仍坚持对原告要按诈骗犯罪进行处理,并于9月5日将已扣押的原告现金1700元,交给周领走。9月7日,将已被被告支取1200元后的两个存单和100元现金退还给原告。1992年10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王某的陈述。
(2)证人证言。
(3)书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枝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红花套派出所在接到周某1指控原告王某进行诈骗的报案后,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核实事实是正确的,但被告对原告与周某1之间因购煤款引起的纠纷,在未判明案件性质,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同时以追赃为由,对原告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支取原告的储蓄存款,令原告之妻交付赃款和不存在原告殴打他人事实的罚款,并将收取的现金和支取的存款在案件未定性、未结案前擅自交给周某1领走,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超越和滥用职权。因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予确认和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枝城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枝城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1992年8月22日至8月27日对原告王某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2)由被告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期间5天的误工损失费50元。
(3)被告扣押原告的现金1700元应如数退还给原告。
本判决的第(2)、(3)项,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枝城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枝城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原审被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实,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潘某与周某1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不予采用不妥。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已构成诈骗罪,法院应当判决将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非法骗取的现金1700元返还周某1,保护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在一审期间部分未提供的“王某诈骗案件材料”。
2.被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理时,既未作刑事案件立案,也未作治安案件立案,违法插手经济纠纷,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查住宅、支取的储蓄存款、进行罚款,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肯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
1.1991年10月潘某、周某1到红花套购被上诉人原煤时,住该镇居民古某家,古证明潘、周购煤是周出资金,潘联系煤源,二人合伙贩煤。
2.1991年潘、周在湖北省秭归县杨林洒煤矿合伙购煤后,在该矿余款1500元,由周于1992年11月收回。
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于1992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潘、周1991年10月购煤关系调查补证,法院经研究同意。但1992年12月23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潘、周各自出具的证明,时间是1992年10月18日的,其内容是潘、周否认1991年10月到红花套购煤是合伙关系。该证明时间在上诉人申请补证时间前,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用。
4.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人身及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前后,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既未作刑事案件立案,也未作治安案件立案。
5.二审期间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和在一审审结后于1993年1月间的调查取证材料。其材料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构成诈骗罪。
6.1992年11月4日,枝城市公安局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到该局调处,调处中该局法制科长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当面作了赔礼道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的补证申请、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杨林河煤矿出具的书证证明。
(2)证人古某、刘某的证言。
(3)二审法院核实证据的询问笔录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1与潘某于1991年10月在购买被上诉人的原煤时属于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周某1之间因购煤款引起的纠纷其性质属于经济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潘、周于1992年10月18日的证明,因此证明时间同上诉人1992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补充调查潘、周是不是合伙关系的时间相矛盾,其证明也与其他旁证材料不符,在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1992年8月18日与周某1签定的原煤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并以此为据,坚持认定被上诉人已构成诈骗罪,但该合同是矿产品公司经理王某2言明只认被上诉人为买主,同意售煤100吨的情况下,由周要求签定的,被上诉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基础,因此,不能认定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因在一审中未提供,且部分还是在一审结案后取的证,故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在查处被上诉人与周因购煤欠款扣款一案中,违法限制被上诉人人身自由五天三夜,并以追赃和不存在殴打他人事实的罚款为由,非法对被上诉人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支取储蓄存款,通知被上诉人之妻交纳赃款和罚款,在案件未作出结论前,将1700元扣款交给周某1领走,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枝城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枝城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负担。
(七)解说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发展、完善的过程中,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诈骗案件往往交织在一起,依法正确处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准确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经济生活中实际出现的各种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性质一时确实难以查清,因此,这就要求在实践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7月8日以(85)高检会(研)字3号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为区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规定了可以实际操作的标准,“解答”对“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的”,解答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解答规定“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对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诈骗案件的管辖问题,公安部也曾于1989年3月5日作出过《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得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本案王某与周某1之间签定了原煤购销合同,虽王某自己无煤,但矿产品公司有煤,而该公司经理王某2言明供煤100吨,只认王某为买主,在此基础上,由周某1起草才签定合同,为担保周某1不够付清的煤款,王某还向矿产品公司提交了私房抵押保证,同时,在王某与矿产品公司协商购煤的活动中,周某1都参加了,这些事实证明,王某不仅没有采取欺诈的手段,而且也具有履行合同的基础和能力。王某开始的动机,是想通过促成周某1购煤贩煤的实现,来追回1991年10月潘、周购煤的欠款,后来在周某1交不起水运费时,王某便将已收的煤款扣留,要求周回湖南找来潘某算清购煤的欠款,而周对该欠款也不否认。另外,也有证据证明潘、周1991年10月购煤是合伙关系。因此,对王某与周某1之间因购煤欠款和扣款引起的纠纷,应作为经济纠纷性质的案件处理。但红花套派出所插手这一纠纷后,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罚,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察,公安部曾于1987年3月10日就作出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第13、14、43、75、82、87条明确规定:“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填写《受理登记表》”,“对案件材料应迅速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进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需要搜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搜查人员要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对“需要在银行查询或者要求暂停交付与案件有关储蓄存款的,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查询公函或者发出的通知”。红花套派出所认为本案是一起侦察待结的刑事案件,但在整个活动中又未按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在未办理、出示有关法律手续时,就限制其人身自由,搜查其住宅,扣押并支取存款,还以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200元的治安罚款,其行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超越、滥用职权,对王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汪本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430 - 1437 页